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4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容冠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李啟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謝承翰即弘熹企業社
謝富城
吳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
8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929 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
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929 號准予
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8 年10月8 日
聲
明異議,
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 紙在卷
可
稽。是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假扣押
聲請人應就債務人之假扣押原因
予以釋明,但本件
債權人提出之資料,均僅係就假扣押之請
求原因為說明,
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有任何證據予以釋
明,依其訪查資源回收場之照片,僅能釋明確有火災發生之
事實,但不足以釋明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即不足釋明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不能執行情形,亦無從釋明
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甚難執行
之情形,原裁定未就此要件予以審酌,逕依相對人聲請准為
假扣押裁定,實屬不妥,
爰依法聲明異議,聲明:原裁定廢
棄。廢棄部分債權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程序,須就「請求之原因」及
「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而所謂「請求之原因」
乃本案請
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請求標的
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而言。又稱「釋明」者,係使法
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與「證明
」要求當事人提出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者之證據方法不同。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如已
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說明至令法院大致
相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四、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發生火災,致延燒
到其廠房,計損失租金新臺幣(下同)3,047,500 元(廠房
修復金則約3,516,967 元),經向異議人要求協商賠償事宜
,異議人竟以已無心經營、相關財產已滅失為由拒絕協商,
且相對人多次探訪異議人公司,回收場內原有鐵皮屋已消失
無蹤,亦不見有人至現場從事資源回收事業,多次聯絡,異
議人均不接電話、不理睬
等情,唯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
之虞,佐以公司基本資料、
租賃契約書、廠房位置圖照、名
片、即時新聞、土地
所有權狀、報價單及查訪資源回收場照
片等件為證,而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據相對人所陳聯絡情
形及其提出之查訪資源回收場照片,復
觀諸異議人與
第三人
邱明通承租桃園市○○區○○路土地之租賃契約書(見司裁
全卷聲證2 ),記載租賃期限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
10月31日止,足推斷異議人已不在或將自
系爭火災場址結束
經營;復依租賃契約書備註:「租賃未到期……而需遷離…
…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賠償其投資之損失。」
所載,異議人一
經出租人要求遷離,即願遷離並不請求賠償投資損失之約定
,足見異議人並非一定在系爭址經營,而得輕易遷離至他處
營業;此外,異議人登記資本總額僅3,000,000 元,顯不足
以支應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債權人之損失,故相對人主張恐於
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後,受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危險,聲請就異議人所有財產於3,500,000 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自非無據。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主張,
准許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
核無
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