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吳亭萱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複代理人 黃桂香
被 告 吳諾萍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曜達電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0樓
被 告 佶昇電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椲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
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裁定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
上訴字第59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1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刑事判決確定,業已終結
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佐。據此,本院認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依
首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