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64號
異 議 人 張峰瑜
相 對 人 日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萬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803 號裁定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應為
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
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803 號所為駁
回其請求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雖係誤提出抗告,
惟揆之前開說明,依法即應視為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
經判決確定。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77號審理時
,因相對人於訴訟中提繳勞工退休金,致異議人於二審程序
中就聲明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異議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之金額減縮至新臺幣(下同)201,315 元,故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77號判決並
非全部勝訴判決。異議人已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應屬合法。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一、
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如不符
合
上開規定者,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關於擔保金返還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
訴訟費用之擔保以外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四、
經查:
㈠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異議人起訴時聲明請求⒈
被告
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異議人676,30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提繳266,140 元至異議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異議人,經本院106 年
度
勞訴字第248 號民事判決異議人勝訴,異議人依判決主文
為擔保假執行,提供9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
字第1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
決而提起
上訴,異議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請求勞工退休
金至其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減縮金額為201,315 元,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勞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異議人提出相關民事判決
暨確定
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而提存法第1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應係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均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始
得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然本件異議人所依
系爭第一審假執行判決聲請供擔保而為假執行部分,因臺灣
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就異議人起訴聲明
第二項中,僅就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提繳20,315元至異議人個
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部分為勝訴判決,就超過該金額部分
,則因異議人減縮此部分之請求,而未經法院審理判決,是
觀諸第二審判決結果,尚
難認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
訴判決確定,異議人自無從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㈡而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經其以
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逾20日
迄未行
使權利等情,有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07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則依
前揭說明,異議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予詳究,遽
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當。從而,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更為
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