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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楊柏原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宜捷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晨鴻有 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110477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110477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 於同年4 月9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只是單純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奈遇到房東做生意 失敗導致繳不出房貸,銀行要查封拍賣系爭房屋並除去伊租 賃契約,伊完全沒有想要去低價買下系爭房屋,亦無能力買 ,惟鈞院卻稱係因伊居住於系爭房屋致第一次拍賣未拍定, 影響銀行之債權,伊實在冤枉。且鈞院一開始要伊先停繳房 屋租金予房東,後來才再除去租賃契約,是否伊向房東要回 已繳納之租金,再繳至鈞院,伊就可以繼續住到明年2 月。 伊一個月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租金對銀行、房東來說 都是小錢,但對伊來說已經影響生活一大部分,懇請鈞院協 助伊,保障伊基本的生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 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 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 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 參照)。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因強制執行有實施單一 之程序即達其目的,亦有同時或先後實施數個或數種之程序 仍未達其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有個別程序之 終結、整個程序之終結兩種情形。個別程序之終結,指對於 特定之執行標的物,或依特定執行方法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而言,因此如係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則以拍定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拍賣程序即已終結( 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㈦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 第28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參照)。又對特定標的物 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 告終結。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 第954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債權人宜捷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重上字第794 號判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晨鴻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 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1047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訂於108 年1 月10日就系爭房地為第1 次拍賣。嗣異議人於107 年12月17日到院陳稱其為系爭房屋 之承租人,租賃期間自105 年2 月起至107 年2 月,復又再 行簽約,租賃期間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止等語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因系爭房屋之拍賣條件變更 而停止原拍賣程序,改訂於108 年2 月14日就系爭房地為第 1 次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有異議人陳報租約, 租期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109 年2 月15日止,租金每月1 萬4,500 元,拍定後不點交等語。然該次拍賣無人應買,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復訂於108 年3 月7 日就系爭房地 為第2 次拍賣,拍賣公告仍有記載上開系爭房屋有租約之情 事,惟因併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2 月19日具狀聲請除去承租人即異議人與出租人即債務人晨鴻 有限公司於系爭房屋上之租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停止原第二次拍賣程序,於同年2 月21日以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權,並通知異議人、債務人 晨鴻有限公司及併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改訂同年4 月11日就系爭房地為第2 次拍賣,於拍賣公告上 記載異議人之租賃關係業經本院以執行命令除去,如無人聲 明異議或聲明異議無理由經駁回確定者則點交,否則不點交 等語。而該次拍賣由第三人謝麗卿拍定,於108 年4 月12日 繳款,本院並於108 年4 月2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異議人雖於108 年3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94 號判決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1月26日 通知、公告及第一次拍賣公告、107 年12月17日執行筆錄、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2月19日通知及 第一次拍賣公告、108 年2 月14日不動產拍賣筆錄、108 年 2 月14日通知及第二次拍賣公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2 月19日民事聲請狀、108 年2 月21日公告、執行 命令、108 年2 月23日通知及第二次拍賣公告、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狀、原裁定、108 年4 月11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第二 次拍賣)、108 年4 月25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宇110477字第 2579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110477號卷第7-13頁、第113-116 頁反面、第11 8-119 頁、第157 頁及反面、第163-170 頁反面、第174-17 8 頁、第180-181 頁、第259-264 頁、第266-267 頁、第29 7 頁、第300-302 頁反面、第308-312 頁、第314-315 頁、 第354-356 頁反面、第360-361 頁、第365 頁及反面、第38 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雖異 議人於108 年4 月9 日以上開理由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除去系爭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因系爭房 地既於同年4 月11日經拍定,並由本院於同年4 月25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業已終 結等情,已詳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縱為撤銷或更正原 除去系爭租賃權之執行命令,亦均屬無從執行,故本件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異議人主張其已 繳納租金予債務人晨鴻有限公司云云,核與本件執行程序無 涉,要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附此敘明。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