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鴻喬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申報權利之
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
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
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公示催告聲請
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42 條、第545 條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支票1 紙
(下稱
系爭支票),經貴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742 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
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
並聲明:
請求判決系爭支票無效。
三、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
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9 月30日
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742 號裁定准對於
持有該證券之人為公
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該項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將公
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該項
裁定已於同年10月6 日送達聲請人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即於同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26日前將公示催告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惟聲請人於同年10月
31日始將公示催告登載報紙,有太平洋日報1 份在卷可查,
顯已逾
上開裁定所示期間內登載新聞紙,
依首揭說明,視為
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準此,本件聲請人既未依公示
催告之公告方法登載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3 項
之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則聲請人再以申報權利
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聲請除權判決,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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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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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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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新石精密工 │臺灣中小企│ 106年10月5日 │ 91,833元 │ AF0000000│ │
│ │ 業股份有限 │業銀行 │ │ │ │ │
│ │ 公司 │新莊分行 │ │ │ │ │
│ │ 黃良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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