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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治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列之票據,業經 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678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 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票據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 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 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此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 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 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 司催字第678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雖依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678 號 裁定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然聲請人在新聞紙上將前開裁定支 票附表所示支票號碼「ND0000000 」(其中第2 碼之「D 」 為大寫英文字母)刊登為「Nd0000000 」(第2 碼之「d 」 則係小寫英文字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6 年9 月13 日之太平洋日報1 份在卷可稽,則本院審酌票據之種類及支 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 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同一,是認聲請人所遺失票據之 號碼,既與其登載於上開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有所不同 ,兩者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係屬同一,自不生已登載裁 定於新聞紙之效力,難認本件已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更無 從據以認定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可言,故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542 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應向本院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並按遺失支票之正確 內容登報並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始得再聲請除權判 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 │支票附表: 107 年度除字第25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元順國際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106 年8 月30│ 67,500元 │ ND0000000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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