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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64號 異 議 人 張峰瑜 相 對 人 日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803 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 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803 號所為駁 回其請求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雖係誤提出抗告, 惟揆之前開說明,依法即應視為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 經判決確定。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77號審理時 ,因相對人於訴訟中提繳勞工退休金,致異議人於二審程序 中就聲明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異議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之金額減縮至新臺幣(下同)201,315 元,故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77號判決並非全部勝訴判決。異議人已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應屬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如不符 合上開規定者,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關於擔保金返還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訴訟費用之擔保以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異議人起訴時聲明請求⒈被告 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異議人676,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提繳266,140 元至異議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異議人,經本院106 年 度勞訴字第248 號民事判決異議人勝訴,異議人依判決主文 為擔保假執行,提供9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 字第1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 決而提起上訴,異議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請求勞工退休 金至其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減縮金額為201,315 元,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勞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相關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而提存法第1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應係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均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始 得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然本件異議人所依 系爭第一審假執行判決聲請供擔保而為假執行部分,因臺灣 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就異議人起訴聲明 第二項中,僅就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提繳20,315元至異議人個 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部分為勝訴判決,就超過該金額部分 ,則因異議人減縮此部分之請求,而未經法院審理判決,是 觀諸第二審判決結果,尚難認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 訴判決確定,異議人自無從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㈡而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經其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逾20日迄未行 使權利等情,有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07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則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予詳究,遽 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當。從而,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更為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