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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95號 異 議 人 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承勳 相 對 人 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875 號所為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 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8 年10 月29日以新北院賢民事永108 年度司聲字第875 號函文通知 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就相對人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 39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該處分業於108 年11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875 號卷第27頁),是 自異議人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翌日起,至遲應於 108 年11月29日前(因異議人事務所在新竹市,應加計在途 期間4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108 年12月3 日 始提出書狀聲明不服而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足憑,顯逾上 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