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裕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玉嬌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票據,業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888 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
申報權利
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
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之票據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聲請
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第545 條第1 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同法第542 條第2 項及第3 項另規定:「前項登
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
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
催告之聲請。」,是聲請人須就遺失之票據向本院聲請准為
公示催告,並依照法院公示催告裁定
所載之內容、期間將該
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且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始符合聲請除權判決之要件。
三、
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888 號民事裁定
乃係命聲請人
應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
惟聲請人卻提早於106
年11月30日即於太平洋日報刊登該裁定
等情,有該公示催告
裁定及報紙各1 份在卷
可參,顯見聲請人並未依法院指定之
期間登載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3 項規定,應視
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未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即聲請本件除權判決,
於法不合,不能允許,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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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8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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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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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裕程科技股│第一銀行泰│107年6月17日│500,000元 │JA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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