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敏健
相 對 人 興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香
以上
當事人間因發還
擔保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4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補繳,並
於108 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憑。
三、抗告人
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