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鄒榮輝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呂敏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7 年12月20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140854號裁定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
20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140854號裁定係於107 年12月
25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內
可稽,而
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固規定對信託
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其所謂不得強制執行應係指受託人之
債權人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不包括委託人之債權人
在內。尤其倘係規避強制執行以
詐害債權人,則與信託目的
不符,自無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1年度抗字第1058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503 號裁定
可資參照。
觀諸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知,相對人雖將系爭
土地信託予他人,然系爭土地實質
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而
本件強制
執行名義即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9744 號
支付命
令裁定早於107 年9 月4 日送達相對人,且在107 年9 月26
日即告確定,相對人竟於107 年11月2 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他
人,顯係企圖逃避異議人
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以受償,依上開
實務見解,本件強制執行應無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規定
之適用。
惟原裁定仍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
,
顯有違誤,故為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其立法理由
揭明:「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
受
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
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
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
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㈠就信託財產因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
抵押權);㈡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㈢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
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
等情。則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
說明可知,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
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
得為強制執行,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
制執行,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
屬受託人財產
而非委託人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
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於有信託法
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始得例外准為強制執行。又
執行標的之
不動產既屬信託財產,債權人無論係持對信託人
或受託人之執行名義(對人之執行名義),應均不得對之強
制執行,債權人倘欲聲請對信託之不動產為執行,應另行取
得對該不動產許可拍賣之裁定,始得為之;而信託行為是否
係出於詐害債權之目的而設立屬於實體爭議,執行法院無從
判斷,債權人應另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循訴訟程
序救濟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2號
審查意見參照)。
四、
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執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9744 號支付
命令確定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而其聲請執行之標的,除相對人對
第三
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
分公司之存款債
權及相對人所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
股份有限公司、智擎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份外,尚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情,
業據本院調
取107 年度司執字第140854號卷宗審閱查核
無訛。而本件異
議人固主張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禁止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之規定,應係針對受託人之債權人,且相對人於接獲支付命
令裁定後,即將系爭土地信託予第三人,顯係為規避強制執
行,有詐害債權之嫌,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應不適用
上開信託法之規定
云云,惟依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已於107 年11月2 日由相對人信託
予第三人,
是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已非相對人,則
揆諸前揭前揭規定與說明,縱異議人為系爭土地委託人即相
對人之債權人,且執有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亦不得對系爭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接獲上開支付命
令裁定後,為規避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信託予第三人,
顯係詐害債權等節,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議,應由異議人另循
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方為適法,
要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得予
審酌之範疇,從而,原裁定據以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土地強制
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
猶指摘原裁定未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異議駁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