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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鴻喬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 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公示催告聲請 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42 條、第545 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貴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742 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 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並聲明: 請求判決系爭支票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 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9 月30日 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742 號裁定准對於持有該證券之人為公 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該項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將公 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該項 裁定已於同年10月6 日送達聲請人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即於同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26日前將公示催告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惟聲請人於同年10月 31日始將公示催告登載報紙,有太平洋日報1 份在卷可查, 顯已逾上開裁定所示期間內登載新聞紙,依首揭說明,視為 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準此,本件聲請人既未依公示 催告之公告方法登載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3 項 之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則聲請人再以申報權利 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聲請除權判決,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 │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113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001 │ 新石精密工 │臺灣中小企│ 106年10月5日 │ 91,833元 │ AF0000000│ │ │ │ 業股份有限 │業銀行 │ │ │ │ │ │ │ 公司 │新莊分行 │ │ │ │ │ │ │ 黃良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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