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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敏健 相 對 人 興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香 以上當事人間因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4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補繳,並 於108 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