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富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富成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號支票一紙
,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804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
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判決告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 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80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
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
惟原裁定所記載之支票應為發票人
「益晟企業有限公司賴麗玉」、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二重分行」、
發票日「106年3月26日」、票面金額「309,16
8元」、支票號碼「UU0000000」,聲請人卻登載為發票人「
余鄭玉霞」、付款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發票
日「106年9月10日」、票面金額「20,400元」、支票號碼「
GB0000000」及發票人「余鄭玉霞」、付款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新埔分行」、發票日「106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
「25,500元」、支票號碼「GB0000000」,而支票之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
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是聲請人於
公示催告程序主張
之發票人及金額,既與其登載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內
容不同,則所表彰之支票上權利亦非同一,公示催告程序即
非
適法,且本院已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7日發函命聲請
人補正正確之登報資料,該補正通知已於107年3月2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則
聲請人所登載之報紙,其內容既有錯誤,應即視為未登報,
揆諸上述規定,應視為已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自不生公示
催告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
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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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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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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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益晟企業有│合作金庫商│106年3月26日│309,168元 │UU0000000 │ 無 │
│ │限公司 賴│業銀行二重│ │ │ │ │
│ │麗玉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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