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95號
異 議 人 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吉承勳
相 對 人 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鈞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875 號所為處
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
抗告類似,如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再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
上開
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異議。
二、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8 年10
月29日以新北院賢民事永108 年度司聲字第875 號函文通知
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就相對人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
39號
假扣押裁定所供
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該處分業於108 年11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
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875 號卷第27頁),是
自異議人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
翌日起,至遲應於
108 年11月29日前(因異議人事務所在新竹市,應加計
在途
期間4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108 年12月3 日
始提出書狀聲明不服而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
足憑,顯逾上
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