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康又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謝鈴卿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
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69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判決宣告將所
遺失之票據宣告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
件經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6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依該裁
定主文第3 項記載:「三、
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
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五個
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故其申報權利期
間應為登報日後5 個月。而聲請人登報時間為民國107 年1
月30日,是應至107 年6 月30日申報權利期間始屆滿。然聲
請人於107 年4 月30日即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有
上開新
聞紙
暨聲請人民事
聲請狀上之收狀章戳
可佐(見本院卷第2
頁、第4 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時,公示催
告所定5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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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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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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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康又富有限│彰化銀行泰│107年3月18日│228,926元 │LN0000000 │ │
│ │公司 周謝 │山分行 │ │ │ │ │
│ │鈴卿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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