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欣記企業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
代理人 朱張足
相 對 人 瑞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印存芳
代 理 人 黃豐緒
律師
相 對 人 李筠甄
即債務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
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65652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債權人違約金部分(即自民國107年6月16日起至
民國107年10月14日止,以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強制執行
聲
請及程序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5652號駁
回債權人就電費及違約金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異議人
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104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878號
公證書(下稱
系爭
公證書)及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
執行名義,其中
⑴因債務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
迄107年10月15日止,均尚未
依約將廠房交還,
爰依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
定請求債務人自租賃關係消滅起(即107年6月16日)至107
年10月15日止,共4個月之租金及按日租5倍計算之違約金。
依系爭公證書記載,應逕付強制執行者,既包含系爭租約
所
載違約金。執行法院於107年8月14日至現場
履勘時,又確認
承租人確尚未遷離,且至107年10月19日債務人發函通知已
經搬遷止,債務人從未指稱已經返還廠房,此部分違約金可
得請求逕為執行。另⑵債務人於107年11月2日惡意聲請斷電
,拔走電錶,且未恢復債權人名義,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
產生復電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5萬5,900元,此部分既亦
屬違約金,應可併請求逕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前
開2項違約金強制執行之聲請恐有誤會,為此依法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
兩造所訂之公證租約,僅載
上訴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
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
上訴人確有違約,則上訴人
應否給付違約金,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4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
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
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524號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利息或租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於
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付之金額或其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4款、公證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
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於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如已確定存在者,即得為之,至
屬
灼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兩造所訂之公證租約,約定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
行,倘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該當事人確有違約,且能確定違
約金之數額,即得為之;反之,則不能率就違約金逕行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
三、
經查:
㈠
觀諸卷附系爭租約,租期
乃自102年6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5
日止(第2條),租金每月16萬2,750元(含稅,第5條,折
計日租5,425元)。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則約定「乙方於
租賃期滿不為續租或租約依法終止時,應即將廠房現況交還
甲方,不得如不遷還廠房及土地時,自租賃契約關係消滅日
起,乙方應每日計算日租金5倍違約金給付甲方至還清房屋
止,乙方及連帶
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參酌相對人於
107年11月23日向執行法院提出
聲請狀載明,其等確已於107
年10月14日雇工搬遷完畢
等情。應認異議人主張:依系租約
第8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自107年6月16日起至107
年10月14日止,按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屬執行法院
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前,已可得確定違約事實及
違約金數額,故異議人再扣除
押金46萬5,000元後,就前開
違約金為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應屬有據。至異
議人其餘請求部分,肇於系爭租約已於107年6月15日因屆期
終止,租約終止後,相對人本無自107年6月16日起至107年
10月15日止(4個月),按月再給付異議人「租金」之義務
。另承前述,相對人既陳稱已於107年10月14日遷讓返還廠
房,異議人逾前開日期違約之主張已難單憑公證書之記載為
確定,亦不能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至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於107年11月2日惡意聲請斷電,拔走
電錶,且未恢復債權人名義,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產生復
電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5萬5,900元
一節,此部分金額既
不能逕依系爭公證書即能確定違約金之數額,按諸前開說明
,自不能率就此部分違約金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電費給
付部分則
非在系爭公證書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範圍,故亦不
能逕為強制執行聲請,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異議人就自107年6月16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
,以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扣除押金46萬5,000元)部分
強制執行聲請,與前開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逕
予駁回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其餘異議部分,則屬無據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