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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李屏華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湘台 原   告 楊家義       王興華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附民案號: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刑事案號:105 年度易字 第17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王興華新臺幣( 下同)732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王興華以244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732 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湘台、楊家義起訴主張,被告侵害 等與李屏華、王興華之合夥財產,並於訴訟中追加李屏華 、王興華為原告,僅原告李屏華同意追加為原告,有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遂具狀請求裁定命王興華追 加為原告,而上開合夥財產本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 產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其權利之行使, 原則上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故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合夥人自須合一確定,本院據此於民國10 7 年8 月6 日裁定王興華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追加為 原告,此裁定經王興華抗告後,駁回抗告而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可稽,則依上開規定 ,王興華視為已一同起訴,自應將王興華列名為原告,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李湘台、楊家義及李屏華均主張:緣被告為原告王興華 之子。原告王興華前於102 年4 月5 日,邀約原告李湘台、 楊家義、李屏華(下稱原告李湘台等4 人)合資進口海鮮, 並於102 年5 月7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王興華各出資600 萬元 、150 萬元、250 萬元、200 萬元資金,王興華即以其所 經營之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名義,以 該筆資金購入1,656 箱鮑魚,並於102 年7 月27日,由原告 李湘台將1,656 箱鮑魚寄存於址設新北市五股區五○○○區 ○○路○○號「海珍冷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珍公司 )冷凍庫內,期間並曾提領銷售部分鮑魚,嗣原告王興華因 與其餘原告發生糾紛,遂於104 年1 月26日,至海珍公司以 鐵鍊加鎖頭(下稱甲鎖頭)將上開冷凍庫上鎖,並預繳冷凍 庫費用至104 年2 月,且出具其上蓋有喜上屋公司大小章印 文(下稱甲大小章)之通知函向海珍公司經理即訴外人吳毅 駒表示前來提貨之人須持該冷凍庫鐵鍊鎖頭鑰匙開鎖,並出 示公司大小章始可取貨。被告知悉上情後,認有機可乘,於 10 4年1 月28日下午1 時22分許、同年月30日凌晨2 時18分 許,2 次前往海珍公司探尋,再於104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 許,持其先前因辦理印鑑變更而取得之喜上屋公司大小章( 下稱乙大小章)前往海珍公司,向吳毅駒佯稱:其係受王興 華委託提領上開鮑魚云云,並出示乙大小章後,蓋用在吳毅 駒提出之出庫單及上開王興華出具之通知函上,使吳毅駒陷 於錯誤,誤信被告確係受原告王興華委託前來取貨,遂帶被 告至上開冷凍庫,由被告持鑰匙開鎖,進入冷凍庫將剩餘之 1, 217箱及散貨2 箱鮑魚(下稱系爭鮑魚;價值約732 萬元 )載走,以此方式詐騙得逞。上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鈞院105 年度易字第17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 度上易字第307 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確定,系爭鮑魚屬 原告李湘台等4 人之合夥財產,受被告前開詐欺犯行,致原 告李湘台等4 人受有732 萬元之損害,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湘台、楊家義及合夥人全體(含追加原告李屏華、王 興華)等4 人732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王興華主張:不同意其他原告之請求。本件民事賠償案 件已於鈞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案件處理過,應以喜上 屋公司來訴求,個人請求。本案為被告與原告李湘台、 楊家義及李屏華共同盜取系爭鮑魚,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於102 年5 月7 日 以投資喜上屋公司合夥為由,與喜上屋公司之前董事即原告 王興華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102 年5 月8 日、5 月13日分 別匯入600 萬元至原告王興華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忠孝分行帳 戶,嗣喜上屋公司改選董事,由被告擔任代表人後,發現原 告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未具名於股東名冊,且自渠等匯 入款項以來,原告王興華於102 年7 月9 日於華南銀行忠孝 分行以臨櫃轉買美金形式匯往大陸886 萬2,943 元作為貨款 支付,期間喜上屋公司並未有任何業務往來,原告王興華一 直利用帳戶做資金進出移轉,並利用原告李湘台、楊家義、 李屏華之投資款於103 年10月17日支付新莊房屋頭期款220 萬元,並登記於其妻子即訴外人孫鷹名下,涉嫌掏空公司資 產,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故系爭鮑魚之所有人 應為喜上屋公司,而非原告李湘台等4 人,此亦經鈞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判決在案,原告李湘台等4 人並無權利 提出本件訴訟。況被告經查詢新北市政府經發局,原告李湘 台等4 人之合夥關係未經股東會決議,亦無出資合夥備案登 記,觀之原告李湘台等4 人以個人名義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 103 年11月17日協議書等件,亦無喜上屋公司股東簽章或原 告王興華以喜上屋公司法人名義於上開協議書上用印,故原 告李湘台等4 人之合夥關係與喜上屋公司無涉,況原告王興 華曾將其餘原告3 人入股喜上屋公司乙節提出於公司股東會 討論,未能同意通過,股東更要求原告王興華以喜上屋公 司董事名義將渠等匯入之股款退還,足證喜上屋公司無讓原 告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入股之意願,則原告李湘台等4 人之合夥關係並不存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李湘台、楊家義及李屏華主張因被告詐欺、偽造文書等 犯罪行為,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從而,本 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李湘台等4 人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倘可,請求賠償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者,須 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合夥財產;並非合夥一經解散,合 夥財產即當然歸合夥人單獨所有,此觀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 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 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 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格。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 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668 條 、第827 條第2 項、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故在合夥 清算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須得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請求,並不得獨 自訴請第三人依其出資比例為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51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 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為原告王興華之子,原告王興華於102 年5 月7 日 ,與原告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王興華、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各出資600 萬元、15 0 萬元、250 萬元、200 萬元,合夥從事海產進口買賣事 業。原告王興華即以其經營之喜上屋名義,以該筆資金中 之1,000 萬元購入鮑魚1,656 箱,並由原告李湘台於102 年7 月27日,以「喜多屋」名義,向海珍公司承租第307 號冷凍庫,而將上開鮑魚全數存放在冷凍庫內,期間並曾 提領銷售部分鮑魚。嗣原告王興華與楊家義等人因鮑魚銷 售不如預期而發生糾紛,原告王興華於104 年1 月25日 及同年月26日,分別前往海珍公司欲進入冷凍庫盤點鮑魚 數量,惟無鎖頭鑰匙而無法進入,原告王興華遂在冷凍庫 之門拴上另外加上1 條鐵鍊及1 副鎖頭(下稱A 鎖頭), 並預繳本件冷凍庫費用至104 年2 月,且出具其上蓋有喜 上屋公司甲大小章印文之通知函,向海珍公司經理吳毅駒 表示前來本件冷凍庫提貨之人須持A 鎖頭之鑰匙開鎖,並 出示甲大小章始可取貨。被告以不詳方法知悉上情後, 認有機可乘,遂於104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22分許、同年 月30日凌晨2 時18分許,2 次前往海珍公司,先以不詳方 式取下本件冷凍庫上原有鎖頭並更換鐵鍊上之鎖頭(下稱 B 鎖頭)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及偽造印文之犯意,先於104 年1 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 往海珍公司向吳毅駒佯稱其係受原告王興華委託提領本件 冷凍庫內鮑魚,且股東糾紛已經和解,故股東已經自行取 下本件冷凍庫原有鎖頭云云,並持B 鎖頭之鑰匙開啟B 鎖 頭進入本件冷凍庫盤點,復於翌日(31)日中午,持其先 前因偽造文書辦理印鑑變更而取得之喜上屋公司大小章( 下稱乙大小章,係王仁傑於103 年10月28日以印鑑遺失為 由辦理變更喜上屋公司大小章而取得,所涉偽造文書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審理中 ),在吳毅駒提出之出庫單及本件通知函上,均蓋用乙大 小章各1 枚並簽名,而偽造「喜上屋有限公司」、「王興 華」印文各2 枚,並向吳毅駒佯稱甲大小章因為遺失已經 辦理印鑑變更云云,使吳毅駒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係受 王興華委託前來取貨,遂同意被告將海珍公司代為保管 本件冷凍庫內剩餘之鮑魚1,217 箱及散貨鮑魚2 箱(即系 爭鮑魚)全數取走,而以此方式詐得系爭鮑魚得逞,足以 生損害於喜上屋公司及原告王興華等情,業經本院105 年 度易字第17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判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乙節,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㈢被告固以原告李湘台等4 人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云云置辯 ,然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合作協議書人王興華、李屏 華、楊家義、李湘台等……同意由王興華出資陸佰元萬, 李屏華出資貳佰萬元、楊家義貳佰伍拾萬元,李湘台壹佰 伍拾萬元,合計壹仟貳佰萬元正,共同投資原王興華擁有 喜上屋有限公司,經營海產進口銷售事宜,由王興華負責 採購,李湘台負責倉庫管理、點貨、出貨等事宜,任何出 資需買方將購買金額匯入公司戶頭,方能出貨,且每次點 、出貨,由公司付貳仟元作為車馬費,年底則由公司視獲 利情況,提出獎金作為業務執行獎金,合作人依出資金額 百分比認股,不得異議。若進貨金額超過資本額時,由王 興華負責墊款,由公司支付利息給王興華,合作人不得異 議,利息標準依臺灣銀行放款利息為準。合作肆方,依本 誠信原則,共同開發本事業,為恐空口無憑,特立本合作 協議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頁),系爭協議書乃係約 定原告李湘台等4 人分別出資,共同經營海產進口銷售事 宜,並約定原告李湘台等4 人執行業務之分工模式,及獲 利按出資比利分配等事宜,認原告李湘台等4 人確實有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利益之契約關 係存在,自屬民法第667 條所規定之合夥關係,是原告李 湘台等4 人間確實具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執此抗辯原告 李湘台等4 人不具合夥關係存在,並乏所據。又被告另主 張系爭鮑魚為喜上屋公司之財產,原告李湘台等4 人無權 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原告李湘台等 4 人係約定由原告王興華所擁有之喜上屋公司經營海產進 口銷售事宜,再依獲利按出資比利分配等事宜,業如前述 ,喜上屋公司嗣以投資金額購入1,656 箱鮑魚,並於102 年7 月27日,由原告李湘台將上開鮑魚寄存於海珍公司冷 凍庫內,業如前開刑事判決所肯認在案,此亦與系爭協議 書所約定之情節相符,復佐以原告李湘台等4 人於103 年 11月1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所示:「一、王興華、李湘台、 李屏華、楊家義四人合購鮑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1頁),及原告王興華亦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重訴 字第100 號民事案件)自承:買鮑魚用的錢是我們4 人的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以上均足徵原告李湘台等4 人僅係借用喜上屋公司名義購買鮑魚,且原告李湘台、楊 家義、李屏華並未入股喜上屋公司,即依系爭協議書觀之 ,其上亦未約定股權轉讓及增資事宜,而該協議書亦僅由 原告王興華以個人名義簽署,此與被告陳稱:喜上屋公司 股東不同意原告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入股等情節相穩 合,有喜上屋公司102 年1 月22日、6 月5 日股東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是原告李湘台等4 人主張僅係借用喜上屋公司名義買賣鮑魚銷售事宜,系爭 鮑魚為原告李湘台等4 人之合夥財產乙節,核屬有據。被 告辨稱:系爭鮑魚之所有權人為喜上屋公司云云,自非可 採。 ㈣承上,系爭鮑魚既為原告李湘台等4 人之合夥財產,且放 置於原告李湘台以喜多屋名義租用之海珍公司冷凍庫內, 被告未經原告李湘台等4 人同意,以更換B 鎖頭及持喜上 屋公司之乙大小章等不法方法,於上開時、地,向海珍公 司經理吳毅駒表示受原告王興華委託提領系爭鮑魚,以此 方式詐騙得逞,致原告李湘台等4 人之合夥財產受損,是 原告李湘台、楊家義及李屏華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侵害合夥財產部分,向全體合夥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王興華 及被告均主張依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判決可知, 本件應由喜上屋公司提出訴訟云云,然查,系爭鮑魚為原 告李湘台等4 人之合夥財產,僅為借用喜上屋公司名義而 為買賣銷售事宜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鮑魚既為合 夥財產,應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於合夥清算前,合 夥財產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債權,揆諸上開規定,乃本於合 夥之公同共有債權,其權利之行使,原則上固應得合夥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是原告王興華於上 開案件中,以合夥人1 人名義請求被告依其出資比例為給 付,自非屬有據,且觀諸該案請求之原因事實亦與本件事 實並非完全相同,是被告及原告王興華均援引該案主張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云云,自非可取,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狀繕本係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收受等情,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8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李湘台等4 人之 合夥財產受損,則渠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