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8號
聲 明 人
即
異議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春花
第 三 人 創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梅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45799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4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
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我國最低每月基本工資應為新台幣(下同)23,100元,債務
人平均月薪21,400元,顯然低於最低基本工資,是否屬實仍
應調查;再查,債務人自陳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未提出
相關證據釋明;另
鈞院裁定
所載債務人月薪約18,000元至
26,000元不等,平均月薪為21,400元(若加計8,120元之月
份,平均月薪為18,744元),則未何加計8,120元後反降低
為18,744元,異議人不得而知。是原裁定未盡調查之責,為
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重為審酌事實,更為合法裁定等語。
三、再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
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
裁定者,得為
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
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
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
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
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
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亦有明定。
四、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5年12月12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執乾字第21420號
債權憑證對債務人目前任職之第三人公司
即創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予以扣押,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8年3月4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5799號裁定,
將106年2月5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日字145799號
執行命令及之
前所發
扣押命令予以撤銷,經本院調
閱卷證資料查核無誤,
應認為真。
㈡依債務人之全戶
戶籍謄本資料所示,債務人於107年11月29
日與配偶陳錦泰
離婚,二人所生子女陳XX(00年0 月00日生
)、陳XX(00年00月00日生),三人均與債務人同居於桃園
市龜山區之址(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5799號卷第22頁
),故債務人於原審稱尚須扶養其中一名子女即陳XX,衡諸
社會常理並無不合理之處,然陳XX之父親陳錦泰既與子女同
居,則依照
民法第1115條第2 款之規定,依法應為共同扶養
,債務人既未能再提供單獨扶養之證明,則原審以子女
扶養
費之給付應併列父親而為平均分擔,於法並無不合。又債務
人既然是依照戶籍謄本資料證明扶養同居子女,則原審誤以
新北市地區,
而非以債務人實際設籍之桃園市地區最低生活
費作為計算依據,客觀上
顯有違誤,故本院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08 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後為17,494
元(計算式:108 年桃園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14,578元
1.2 =17,494元),則債務人每月生活最低費用及扶養一名
子女之費用,合計應認定為26,241元(計算式:17,494元+
( 17,494 元2)=26,241元),始符合
法律規定。
㈢就債務人每月實際薪資部分,經本院於108年4月1日以新北
院輝民冬108年度事聲字第78號函命第三人提出債務人之107
年7月至108年3月之薪資單,並經第三人於108年4月24日以
陳報狀方式狀檢附上開期間之薪資單據
正本,此有本院發函
公文書、公務電話函詢表、第三人陳報狀在卷
可證。上開薪
資單據經本院核閱結果,與債務人自行提出之每月薪資單據
影本所載相同,故原審依據債務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薪資
單據(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799號卷第24-30頁)認債
務人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至26,000元,平均約為21,400元
左右,於法並無錯誤。再債務人異議月薪8,120元之部分,
經本院調查該筆薪資是債務人於107年11月之應發月薪,然
當月實際領取薪水(即扣除勞、健保後),債務人實際上僅
領取7,489元而已(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799號卷第30
頁),故原審查核債務人此部分薪資亦無違誤,
併予敘明。
㈣綜上,依照前述意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需,債
務人及其家屬每月最低生活費經認合計為26,241元,而債務
人實際上每月平均收入僅有21,400元左右,客觀上顯有不能
執行扣押薪資命令之依據。
五、從而,異議人指摘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將106年2
月5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日字145799號執行命令及之前所發扣
押命令予以撤銷,
並無可採,此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雖略有不同,
惟其結論則無二致,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