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律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複代理人 黃桂香
被 告 吳諾萍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複代理人 林邑丞律師
被 告 曜達電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佶昇電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椲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君庭、吳宛畇、吳諾萍、陳椲盛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4562元,及被告林君庭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被告吳宛畇自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被告吳諾萍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被告陳椲盛自民國106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佶昇公司、陳椲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4562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曜達公司、林君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4562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曜達公司、吳宛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4562元,及曜達公司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吳宛畇自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曜達公司、吳諾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4562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
上開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七、被告林君庭、曜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5829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萬45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6000元為被告林君庭、曜達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君庭、曜達公司如以新臺幣145萬58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13 條
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曜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曜達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9月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006429 1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被告佶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佶昇公司)亦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8月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99395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曜達公司、佶昇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13-128頁),
惟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均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25、227頁),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是以曜達公司應由被告林君庭(下稱其名)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佶昇公司應由被告陳椲盛(下稱其名)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林君庭、吳亭萱(
嗣於112年8月2日更名為吳宛畇,下稱其名)、吳諾萍(下稱其名)、陳椲盛、曜達公司)、佶昇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萬3,0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卷第7頁,該卷宗下稱附民卷),嗣依刑事
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受損害之金額,於112年2月20日變更聲明為:「第一聲明:一、被告林君庭、吳宛畇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5,75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曜達公司與被告林君庭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曜達公司與被告吳宛畇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第二聲明:一、被告林君庭、吳宛畇、吳諾萍、陳椲盛應連帶給付原告487萬8,09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佶昇公司與被告陳椲盛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四、被告曜達公司與被告林君庭應連帶給付原告310萬6,80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曜達公司與被告吳宛畇應連帶給付原告310萬6,80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曜達公司與被告吳諾萍應連帶給付原告310萬6,80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第四項至第六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第三聲明:被告林君庭、曜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5,82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449至451頁),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曜達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林君庭係原告通路事業部門經理,亦係佶昇公司及曜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宛畇係原告通路事業部門採購經理;吳諾萍係原告通路事業部門採購課長;陳椲盛係佶昇公司登記負責人。
㈡林君庭(英文名為:Tina)前於00年0月間,設立曜達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公司英文名稱為「WildstorTechnology LTD.」),擔任該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經營隨身碟、記憶卡等儲存設備之貼牌買賣業務;吳宛畇、吳諾萍(英文名各為:Ria、Qbe)則為曜達公司之員工,分別擔任業務主管及生產管理人員。嗣於100年至101年間,曜達公司因無法回收歐洲客戶之貨款致積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債務,資金週轉困難,恰林君庭經會計師引薦,而結識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原告公司總經理林樂賢,因林君庭欲尋求其他公司之奧援以解決曜達公司之債務問題,原告亦欲拓展連結器製造本業以外之業務,經雙方商議後,即於000年0月間簽訂「通路事業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在內部成立通路事業部門,林君庭則至該部門擔任主管並組成經營團隊,該部門人員薪資概由原告支付,林君庭另需將銷售品牌「Wildstor」無償移轉予原告使用,並將曜達公司原有客戶移交予原告通路事業部接單銷售,林君庭及其團隊成員不得再以曜達公司或其他名義從事曜達公司原經營之業務。嗣林君庭於101年10月1日帶同吳宛畇、吳諾萍等員工至原告工作,3人並於同日簽署同意載明「承諾忠實履行對台端之義務,並以台端利益為重,絕不作出違反或傷害台端利益之行為」、「本人應嚴格遵守台端誠信廉潔相關規約,不向台端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
包括但不限於回扣、佣金、不當饋贈、不當招待或不當利益」等條款之「誠信保密
暨智慧財產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而林君庭於原告任職
期間,擔任通路事業部業務經理,綜理該部門產品之銷售、採購業務,有實質決定該部門產品銷售價格、採購廠商及採購價格之權限,並經原告授權而得為公司簽名以與客戶訂立
買賣契約,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經理人;吳宛畇則擔任該部門之產品經理,負責客戶及進貨廠商之開發,並擬定產品出售及採購價格以供林君庭
參酌;吳諾萍擔任該部門採購專員(嗣於103年12月升任採購課長),負責採購資料之建檔、產品加工生產及倉儲管理等工作,3人均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對於該公司通路事業部產品之採購事務,需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並應以原告之利益為重,不得以曜達公司或其他名義從事原曜達公司經營之隨身碟、記憶卡銷售業務,亦不得作出損及原告之行為。
㈢然因林君庭身為曜達公司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為清償曜達公司之債務,林君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吳宛畇、吳諾萍亦為林君庭圖不法之利益,而接續為下列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
⒈林君庭與吳宛畇向訴外人星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彩公司)索取回扣,致原告受有溢付1,455,753元採購成本之損害,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君庭、吳宛畇連帶賠償;曜達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林君庭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吳宛畇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林君庭明知原告禁止向交易對象索取回扣,竟利用其為原告通路事業部門實質決定採購廠商及採購價格之權限,與吳宛畇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指示吳宛畇於辦理原告向訴外人星彩公司採購隨身碟、記憶卡業務時,應向星彩公司索取回扣,同時與星彩公司負責人洪瑞娟商議,由星彩公司就原告欲採購之商品進行報價,再由雙方議價壓低交易價格,最終仍由原告按原報價金額向星彩公司採購,但星彩公司應將原報價金額與雙方議定降價金額間之差額作為支付予林君庭、吳宛畇等人之回扣,嗣吳宛畇即於如附表一「給付回扣月份」欄所示之月份,接續依上開議價及收取回扣之方式辦理原告向星彩公司採購隨身碟、記憶卡之業務,並指示洪瑞娟將如附表一「回扣金額」欄所示合計1,455,753元之回扣金額,分匯至林君庭實際控制之曜達公司、佶昇公司銀行帳戶,致原告溢付相當於1,455,753元之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
⑵林君庭、吳宛畇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刑事案件部分下稱系爭刑案)認定林君庭、吳宛畇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之背信罪判決確定,且其等加害行為均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等主觀上亦有故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君庭、吳宛畇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⑶曜達公司部分,林君庭為曜達公司之負責人,為有代表權之人,曜達公司於併入原告以前亦係經營記憶卡相關業務。林君庭雖係以原告名義向星彩公司採購記憶卡,惟竟要求訴外人洪瑞娟將佣金費用匯入曜達公司之帳戶,林君庭之行為無論於外觀、社會觀念上均與曜達公司之業務有相當牽連關係,
堪認屬執行曜達公司職務之行為。則除林君庭因執行職務行為致生損害1,455,753元於原告,應負擔賠償責任外,曜達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林君庭連帶賠償。
⑷吳宛畇於99年至101年間於曜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惟於曜達公司結束營業併入原告後,吳宛畇仍繼續於曜達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協助林君庭以曜達公司名義繼續從事交易活動,吳宛畇當屬曜達公司之
受僱人,且吳宛畇係以曜達公司之電子郵件與星彩公司負責人洪瑞娟聯繫,並開立曜達公司發票給星彩公司以收受佣金,顯見洪瑞娟明確知悉支付佣金的對象並
非原告,而是曜達公司或佶昇公司。且吳宛畇係受林君庭之授權,與洪瑞娟聯繫採購事宜,客觀上已足認吳宛畇所為與其執行職務相關,吳宛畇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照民法第188條規定,曜達公司自應與吳宛畇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⑸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君庭、吳宛畇應連帶賠償原告1,455,753元;曜達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林君庭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吳宛畇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前開債務雖基於同一
法律原因所生,且各
債務人均對原告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惟個別債務係基於不同之
請求權基礎所生,則原告前述請求間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
⒉林君庭、吳宛畇、吳諾萍、陳椲盛藉由佶昇公司迂迴交易墊高原告採購成本,致原告受有溢付4,878,098元採購成本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君庭、吳宛畇、吳諾萍、陳椲盛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佶昇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陳椲盛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中3,106,802元部分曜達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林君庭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曜達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吳宛畇、吳諾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⑴林君庭因顧慮曜達公司倘未再從事營業行為而無營業額,
債權銀行恐拒絕借款予曜達公司而向其追償債務,為使曜達公司持續營業並有營業額以求銀行繼續放款,且使曜達公司得有盈餘可資償還債務,
乃於102年1、2月間,委請友人陳椲盛協助設立佶昇公司,欲透過佶昇公司向曜達公司購買隨身碟、記憶卡等產品,或直接以佶昇公司之名義向其他上游廠商購買產品,再以佶昇公司名義轉售予原告之方式,使曜達公司、佶昇公司持續營運牟利,並約定陳椲盛可獲取佶昇公司扣除採購、加工及營業成本後之盈餘以為
報酬。而陳椲盛明知當時林君庭已為原告之經理人,曜達公司亦不得再與原告進行交易行為,為使自己得有經營公司之機會並圖佶昇公司之盈餘,竟意圖為自己及林君庭不法之利益,同意擔任佶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佶昇公司於同年4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後,即由林君庭實質控制該公司,並決定該公司產品之銷售、採購價格,擔任佶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嗣林君庭、吳宛畇即承前背信之犯意聯絡,與吳諾萍及陳椲盛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5月21日起,由林君庭於原告通路事業部門接獲訂單後,指示吳宛畇就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附件一所示交易,均以佶昇公司為供應廠商,再由佶昇公司向曜達公司或其它上游廠商採購產品【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附件一編號472至476部分,佶昇公司係向亦由林君庭實質控制之鈞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暘公司)採購】,吳宛畇則於吳諾萍向實際供應廠商詢價並告知報價後,將原告客戶訂單金額扣除約5%作為佶昇公司產品之售價(即保留約5%之價金為原告之毛利),由佶昇公司、曜達公司或鈞暘公司向吳諾萍所詢售價較低之供應廠商進貨(曜達公司、鈞暘公司進貨部分亦墊高價格再售予佶昇公司),並將透過上開交易模式可獲得之利潤製表予林君庭檢閱,經林君庭同意後,吳宛畇即指示吳諾萍將佶昇公司墊高之售價輸入原告訂單系統,以向佶昇公司採購,再由不知情之佶昇公司業務人員進行後續之進貨及銷貨等手續,陳椲盛則依林君庭指示確認原告有無如期給付佶昇公司價金,並匯付佶昇公司應付予曜達公司、鈞暘公司或其它上游廠商之貨款。
迄至104年3月止,林君庭因
上揭交易模式,扣除採購、包裝加工費用等原告本應支付之成本後,計致原告溢付相當於該合計金額4,878,098元之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
⑵林君庭、吳宛畇、吳諾萍、陳椲盛上開行為,業經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等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之背信罪確定,且其等加害行為均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主觀上亦有故意,原告自得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君庭、吳宛畇、吳諾萍、陳椲盛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⑶陳椲盛為佶昇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陳椲盛以佶昇公司名義與原告等公司為隨身碟、記憶卡加工包裝再出售之交易,並協助貨款核對匯付,陳椲盛之行為外觀、社會觀念上均與佶昇公司之業務有相當牽連關係,
堪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就原告公司因此迂迴交易模式溢付4,878,098元採購成本之損害,佶昇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陳椲盛連帶賠償。
⑷原告前開損害其中3,106,802元部分:
①曜達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林君庭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林君庭係為曜達公司之負責人,其以曜達公司與佶昇公司迂迴交易墊高成本後再轉售給原告,林君庭之行為於外觀、社會觀念上自與曜達公司之業務有相當牽連關係,堪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又依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附件一(原證7)暨該判決第26頁第13行至第29頁倒數第2行之認定,林君庭以「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原告公司」迂迴交易模式所造成原告差價利潤損害為3,106,802元(該判決第26頁㈤所記載「869,302元」應為誤載),則曜達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中3,106,802元部分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林君庭連帶賠償。
②曜達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吳宛畇、吳諾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吳宛畇、吳諾萍於原為曜達公司之業務經理、生產管理人員,於曜達公司結束營業併入原告公司後,吳宛畇仍繼續於曜達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協助林君庭以曜達公司名義繼續從事交易活動,吳諾萍則是依照林君庭、吳庭萱的指示協助採購行政文書工作,客觀上已足認吳宛畇、吳諾萍所為與其執行職務相關,吳宛畇、吳諾萍因此致原告受有3,106,802元損害部分,曜達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自應與吳宛畇、吳諾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⑸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君庭、吳宛畇、吳諾萍、陳椲盛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佶昇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陳椲盛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中3,106,802元部分曜達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林君庭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曜達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吳宛畇、吳諾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前開債務雖基於同一法律原因所生,且各債務人均對原告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惟個別債務係基於不同之
請求權基礎所生,則原告前述請求間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
⒊林君庭利用訴外人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轉售曜達公司墊高售價之產品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溢付相當於48,430.8美元即折合1,455,829元(匯率依103年8月12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採購成本之損害,林君庭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曜達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林君庭就原告所受1,455,829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林君庭於000年0月間,接獲訴外人即原告客戶Woolworths公司下單訂購隨身碟產品後,竟承前背信之接續犯意,利用其有實質決定原告通路事業部門供貨廠商之權限,商請訴外人錸德公司業務經理潘嘉卿配合先由錸德公司以指定價格向Wildstor HK(即曜達公司香港辦公室)採購如附表三「品名」欄所示之PCBA(印刷電路板組件,為隨身碟之半成品)產品,再供貨予原告,潘嘉卿為接得原告之訂單,遂同意林君庭上開要求。議定後,林君庭即於同年8月12日,先以Wildstor HK名義向大陸地區廠商大宗公司採購總價447,122美元之PCBA產品,於墊高售價48,430.8美元後,以總價495,552.8美元之價格銷售予錸德公司,錸德公司再以總價498,065.6美元之價格轉售予原告(交易模式:Wildstor HK→錸德公司→原告),致原告溢付相當於48,430.8美元即折合1,455,829元(匯率依103年8月12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之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
⑵林君庭上開行為,業經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確定,且其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觀上亦有故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君庭負賠償責任。
⑶
參照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Wildstor HK」並非設於貝里斯之境外公司,亦未於香港辦理註冊登記,僅為曜達公司之香港辦公室。林君庭為曜達公司之負責人,其行為於外觀、社會觀念上與曜達公司之業務有相當牽連關係,堪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則林君庭與曜達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1,455,829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收受新北地檢署發還沒入之犯罪所得6,01萬4,474元,此部分
遲延利息應計算至112年3月17日為止,被告其餘尚未清償部分則仍應計算至被告清償之日為止等語。
㈤聲明:
⒈第一聲明:
⑴被告林君庭、吳宛畇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5,75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曜達公司與林君庭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曜達公司與吳宛畇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第二聲明:
⑴被告林君庭、吳宛畇、吳諾萍、陳椲盛應連帶給付原告487萬8,09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佶昇公司與陳椲盛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
⑷被告曜達公司與林君庭應連帶給付原告310萬6,80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曜達公司與吳宛畇應連帶給付原告310萬6,80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曜達公司與吳諾萍應連帶給付原告310萬6,80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⑺第四項至第六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
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第三聲明:
⑴被告林君庭、曜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5,82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⒈關於星彩公司部分:
⑴本件係因伊與星彩公司交涉而得以用較低價格採購隨身碟、記憶卡等產品,若由原告其他人員與星彩公司交涉,未必能取得較低之產品價格,故原告主張溢付145萬5,753元之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
云云,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之。
⑵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手續費及樣品費合計1萬8,267元應予扣除。原告向星彩公司購買產品,交易產生相關費用本即為原告之成本,應由原告支付,不因被告有無向星彩公司收取回扣而有差別。
⒉關於藉由佶昇公司迂迴交易部分:
⑴曜達公司給付予原告客戶Faveo公司採購人員之佣金191萬9,640元應予扣除。
⑵被告與原告簽定之系爭約定書第8.2條明載:「本人應嚴格遵守台端誠信廉潔相關規約,不向台端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之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回扣、佣金、不當饋贈、不當招待或不當利益」僅限制被告不向原告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之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回扣、佣金、不當饋贈、不當招待或不當利益。復依當時雙方簽約時之時背景,原告並未預料到被告為穩定客戶關係替原告給付回扣之情形,當然系爭約定書第8.2條之解釋並未限制被告辦理原告採購或銷售時不得給付佣金。
⑶依吳宛畇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客戶Faveo公司採購人員Ruud向原告採購時,表示其他供應商會退佣金給他,要求原告也需退佣金,否則即不與原告交易,Ruud要我先報價給他,例如我報美金5元,他確認訂單、數量及我報給他實際的賣價後,即會叫我開美金5.5元之價金,中間0.5元價差即為退給他的佣金,而Ruud一開始提出時,我有問過原告財務部劉美惠,她表示不能由原告退佣,要請Faveo公司把訂單改到前端的境外公司,然Faveo公司承認之供應商僅有原告故不願意變更,又Faveo公司係屬原告固定交易的客戶,為有繼續與Faveo公司進行交易之機會,林君庭才利用曜達公司月結方式將佣金退至Ruud所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等語」若被告不同意給付傭金予Ruud,則原告與Faveo公司將不會達成交易,且被告匯予Faveo公司採購人員Ruud之上開佣金,實為Ruud提高原告出售予Faveo公司產品之價差部分(即Faveo公司因Ruud墊高採購價金而溢付之採購成本),原告並無因此受有損害。換句話說,倘Ruud與林君庭間並無前述佣金之約定,Ruud即應以吳宛畇原始之報價金額為採購,
洵無以較高價格向原告採購之必要,是原告本無賺得該佣金價差之可能,自未因該佣金之支付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原告根本不可能賺取該部分(即佣金價差)之利潤191萬9,640元,即無可能應此受有損害,故曜達公司給付予原告客戶Faveo公司採購人員之佣金191萬9,640元應予扣除。
⑷另曜達公司給付予原告公司客戶Woolworths公司之行銷費用美金1萬元亦應自曜達公司之差價利潤扣除。林君庭係為維持原告與該客戶之關係,並加速Woolworths公司促銷商品速度以利後續接獲大筆訂單,而同意匯付上開美金1萬元,折合31萬7,860元(匯率按104年1月15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予Woolworths公司作為新產品之行銷費用,並無違一般商業交易中供應商贊助通路商市場行銷費用之常態,且有利於原告後續訂單,是該筆支付給Woolworths公司之行銷費用美金1萬元即折合31萬7,860元本屬原告應負擔之成本,亦應從曜達公司之上開差價利潤扣除。
⒊
本案於108年5月31日經本院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至被告於112年4月12日收受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期間,原告請求之利息應停止計算,因此時間之延宕,不
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被告負遲延責任。
⒋依原告聲明之主張,㈠第一聲明,林君庭、吳宛畇負連帶責任,林君庭主張內部分擔應為2分之1;㈡第二聲明,林君庭、吳宛畇、吳諾萍、陳椲盛負連帶責任,林君庭主張內部分擔應為4分之1;㈢第三聲明,林君庭負全部責任。又曜達公司、佶昇公司、鈞暘公司分別於112年2月17日遭沒收79萬0,635元、68萬0,952元、404萬2,887元,其中鈞陽公司遭沒收之404萬2,887元,林君庭主張應先抵充原告第一聲明、第三聲明,餘額部分連同曜達公司、佶昇公司遭沒收之79萬0,635元、68萬0,952元抵充原告第二聲明,就林君庭內部應負擔之部分應可全部抵充完畢。再者,原告請求之利息,林君庭主張應計算至112年2月17日(即沒收日期)。
⒌聲明: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吳宛畇則抗辯:
⒈原告應就被告有何
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證明被告行為對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吳宛畇向星彩公司收取回扣及與其他被告藉由佶昇公司迂迴交易墊高原告採購成本,僅稱林君庭、吳宛畇分別擔任原告通路事業部門之業務經理、產品經理...自應就原告因此產生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因本件所溢付之金額(即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並非吳宛畇取得,吳宛畇亦非主謀,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損害應舉證證明吳宛畇與其他被告間對原告有何
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及吳宛畇之行為對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理由。
⒉吳宛畇雖經刑事判決觸犯共同背信罪,惟吳宛畇僅為被告林君庭之下屬,各項行為均係依照林君庭之指示辦理,並無決定權,於本件中非主要加害人,且就原告於本件中受有之高達數百萬元損害(即其公司溢付之採購成本),其利益並非由吳宛畇取得。況吳宛畇於本件中僅取得林君庭答應發給之Woolworths公司接單獎金之利益,且金額僅40萬元,原告請求吳宛畇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高達數百萬元之金額,並非公允等語。
⒊聲明: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㈢吳諾萍則抗辯:
⒈吳諾萍固有系爭刑案判決所判之
犯行,惟吳諾萍係基於與林君庭之長久情誼,經林君庭之指示所為,並非本案之主使者,僅配合執行末端採購之事項,參與程度較為輕微,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
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第54頁
所載。且吳諾萍之犯罪所得10萬元已全數歸還原告,似已就其應負責部分全部償還,倘再由吳諾萍與其餘被告同負連帶貴任,顯失公平。
⒉縱認原告所請有理由,就損害金額部分,吳宛畇、吳諾萍、佶昇公司及陳椲盛就已發還原告之金額,分別為吳宛畇40萬元、吳諾萍10萬元、佶昇公司及陳椲盛68萬0,952元,均指定抵充原告之第二聲明。連同林君庭就曜達公司遭沒收之金額79萬0,635元指定抵充第二聲明、鈞暘公司遭沒收之404萬2,887元指定抵充第一、三聲明後之餘額抵充第二聲明,原告第二聲明所請求之金額既已由上開金額受清償,應僅就剩餘之請求有理由等語。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㈣陳椲盛、佶昇公司則抗辯:
⒈陳椲盛僅係佶昇公司掛名負責人,佶昇公司的營運均係由林君庭運作,陳椲盛並未參與經營,更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陳椲盛或佶昇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造成損害之情事,均係林君庭之個人行為:
⑴林君庭係以其代表之曜達公司遭人惡意倒帳而負債,需要持續營運以避免債權銀行提前追償貸款債務,因此,向陳椲盛借用名義另設立佶昇公司,陳椲盛雖有將個人名義借給林君庭做為佶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使用,惟並未涉入佶昇公司之經營,更未因此受到任何利益,佶昇公司的營運包括成立訂單、支出、收入,完全由林君庭掌控,陳椲盛並無任何決定權利,對於林君庭是否有藉佶昇公司迂迴交易墊高原告採購成本,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等等均不知情。
⑵陳椲盛單純將名義借給林君庭設立公司之行為,陳椲盛並非原告之員工或經理人,對於原告之業務與佶昇公司業務是否有衝突、是否造成原告損害等問題,均無預見之可能性。再者,陳椲盛將名義借給林君庭做為佶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使用,亦不必然發生損害原告公司之結果,且陳椲盛已因借名義給他人設立公司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而受有刑事責任,如原告受有損害,自當由實際侵權行為人負責賠償,與被借用名義人陳椲盛
無涉。
⒉同案刑事被告及證人證詞均證述陳椲盛並未參與佶昇公司之經營,也非曜達公司員工:
⑴系爭刑案一審證人宋爵如於106年4月28日到庭證述:「陳椲盛並未在曜達公司上班,只有與曜達公司合作隨身碟外型設計之工作,因為陳椲盛是機構工程師」、「佶昇公司大小章是由林君庭即陳椲盛輪流保管,如果大小章在誰身上就找誰用印」、「佶昇公司是由林君庭掌控最後決定權」、「陳椲盛負責轉帳匯款,以及來公司幫忙買便當、倒垃圾之庶務工作」、「吳宛畇下單後跟我說,我在系統KEY單,需要轉帳時我會通知陳椲盛,如果很急的話,林君庭、吳宛畇就會自己通知陳椲盛,他是屬於被動的狀態」、「是由吳宛畇及林君庭決定佶昇公司出貨給原告公司的價格」、「我沒見過通路事業合作協議書」、「我有問過陳椲盛為何要擔任佶昇公司的負責人,是為了幫林君庭,因為曜達公司還有債務,所以要幫她,也有提到因為曜達公司不能跟台端合作,所以要另外一間公司,陳椲盛才會幫林君庭作人頭。我不清楚陳椲盛擔任人頭可以獲得什麼好處」、「我在佶昇公司作帳期間並無提列過給陳椲盛的薪資,佶昇公司也無匯款薪資給陳椲盛的紀錄」等語,
足證陳椲盛並非佶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僅係幫林君庭才擔任佶昇公司掛名負責人,陳椲盛並未參與實際經營,也未取得薪資,對於佶昇公司之營運並無任何決策權限,宋爵如係林君庭所聘僱作為佶昇公司之員工,陳椲盛對宋爵如並無指揮監督權限,甚至還要依宋爵如之指示配合作轉帳的動作。
⑵證人楊千瑩於系爭刑案一審106年5月26日到庭證述:「我是宋爵如詢問是否有意願到佶昇公司上班,林君庭是佶昇公司負責人,林君庭有佶昇公司業務最終決定權,佶昇公司把產品賣給原告公司的交易價格是由吳宛畇及林君庭決定,吳宛畇發給我的E-MAIL也有發給佶昇公司的負責人陳椲盛,基於禮貌性寄的。陳椲盛有跟我提過佶昇公司有倒貼的問題,要用自己的錢去支付佶昇公司的應付款項。佶昇公司的帳戶沒有支付過薪水給陳椲盛。我並不清楚林君庭、吳宛畇、吳諾萍與原告公司
競業禁止條款的具體內容。我任職佶昇公司期間不會拿訂購單、採購單給陳椲盛看,陳椲盛應該不太了解佶昇公司的營運狀況。我印象中沒有與陳椲盛聊過林君庭不能在外設立相通業務內容的公司,並不得銷貨給原告公司」等語,足證陳椲盛並非佶昇公司實際負責人,沒有參與佶昇公司的經營,也未領取佶昇公司的薪水。陳椲盛不知佶昇公司的業務有與林君庭任職的原告業務有所衝突。
⑶吳宛畇於系爭刑案一審106年7月13日到庭證述:「成立佶昇公司的目的是在於統一包裝跟包材的部份。佶昇公司的最終決定權是林君庭,我沒有告訴陳椲盛自己與原告公司的競業禁止條款,我在處理台端與佶昇公司的訂單時很少跟陳椲盛聯絡,都是跟楊千瑩聯繫,只有在寄送電子郵件會寄附件通知陳椲盛,但我不知道陳椲盛會不會看。依我的認知陳椲盛是名義上負責人,陳椲盛只有接受通知負責匯款的動作,陳椲盛對於交易等等事情都不清楚。」等語,足證陳椲盛並非佶昇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椲盛不知佶昇公司的業務有與林君庭任職的原告業務有所衝突。
⑷吳諾萍於系爭刑案一審106年8月14日到庭證述:「陳椲盛不是曜達公司員工,我有跟陳椲盛說過我有根原告公司簽約,但我不知道自己跟原告公司簽了什麼內容的文件,我聽說(知道)佶昇公司是林君庭出資設立的,我不知道陳椲盛有無在佶昇工作。」等語,足證陳椲盛並非佶昇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椲盛不知佶昇公司的業務有與林君庭任職的原告業務有所衝突。
⑸林君庭於系爭刑案一審106年10月12日到庭證述:「我有告知原告公司曜達公司無法辦理停業或是歇業,並且有告知曜達並未停業甚至有持續營運。我在談原告公司任職以後有以曜達公司名義購貨、出貨給佶昇公司,在經由佶昇公司加工後出售給原告公司的情形,如果不這麼做,原告公司就無法接到國外訂單,對我來說我必須要做這樣的動作,原告公司才能有訂單、此種交易模式是在幫原告公司謀求利潤
而非損害。陳椲盛應該不知道我利用公司墊高原告公司進貨成本的事。陳椲盛不知道我有簽立競業禁止或類似的條款」、「我沒有跟陳椲盛說過『佶昇公司與曜達公司間的業務往來,會與我跟原告公司的協議有所違背」、「陳椲盛在佶昇公司沒有領薪水的,我很確定,大家都知道」、「楊千瑩、宋爵如零用金保管支出明細表檔案有傳給我看過」等語,足證陳椲盛不知悉佶昇公司的業務會與林君庭與原告公司間之協議有衝突,林君庭對佶昇公司有最終決定權,佶昇公司對外的交易模式(接訂單、決定利潤、買賣價格)都是林君庭決定,陳椲盛只有在林君庭代表佶昇公司完成交易後「被指示」去匯款(匯款對象及金額)。在在證明林君庭對佶昇公司有掌控權及決定權,而佶昇工司員工楊千瑩、宋爵如也是對林君庭為報告及負責。陳椲盛依指示而為的匯款行為,地位評價上頂多是佶昇公司員工,或者一個代為支付的工具而已,對佶昇公司毫無權限或任何影響力可言。陳椲盛不知佶昇公司的業務有與林君庭任職的原告公司業務有所衝突。
⑹綜上,由證人之證述,可知陳椲盛並無「藉由佶昇公司迂迴交易墊高台端採購成本,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均係林君庭之個人行為,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第60頁亦清楚指明陳椲盛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⒊
退萬步言,原告已自新北地檢署受發還犯罪所得601萬4,474元,業已超過原告對陳椲盛、佶昇公司請求連帶賠償487萬8,098元之金額(即原告第二聲明部分),債務業已消滅。況原告主張其受損害總金額為778萬9,6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其已受發還犯罪所得金額為601萬4,474元,業已填補大部分的損害,其餘損害尚餘177萬5,206元,與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所指就鈞暘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部分為175萬6,533元金額相當(可能係匯差導致誤差金額),佶昇公司、陳椲盛完全與鈞暘公司無涉,此部分應由利用鈞暘公司帳戶之林君庭及鈞暘公司負責,與佶昇公司、陳椲盛無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㈤曜達公司則引用林君庭之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㈤第50-51頁):
㈠林君庭係原告通路事業部門經理,亦係佶昇公司及曜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宛畇係原告通路事業部門採購經理;吳諾萍係原告通路事業部門採購課長;陳椲盛係佶昇公司登記負責人。
㈡林君庭(英文名為:Tina)前於00年0月間,設立曜達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公司英文名稱為「WildstorTechnology LTD.」),擔任該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經營隨身碟、記憶卡等儲存設備之貼牌買賣業務;吳宛畇、吳諾萍(英文名各為:Ria、Qbe)則為曜達公司之員工,分別擔任業務主管及生產管理人員。嗣於100年至101年間,曜達公司因無法回收歐洲客戶之貨款致積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債務,資金週轉困難,恰林君庭經會計師引薦,而結識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原告公司總經理林樂賢,因林君庭欲尋求其他公司之奧援以解決曜達公司之債務問題,原告亦欲拓展連結器製造本業以外之業務,經雙方商議後,即於000年0月間簽訂「通路事業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在內部成立通路事業部門,林君庭則至該部門擔任主管並組成經營團隊,該部門人員薪資概由原告支付,林君庭另需將銷售品牌「Wildstor」無償移轉予原告使用,並將曜達公司原有客戶移交予原告通路事業部接單銷售,林君庭及其團隊成員不得再以曜達公司或其他名義從事曜達公司原經營之業務。嗣林君庭於101年10月1日帶同吳宛畇、吳諾萍等員工至原告工作,3人並於同日簽署同意載明「承諾忠實履行對台端之義務,並以台端利益為重,絕不作出違反或傷害台端利益之行為」、「本人應嚴格遵守台端誠信廉潔相關規約,不向台端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回扣、佣金、不當饋贈、不當招待或不當利益」等條款之系爭約定書。而林君庭於原告任職期間,擔任通路事業部業務經理,綜理該部門產品之銷售、採購業務,有實質決定該部門產品銷售價格、採購廠商及採購價格之權限,並經原告授權而得為公司簽名以與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經理人;吳宛畇則擔任該部門之產品經理,負責客戶及進貨廠商之開發,並擬定產品出售及採購價格以供林君庭參酌;吳諾萍擔任該部門採購專員(嗣於103年12月升任採購課長),負責採購資料之建檔、產品加工生產及倉儲管理等工作,3人均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對於該公司通路事業部產品之採購事務,需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並應以原告之利益為重,不得以曜達公司或其他名義從事原曜達公司經營之隨身碟、記憶卡銷售業務,亦不得作出損及原告之行為。然因林君庭身為曜達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清償曜達公司之債務,林君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吳宛畇、吳諾萍亦為林君庭圖不法之利益,而接續為下列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
⒈林君庭明知原告禁止向交易對象索取回扣,竟利用其為原告通路事業部門實質決定採購廠商及採購價格之權限,與吳宛畇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指示吳宛畇於辦理原告向訴外人星彩公司採購隨身碟、記憶卡業務時,應向星彩公司索取回扣,同時與星彩公司負責人洪瑞娟商議,由星彩公司就原告欲採購之商品進行報價,再由雙方議價壓低交易價格,最終仍由原告按原報價金額向星彩公司採購,但星彩公司應將原報價金額與雙方議定降價金額間之差額作為支付予林君庭、吳宛畇等人之回扣,嗣吳宛畇即於如附表一「給付回扣月份」欄所示之月份,接續依上開議價及收取回扣之方式辦理原告向星彩公司採購隨身碟、記憶卡之業務,並指示洪瑞娟將如附表一「回扣金額」欄所示合計1,455,753元之回扣金額,分匯至林君庭實際控制之曜達公司、佶昇公司銀行帳戶,致原告溢付相當於1,455,753元之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
⒉林君庭因顧慮曜達公司倘未再從事營業行為而無營業額,債權銀行恐拒絕借款予曜達公司而向其追償債務,為使曜達公司持續營業並有營業額以求銀行繼續放款,且使曜達公司得有盈餘可資償還債務,乃於102年1、2月間,委請友人陳椲盛協助設立佶昇公司,欲透過佶昇公司向曜達公司購買隨身碟、記憶卡等產品,或直接以佶昇公司之名義向其他上游廠商購買產品,再以佶昇公司名義轉售予原告之方式,使曜達公司、佶昇公司持續營運牟利,並約定陳椲盛可獲取佶昇公司扣除採購、加工及營業成本後之盈餘以為報酬。而陳椲盛明知當時林君庭已為原告之經理人,曜達公司亦不得再與原告進行交易行為,為使自己得有經營公司之機會並圖佶昇公司之盈餘,竟意圖為自己及林君庭不法之利益,同意擔任佶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佶昇公司於同年4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後,即由林君庭實質控制該公司,並決定該公司產品之銷售、採購價格,擔任佶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嗣林君庭、吳宛畇即承前背信之犯意聯絡,與吳諾萍及陳椲盛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5月21日起,由林君庭於原告通路事業部門接獲訂單後,指示吳宛畇就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附件一所示交易,均以佶昇公司為供應廠商,再由佶昇公司向曜達公司或其它上游廠商採購產品【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附件一編號472至476部分,佶昇公司係向亦由林君庭實質控制之鈞鈞暘公司採購】,吳宛畇則於吳諾萍向實際供應廠商詢價並告知報價後,將原告客戶訂單金額扣除約5%作為佶昇公司產品之售價(即保留約5%之價金為原告之毛利),由佶昇公司、曜達公司或鈞暘公司向吳諾萍所詢售價較低之供應廠商進貨(曜達公司、鈞暘公司進貨部分亦墊高價格再售予佶昇公司),並將透過上開交易模式可獲得之利潤製表予林君庭檢閱,經林君庭同意後,吳宛畇即指示吳諾萍將佶昇公司墊高之售價輸入原告訂單系統,以向佶昇公司採購,再由不知情之佶昇公司業務人員進行後續之進貨及銷貨等手續,陳椲盛則依林君庭指示確認原告有無如期給付佶昇公司價金,並匯付佶昇公司應付予曜達公司、鈞暘公司或其它上游廠商之貨款。迄至104年3月止,林君庭因上揭交易模式,扣除採購、包裝加工費用等原告本應支付之成本後,計致原告溢付相當於該合計金額4,878,098元之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
⒊林君庭於000年0月間,接獲訴外人即原告客戶Woolworths公司下單訂購隨身碟產品後,竟承前背信之接續犯意,利用其有實質決定原告通路事業部門供貨廠商之權限,商請訴外人錸德公司業務經理潘嘉卿配合先由錸德公司以指定價格向Wildstor HK(即曜達公司香港辦公室)採購如附表三「品名」欄所示之PCBA(印刷電路板組件,為隨身碟之半成品)產品,再供貨予原告,潘嘉卿為接得原告之訂單,遂同意林君庭上開要求。議定後,林君庭即於同年8月12日,先以Wildstor HK名義向大陸地區廠商大宗公司採購總價447,122美元之PCBA產品,於墊高售價48,430.8美元後,以總價495,552.8美元之價格銷售予錸德公司,錸德公司再以總價498,065.6美元之價格轉售予原告(交易模式:Wildstor HK→錸德公司→原告),致原告溢付相當於48,430.8美元即折合1,455,829元(匯率依103年8月12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之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
被告林君庭、吳宛畇、吳諾萍、陳椲盛上開行為,因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背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訴字第59號、第1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㈢第83-227、438-448頁上開刑事判決)。
㈡兩造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㈢系爭刑案經沒入犯罪所得共601萬4474元(沒入曜達公司79萬635元+沒入佶昇公司68萬952元+沒入訴外人鈞暘公司404萬2887元+沒入吳諾萍10萬元+沒入吳宛畇40萬元=601萬4474元),業由新北地檢署於112年3月17日發還原告(見本院卷㈣第191-19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沒他字第13號卷宗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第一聲明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君庭、吳宛畇連帶給付原告145萬5753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曜達公司、林君庭連帶給付原告145萬5753元;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曜達公司、吳宛畇連帶給付原告145萬5753元,各項給付之被告間並為不真正連帶,有無理由?
㈡原告第二聲明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君庭、吳宛畇、吳諾萍、陳椲盛連帶給付原告487萬8,098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佶昇公司、陳椲盛連帶給付原告487萬8,098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就其中310萬6,802元部分,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曜達公司、林君庭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⒋原告就其中310萬6,802元部分,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曜達公司分別與吳宛畇、吳諾萍負連帶賠償責任,各項給付之被告間並為不真正連帶,有無理由?
㈡原告第三聲明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條、第28條規定,請求林君庭、曜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5萬5,82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不爭執事項所載之背信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第一聲明、第二聲明、第三聲明所示之金額,各項給付之被告間並為不真正連帶。被告對於其等因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背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訴字第59號、第1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上,茲論述如後:
㈠原告第一聲明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君庭、吳宛畇連帶給付原告145萬5753元,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曜達公司、林君庭連帶給付原告145萬5753元;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曜達公司、吳宛畇連帶給付原告145萬5753元,各項給付之被告間並為不真正連帶,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林君庭與吳宛畇向星彩公司索取回扣,有上述不爭執事項所載之背信等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溢付145萬5753元採購成本之損害,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背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訴字第59號、第1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林君庭、吳宛畇、曜達公司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3-227、438-448頁及限
閱卷)。
⒊被告林君庭雖以前詞抗辯:因伊與星彩公司交涉而得以用較低價格採購產品,若由原告其他人員與星彩公司交涉,未必能取得較低之產品價格;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手續費及樣品費合計1萬8,267元應予扣除云云。
惟查:林君庭、吳亭萱既分別為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門之業務經理、產品經理,其等本即有尋找較低採購價格,為原告爭取最大利益之義務,然其2人卻於要求星彩公司降價後,未將降價之價格作為台端公司進貨價格,反將價差部分充作自身索討之回扣,實已違背其等受託之任務,又訴外人洪瑞娟係為接取台端公司之訂單而同意給付回扣,故台端公司自因此而受有無法以較低價格採購之損害。又依證人即星彩公司負責人洪瑞娟於偵查及系爭刑案一審之證稱:林君庭向伊表示銀行手續費可以從星彩公司支付之回扣中扣除。又佣金明細表所載之樣品扣款,是林君庭以個人名義購買樣品的扣款,她們自己扣錢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338號卷一第32頁,該卷下稱偵字卷;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531頁至第532頁),是第1號刑事判決如附表一(見本院卷㈢第469-477頁)「備註」欄所示台端公司手續費既係林君庭自行同意扣減,且購買樣品費用、曜達公司手續費本即應由林君庭所負擔,自不得從林君庭因索取回扣,致台端公司溢付之1,455,753元採購成本中扣除,是林君庭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被告吳宛畇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本件損害金額,並非吳宛畇取得,吳宛畇亦非主謀,原告應舉證證明吳宛畇所為與其他被告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查:證人洪瑞娟於偵查及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妳們在談定佣金之後如何給付?)曜達公司會開發票給我,我才會匯到曜達公司。」,「(是誰要求將佣金支付到曜達公司跟佶昇公司的帳戶?)我的對應窗口就是吳亭萱(即吳宛畇,下同)。(所以是吳亭萱要求妳這樣做?)是。」,「窗口是吳亭萱,我知道曜達公司、佶昇公司的負責人都是林君庭的公司,所以我為什麼還要去瞭解林君庭有沒有要求,因為這就是匯到她公司,負責人不會不知道有這一筆錢,所以我當然不會覺得還要再特別去問林君庭」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1頁、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511、517頁)及電子郵件(見偵字卷三第100頁至第112頁)可知,吳宛畇係受林君庭之授權,與洪瑞娟聯繫採購事宜,林君庭與吳宛畇上開共同行為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吳宛畇自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
⒋從而,原告第一聲明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君庭、吳宛畇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5,753元。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曜達公司與林君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5,753元。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曜達公司與吳宛畇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5,753元。⑷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均為有理由。
㈡原告第二聲明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君庭、吳宛畇、吳諾萍、陳椲盛連帶給付原告487萬8,098元;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佶昇公司、陳椲盛連帶給付原告487萬8,098元;就其中310萬6,802元部分,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曜達公司、林君庭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其中310萬6,802元部分,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曜達公司分別與吳宛畇、吳諾萍負連帶賠償責任,各項給付之被告間並為不真正連帶,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林君庭、吳宛畇、吳諾萍、陳椲盛藉由佶昇公司迂迴交易墊高原告採購成本,有上述不爭執事項所載之背信等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溢付4,878,098元採購成本之損害,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背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訴字第59號、第1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3-227、438-448頁及限閱卷)。
⒉被告林君庭雖抗辯:系爭約定書第8.2條並未限制被告辦理原告採購或銷售時不得給付佣金;若被告不同意給付傭金予Faveo公司採購人員Ruud,則原告與Faveo公司將不會達成交易,且被告匯予Faveo公司採購人員Ruud之上開佣金,實為Ruud提高原告出售予Faveo公司產品之價差部分(即Faveo公司因Ruud墊高採購價金而溢付之採購成本),原告並無因此受有損害,故曜達公司給付予原告客戶Faveo公司採購人員之佣金191萬9,640元應予扣除;曜達公司給付予原告公司客戶Woolworths公司之行銷費用美金1萬元亦應自曜達公司之差價利潤扣除,林君庭係為維持原告與該客戶之關係,並加速Woolworths公司促銷商品速度以利後續接獲大筆訂單,而同意匯付上開美金1萬元,是該筆支付給Woolworths公司之行銷費用美金1萬元即折合31萬7,860元本屬原告應負擔之成本,亦應從曜達公司之上開差價利潤扣除云云。惟查:依林君庭與原告簽定之系爭約定書第8.2條載明:「本人應嚴格遵守台端誠信廉潔相關規約,不向台端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之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回扣、佣金、不當饋贈、不當招待或不當利益」(見系爭刑案他字卷一第91頁),可知林君庭於辦理原告採購或銷售時,不可以與原告之交易對象「約定」給予該對象任何不正利益,亦不可以向該對象「索取」任何不正利益,即林君庭不得收取佣金或給付佣金等不正利益甚明。又原告既已明示禁止林君庭給付或索取任何關於佣金之不法利益,且未同意林君庭私下與Faveo公司採購人員接洽佣金事宜,此部份佣金僅係林君庭個人為了鞏固來自Faveo公司之訂單,始私下同意由曜達公司支出,性質上實係供作維繫持續使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及鈞暘公司持續獲取不正利益之機會之用,即
難謂林君庭私下約定之佣金即屬於原告所應支出之費用,如認該佣金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時
予以扣除,無異使原告之財產另受有損害,故此部分佣金費用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時,並不應扣除。再曜達公司給付予台端公司客戶Woolworths公司之1萬美元行銷費用,林君庭雖以市場行銷費用名義支付該筆款項,但實與給付佣金無異,即此部分費用僅係林君庭個人為了鞏固來自Woolworths公司之訂單,始私下同意由曜達公司支出,性質上實係供作維繫持續使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及鈞暘公司持續獲取不正利益之機會之用,林君庭此舉
縱有利於原告獲取來自Woolworths公司之後續訂單,惟原告既未同意給付
前揭行銷費用之意,即不能
遽認林君庭自行談定之行銷費用屬原告應支出之費用,如認該行銷費用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時予以扣除,無異使原告之財產另受有損害,故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時,自不應將支付給Woolworths公司之1萬美元,自曜達公司之差價利潤中扣除,是林君庭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⒊被告吳宛畇雖以前詞抗辯:其雖經刑事判決觸犯共同背信罪,惟其僅為林君庭之下屬,各項行為均係依照林君庭之指示辦理,並無決定權,就原告所受高達數百萬元損害(即其公司溢付之採購成本),其利益並非由吳宛畇取得。況其僅取得林君庭答應發給之Woolworths公司接單獎金之利益40萬元,原告請求吳宛畇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高達數百萬元之金額,並非公允云云;被告吳諾萍雖以前詞抗辯:其固有系爭刑案判決所判之犯行,惟其係基於與林君庭之長久情誼,經林君庭之指示所為,僅配合執行末端採購之事項,參與程度較為輕微,且其犯罪所得10萬元已全數歸還原告,倘再由吳諾萍與其餘被告同負連帶貴任,顯失公平云云;被告陳椲盛、佶昇公司雖以前詞抗辯:陳椲盛僅係佶昇公司掛名負責人,佶昇公司的營運均係由林君庭運作,陳椲盛並未參與經營,更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陳椲盛或佶昇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造成損害之情事,均係林君庭之個人行為云云。惟查,吳宛畇、吳諾萍、陳椲盛既與林君庭為上開共同行為,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陳椲盛為佶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佶昇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吳宛畇、吳諾萍、陳椲盛、佶昇公司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第二聲明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君庭、吳宛畇、吳諾萍、陳椲盛應連帶給付原告487萬8,098元。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佶昇公司與陳椲盛應連帶給付原告487萬8,098元。⑶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曜達公司與林君庭應連帶給付原告其中310萬6,802元。⑷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曜達公司與吳宛畇應連帶給付原告其中310萬6,802元。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曜達公司與吳諾萍應連帶給付原告其中310萬6,802元。⑹前五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均為有理由。
㈢原告第三聲明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曜達公司、林君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5,829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林君庭利用錸德公司轉售曜達公司墊高售價之產品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溢付相當於48,430.8美元即折合1,455,829元(匯率依103年8月12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採購成本之損害,有上述不爭執事項所載之背信等共同侵權行為,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背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訴字第59號、第1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3-227、438-448頁及限閱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曜達公司、林君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5,8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各有明文。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被告林君庭雖抗辯:本件於108年5月31日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至被告於112年4月12日收受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期間,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之利息應停止計算,不應由被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則主張:林君庭不思儘早賠償原告,也未具體指明停止計算利息之理由,其抗辯顯不可採等語。查,本院於108年5月31日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5-336頁),此乃因被告等所涉系爭刑案罪刑所致,而被告既未清償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則林君庭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為下列給付為有理由:
⒈第一聲明部分: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君庭、吳宛畇應連帶給付原告1,455,7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林君庭自106年1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送達證書),吳宛畇自105年12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29、31頁本院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曜達公司、林君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455,7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曜達公司、吳宛畇應連帶給付原告1,455,7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曜達公司自106年1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送達證書),吳宛畇自105年12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29、31頁本院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不真正連帶
法律關係,就上開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⒉第二聲明部分: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君庭、吳宛畇、吳諾萍、陳椲盛應連帶給付原告4,878,0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林君庭自106年1月10日起,吳宛畇自105年12月29日起,吳諾萍自106年1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送達證書),陳椲盛自106年1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佶昇公司、陳椲盛應連帶給付原告4,878,0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0日(見附民卷第3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曜達公司、林君庭應連帶給付原告3,106,8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曜達公司、吳宛畇應連帶給付原告3,106,8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曜達公司自106年1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送達證書),吳宛畇自105年12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29、31頁本院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曜達公司、吳諾萍應連帶給付原告3,106,8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見附民卷第25、27、3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就上開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⒊第三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條、第28條規定,請求林君庭、曜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55,8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關於系爭刑案沒入犯罪所得之抵充:
⒈按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⑴系爭刑案經沒入犯罪所得共601萬4474元(沒入曜達公司79萬635元+沒入佶昇公司68萬952元+沒入訴外人鈞暘公司404萬2887元+沒入吳諾萍10萬元+沒入吳宛畇40萬元=601萬4474元),業由新北地檢署於112年3月17日發還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沒他字第13號卷宗核閱無誤,有該卷宗影本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91-193頁、卷㈤第40頁)。
⑵關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定抵充之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林君庭主張鈞暘公司遭沒入之404萬2887元,應先抵充原告上開有理由之請求第一聲明部分145萬5753元,餘額部分連同曜達公司、佶昇公司遭沒入之79萬0,635元、68萬0,952元抵充原告上開有理由之請求第二聲明部分487萬8098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86-387頁);吳宛畇主張其遭沒入之40萬元,先抵充原告上開有理由之請求第一聲明部分145萬5753元、次抵充原告上開有理由之請求第二聲明部分487萬8098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1頁);吳諾萍主張其遭沒入之10萬元,應抵充原告上開有理由之請求第二聲明部分487萬8098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1頁);佶昇公司、陳椲盛主張佶昇公司遭沒入之68萬952元,應抵充原告上開有理由之請求第二聲明部分487萬8098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2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被告指定抵充之債務,抵充結果如下:
①鈞暘公司遭沒入之404萬2887元,應先抵充原告上開有理由之請求第一聲明部分145萬5753元之利息,即林君庭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即112年3月1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45萬6269元(計算式:145萬5753元×5%× 6年+145萬5753元×5%÷365天×98天=436726+19543=456269,元以下四捨五入)後,餘額為358萬6618元(計算式:404萬2887元-45萬6269元=358萬6618元),復以其餘額358萬6618元抵充債務原本145萬5753元後,尚有餘額213萬865元。則原告上開有理由之請求第一聲明部分145萬5753元本息,林君庭業已清償完畢,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②鈞暘公司遭沒入之餘額213萬865元應再抵充原告上開有理由之請求第二聲明部分487萬8,098元之利息,即林君庭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即112年3月1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152萬8916元(計算式:4,87萬8,098元×5%× 6年+4,87萬8,098元×5%÷365天×98天=0000000+65487=152萬8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餘額為60萬1949元(計算式:213萬865元-152萬8916元=60萬1949元),再與吳宛畇遭沒入之40萬元、吳諾萍遭沒入之10萬元、曜達公司遭沒入之79萬0,635元、佶昇公司遭沒入之68萬0,952元,
抵充債務原本4,87萬8,098元,尚有230萬4562元之債務未清償(計算式:60萬1949元+40萬元+10萬元+79萬0,635元+68萬0,952元-4,87萬8,098元=-230萬4562元),是原告上開有理由之請求第二聲明部分,原告僅得再請求230萬4562元本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
綜上所述,經抵充沒入犯罪所得之結果,原告第二聲明請求被告為下列給付為有理由,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君庭、吳宛畇、吳諾萍、陳椲盛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4562元,及林君庭自106年1月10日起,吳宛畇自105年12月29日起,吳諾萍自106年1月10日起,陳椲盛自106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佶昇公司、陳椲盛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4562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曜達公司、林君庭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4562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曜達公司、吳宛畇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4562元,及曜達公司自106年1月10日起,吳宛畇自105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曜達公司、吳諾萍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4562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就上開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原告第三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條、第28條規定,請求林君庭、曜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55,829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業經以沒入之犯罪所得抵充已清償完畢,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取整數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星彩公司給付回扣一覽表
附表二:曜達公司匯予Ruud佣金一覽表
附表三:WildstorHK、錸德公司、台端公司進貨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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