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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8號 聲 明 人 即 異議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春花 第 三 人 創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45799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4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我國最低每月基本工資應為新台幣(下同)23,100元,債務 人平均月薪21,400元,顯然低於最低基本工資,是否屬實仍 應調查;再查,債務人自陳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未提出 相關證據釋明;另鈞院裁定所載債務人月薪約18,000元至 26,000元不等,平均月薪為21,400元(若加計8,120元之月 份,平均月薪為18,744元),則未何加計8,120元後反降低 為18,744元,異議人不得而知。是原裁定未盡調查之責,為 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重為審酌事實,更為合法裁定等語。 三、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 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 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 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 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 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5年12月12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執乾字第21420號債權憑證對債務人目前任職之第三人公司 即創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8年3月4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5799號裁定, 將106年2月5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日字145799號執行命令及之 前所發扣押命令予以撤銷,經本院調閱卷證資料查核無誤, 應認為真。 ㈡依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資料所示,債務人於107年11月29 日與配偶陳錦泰離婚,二人所生子女陳XX(00年0 月00日生 )、陳XX(00年00月00日生),三人均與債務人同居於桃園 市龜山區之址(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5799號卷第22頁 ),故債務人於原審稱尚須扶養其中一名子女即陳XX,衡諸 社會常理並無不合理之處,然陳XX之父親陳錦泰既與子女同 居,則依照民法第1115條第2 款之規定,依法應為共同扶養 ,債務人既未能再提供單獨扶養之證明,則原審以子女扶養 費之給付應併列父親而為平均分擔,於法並無不合。又債務 人既然是依照戶籍謄本資料證明扶養同居子女,則原審誤以 新北市地區,而非以債務人實際設籍之桃園市地區最低生活 費作為計算依據,客觀上顯有違誤,故本院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08 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後為17,494 元(計算式:108 年桃園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14,578元 1.2 =17,494元),則債務人每月生活最低費用及扶養一名 子女之費用,合計應認定為26,241元(計算式:17,494元+ ( 17,494 元2)=26,241元),始符合法律規定。 ㈢就債務人每月實際薪資部分,經本院於108年4月1日以新北 院輝民冬108年度事聲字第78號函命第三人提出債務人之107 年7月至108年3月之薪資單,並經第三人於108年4月24日以 陳報狀方式狀檢附上開期間之薪資單據正本,此有本院發函 公文書、公務電話函詢表、第三人陳報狀在卷可證。上開薪 資單據經本院核閱結果,與債務人自行提出之每月薪資單據 影本所載相同,故原審依據債務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薪資 單據(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799號卷第24-30頁)認債 務人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至26,000元,平均約為21,400元 左右,於法並無錯誤。再債務人異議月薪8,120元之部分, 經本院調查該筆薪資是債務人於107年11月之應發月薪,然 當月實際領取薪水(即扣除勞、健保後),債務人實際上僅 領取7,489元而已(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799號卷第30 頁),故原審查核債務人此部分薪資亦無違誤,併予敘明。 ㈣綜上,依照前述意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需,債 務人及其家屬每月最低生活費經認合計為26,241元,而債務 人實際上每月平均收入僅有21,400元左右,客觀上顯有不能 執行扣押薪資命令之依據。 五、從而,異議人指摘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將106年2 月5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日字145799號執行命令及之前所發扣 押命令予以撤銷,並無可採,此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雖略有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