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承傑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清富
代 理 人 林玲君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前聲請本院以107年司催字第79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
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且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
告該
本票無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經本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79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內
。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
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7 年11月19日,
迄至108 年2
月19日始屆滿三個月申報權利期間,
惟聲請人於107 年11月
27日即為本件聲請,有民事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稽
,
是以,申報權利人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顯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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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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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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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承傑印刷設│合作金庫商│107年6月30日│87,150元 │YC0000000 │ │
│ │計有限公司│業銀行立德│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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