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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12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95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 即債務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17 日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953號所為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 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異議人 在鈞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817 號、107 年度存字第818 號提存書可領取之提存款及利息(下稱系爭提存款),惟異 議人與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間就上 開2 份提存書所表彰債權之歸屬發生訟爭,目前異議人尚未 經法院確認為受取權人,尚無法確定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 且上開2 份提存書皆於「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領提存物 所附條件」欄,註明:「本件事涉私權爭議,受領權人領取 提存物時,應持法院勝訴確定判決或由得盛公司及佳生公司 會同領取或取得他方同意後始得領取。」是為附條件之提存 ,在該條件未成就前,受領權人尚不得受領該提存物。再者 ,在司法實務上,執行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 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不及該帳戶未來所生之其他利益 ,異議人在鈞院提存所目前尚不確定是否有金錢債權存在, 因此,本件執行命令應先依法撤銷,待將來若有條件成就之 時,再由債權人依法聲請扣押,方屬合法。況且,對目前不 確定,且未來不可確定,不可知之債權,應不在強制執行範 圍內,否則,強制執行豈不毫無節制,且滋生執行上之困擾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聲請、聲明異議,及 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將鈞院107 年10 月2 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助火字第495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執行命令)予以撤銷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本院依囑託法院囑託,扣押異議人在本院提存 所107 年度存字第817 號、107 年度存字第818 號可領取之 現金,提存所函覆本院已扣押,扣押提存款本金分別為1,23 0,605 元、1,168,968 元,但須條件成就始得領取。附有領 取條件、有可能成為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提存款,並無任何法 律禁止扣押,債權人當然可聲請執行;如系爭提存款非異議 人責任財產,異議人當然無資格就非其責任財產之提存款提 出任何聲請及聲明異議,異議人之所以提出異議,即因系爭 提存款將來有可能屬於其所有;將來可能屬於異議人所有財 產,債權人當然可以聲請法院扣押,並在期限到來或條件成 就後,依法換價等理由,而駁回異議人聲請及聲明異議。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 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 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 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 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 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 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對 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亦分別有規定規定。又強制執行 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 惟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3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 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經查,本 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07 年10月2 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囑 託執行(執行案號: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953號),以系爭 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在本院提存所可領取之系爭提存款,本 院提存所於107 年10月4 日函復稱:「…旨揭事件之受取權 人不明(詳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且本件受取提存物附 有受領要件(即本件事涉私權爭議,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 ,應持法院勝訴確定判決或由得盛公司及佳生公司會同領取 或取得他方同意後始得收取),應俟履行或免除受領要件後 始得領取。…」等語,此有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提存所107 年10月4 日(107 )存字第817 、818 號函各1 件及所附之 提存書影本2 件附於執行卷可稽。觀諸提存人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於上開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提存人原應 給付「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台中環線第C322B 標神罔路段 (二)」之第21期88年4 月份保留款1,230,605 元、第21期 工程估驗款1,168,968 元予異議人。嗣異議人以88年5 月14 日債權讓與切結書,將前揭債權讓與佳生公司,並合法通知 提存人在案。惟異議人陳稱佳生公司業於93年1 月8 日撤銷 前揭債權讓與,提存人乃發函限期催告佳生公司就前情為確 認,然迄今未獲置理,確有不知受取權人為何,提存人乃不 得已辦理提存等情,可見本件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因不能確知 其債權人佳生公司或異議人,而依法將前揭款項向本院提存 所為清償提存以消滅其債務甚明。是倘嗣後經確定前揭債權 應為異議人所有,則系爭提存款屬於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當 得繼續進行換價程序,自無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可言;反之 ,倘將來經確定前揭債權為佳生公司所有,不屬於異議人之 責任財產,則系爭執行命令未發生扣押異議人財產之效力, 並未因系爭執行命令之存在而使異議人權益有受任何侵害之 虞,異議人應無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之餘地。是以,原裁定以前述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及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尚非有據,應予以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