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治行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列之票據,業經
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678 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
報權利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票據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
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
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是此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乃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
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
利。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
司催字第678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
開卷宗審
核屬實。聲請人雖依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678 號
裁定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然聲請人在新聞紙上將前開裁定支
票附表所示支票號碼「ND0000000 」(其中第2 碼之「D 」
為大寫英文字母)刊登為「Nd0000000 」(第2 碼之「d 」
則係小寫英文字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6 年9 月13
日之太平洋日報1 份在卷
可稽,則本院審酌票據之種類及支
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
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
非同一,是認聲請人所遺失票據之
號碼,既與其登載於上開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有所不同
,兩者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難認係屬同一,自不生已登載裁
定於新聞紙之效力,難認本件已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更無
從據以認定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可言,故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542 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應向本院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並按遺失支票之正確
內容登報並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始得再聲請除權判
決,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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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7 年度除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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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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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元順國際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106 年8 月30│ 67,500元 │ ND0000000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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