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明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炳發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
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
期間,依其性質為
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
,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支票1 紙
(下稱
系爭支票),經貴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191 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
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
並聲明:
請求判決系爭支票無效。
三、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
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4日以10
7 年度司催字第191 號裁定准對於
持有該證券之人為公示催
告,並命聲請人應於該項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將公示催
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9日將公示
催告登載於新聞紙,有太平洋日報1 份在卷可查,則
上開申
報權利期間屆滿之日應為同年6 月18日,聲請人自應於同年
9 月17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詎聲請人遲至同年9 月27日
始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民事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
揆諸前開規定,顯已逾已逾
3 個月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應認其聲請除權判決,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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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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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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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明聰實業有限│玉山銀行 │ 107年3月10日 │ 420元 │DA0000000 │ │
│ │公司 │樹林分行 │ │ │ │ │
│ │林炳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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