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保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歸秀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7 年司催字第179 號
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
期間已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又
本件聲請人將
上揭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於聲請人
欄部分,原尚應登載聲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住址,
惟聲請
人漏載「設新北市○○區○○○路○段○○○ 號2 樓之2 」、
「住新北市○○區○○○路○段○○○ 號2 樓之2 」等字樣,
有107 年4 月18日太平洋日報乙份在卷
可稽,然經本院依經
濟部商業司所提供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以「保
盛營造有限公司」查詢,僅有1 筆資料,有該查詢結果1 紙
為憑,復慮及
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應係向本院申報權
利並提出
系爭支票,則聲請人登報時雖未載明聲請人之地址
,亦無礙於持有系爭支票者申報權利,是應認上開誤載尚無
影響於系爭支票同一性之辨認,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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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7 年度除字第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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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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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聯邦商業銀│聯邦商業銀│107年1月23日│950,000元 │UE0000000 │ │
│ │行林口分行│行林口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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