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10號
異 議 人 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敏健
相 對 人 興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香
上列
當事人間發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8 年5 月29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204 號裁定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204 號所為准許相
對人
聲請發還
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
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向相對人承租之租賃物,其中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 號6 樓建物竟為違章建築,無法
辦理工廠登記,遑論作為工廠使用,至多僅能充為堆放貨物
之倉庫,相對人誆稱為合法工廠並出租予異議人,
顯有詐欺
之嫌。是該建物尚未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釐清違章建築,相
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顯無理由,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訴訟費用之擔保以外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四、
經查,相對人因與異議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涉訟,前遵本
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6 號判決,供擔保為
假執行,以本院
102 年度存字第292 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232
萬元為擔保,
嗣相對人供擔保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後,
經其以
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於收
受該存證信函後逾20日並未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本院101 年
度重訴字第466 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
暨回執、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4 月25日士院彩民科
字第1080100789號函、本院提存所102 年度存字第292 號提
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
上訴字第163 號、105 年度
上更㈠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8
4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及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21638 號執行卷宗紀錄暨
債權憑
證(見原審卷第11至23、29、47至65、77至86、87至132 頁
)
可證,是相對人主張
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
件,且經相對人以
上開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限催告異議人行
使權利,而異議人
迄今未行使權利等情,
洵堪採認,則
揆諸
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本件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