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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明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 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 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 ,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貴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191 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 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並聲明: 請求判決系爭支票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 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4日以10 7 年度司催字第191 號裁定准對於持有該證券之人為公示催 告,並命聲請人應於該項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將公示催 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9日將公示 催告登載於新聞紙,有太平洋日報1 份在卷可查,則上開申 報權利期間屆滿之日應為同年6 月18日,聲請人自應於同年 9 月17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聲請人遲至同年9 月27日 始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揆諸前開規定,顯已逾已逾 3 個月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應認其聲請除權判決,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 │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505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001 │明聰實業有限│玉山銀行 │ 107年3月10日 │ 420元 │DA0000000 │ │ │ │公司 │樹林分行 │ │ │ │ │ │ │林炳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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