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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裕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玉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票據,業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888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 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 為聲請人所遺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之票據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聲請 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第545 條第1 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同法第542 條第2 項及第3 項另規定:「前項登 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 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 催告之聲請。」,是聲請人須就遺失之票據向本院聲請准為 公示催告,並依照法院公示催告裁定所載之內容、期間將該 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且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始符合聲請除權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888 號民事裁定係命聲請人 應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聲請人卻提早於106 年11月30日即於太平洋日報刊登該裁定等情,有該公示催告 裁定及報紙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並未依法院指定之 期間登載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3 項規定,應視 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未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即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不合,不能允許,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 │支票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888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裕程科技股│第一銀行泰│107年6月17日│500,000元 │JA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山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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