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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04號 異 議 人 福利瓦斯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澄晏 上列異議人與張晨祥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第131 號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以108 年度司他字第13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 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該裁定於108 年8 月5 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6 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第一審先行確定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543 元部分應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然 本件訴訟原係由張晨祥向異議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嗣異議人 不服提起上訴,而張晨祥既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開先 行確定訴訟費用部分,自應由張晨祥自行負擔,方符事理。 另異議人前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6,560元,連同第一審訴 訟費用11,047元,以異議人與張晨祥各應負擔二分之一以計 ,異議人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顯已超過應負擔部分【計算式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11,047元+二審裁判費16,5 60元)÷2=13,804元】,自無庸再繳納訴訟費用,是以原裁 定核算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明顯有誤,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 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 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 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 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張晨祥前向異議人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6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交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嗣系爭本案 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15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 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張晨祥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勞上字第114 號判決部分廢棄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 議人負擔二分之一確定在案,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又依上開高等法院判 決主人既認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應由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是以第一審裁判費用部 分先行確定部分訴訟費用543 元,即應依本院106 年勞訴字 第156 號判決認定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95;至於第一審未確 定訴訟費用即11,047元部分,則由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原 裁定以認定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於法即無不 合,自屬合法。異議人雖以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應由張 晨祥負擔等語置辯,然系爭先行確定訴訟費用已由本院107 年勞上字第114 號判決命異議人負擔百分之95,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自不得就負擔比例 部分,表示不服。至於異議人稱所預繳納二審裁判費已逾應 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然原裁定係確定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核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無涉,自無法予以抵銷,異議人 上開異議容有所誤,顯不可採。故原裁定依據上開判決所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諭知及卷附相關繳費收據,計算異議人及張 晨祥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附計算書所示,核 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