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香榭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達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債務人護視眼鏡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 約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392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所為107年度司 執字第392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7年12月10日送達 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原裁定執行案卷可稽揆諸 首開規定,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為10日,最 遲應於107年12月22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款第2目規定,異議人代理人住所於本院管轄區域 內之臺北市信義區,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得聲明異議之 末日即107年12月22日星期六,而該日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公布之調整上班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人係107 年12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 狀首頁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憑,足見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10日 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