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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7號 聲 明 人 即 異議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松佳交通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106年度司執字第376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 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 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所為106年 度司執字第37614號民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106年4月6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 第13695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 部分執行,執行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00元,因執行無果 ,經鈞院於106年4月17日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37614號債權 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異議人復於106年6月22日以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 為5,986,688元,經鈞院核定執行費用為47,694元,異議人 並於106年7月13日完成繳款,上開事實經鈞院於108年3月20 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內之理由欄第三點肯認。 ㈡然鈞院以異議人無上開執行費用之請求權為由,據認其無從 於系爭債權憑證內加註或記載該執行費用,異議人於108年2 月18日之民事異議狀內並無返還該執行費用之相關請求,僅 請求鈞院補正系爭債權憑證漏未記載執行費用之顯然錯誤。 再者,該錯誤為明顯且重大之事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異議人之聲請 更正註記執行費47,694元。且因鈞院漏未記載,更使債權人 於107年11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時,以未繳納執行費用而遭拒,影響權利甚據。 ㈢併請求聲明:⒈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20日所作成之 106年司執字第37614號民事裁定。⒉於106年司執字第37614 號債權憑證內註記執行費用新台幣47,694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異議人爭執於106年6月22日聲請就相對人松佳交通有限 公司等之強制執行案件,該次之執行結果原執行法院理應記 載新增執行費用47,694元卻漏未記載,而該錯誤為明顯且重 大之事項,應更正註記等語。經查,異議人於106年6月22日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執行債務人陳達正之財產 (本院轄區之不動產及囑託他院之集保及薪資債權),本院 前於106年7月6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土字第68772號(下稱 後案)命債權人即異議人補繳納執行費47,694元,異議人於 106年7月13日繳納,此有繳款收據附卷可稽,經本院認核無 誤。然聲明人嗣於106年8月3日具狀聲請延緩本件執行,經 本院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自106年8月8日起19至106年11月7 日止),又異議人另於106年8月10日再具狀撤回本件不動產 之執行,執行法院經發函再確認其印章是否相符後,於106 年9月29日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至於其他囑託他院執行之 標的,因延緩期日已屆至,前於106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異 議人應於文到10日內(不扣除在途期間)具狀聲請續行執行 ,逾期即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已於106年11月 23日收受上開通知,惟仍不遵期具狀聲請續行後案囑託他院 集保及薪資債權之執行,此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一紙在 卷可憑。故執行法院於106年12月11日通知受託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前經本院囑託執行之債務人陳達正財產,業經 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終結在案,同 時業函知異議人並檢還原繳文件。 ㈡本件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終結原因,其 中一部分係對本院轄區之不動產為「自行撤回」該執行標的 物,而其他有關囑託他院執行集保及薪資債權部分,係因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經通知後逾10日仍未聲請續行執行而「視為 撤回」,此二使異議人就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 全部撤回,分述如下: ⒈就自行撤回部分而言: ⑴按債權人主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不退還執行費用 ,嗣後,再行聲請執行時,仍需繳費,此並無爭議(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2年7月 )第203-208頁、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 刊第15則意旨參照)。 ⑵本件異議人是「自行撤回」對上開不動產標的之強制執 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之結果,本不得再聲請退還本件執行費,而日後 再聲請執行時仍須再次繳納執行費。又債權憑證之執行 費用一欄,其文字記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本即有發 生確認執行費用額、免再徵收執行費、執行費優先受清 償之法律效果存在,既然異議人就上開撤回強制執行之 執行費用因自行撤回,已無請求權,則與應記載執行費 用於債權憑證之情形並不相同,異議人以此為指摘,於 法無據,並無理由。 ⒉就另一部視為撤回部分而言: ⑴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 執行。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 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 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 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 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依 強制執行第10條第2項視為撤回者,執行費用應由債權 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參照),即撤回執行或經通知逾10日仍未聲請續 行執行之債權人,對於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已無請求 權,債權人既對支出之執行費用已無請求權,自無從於 債權憑證上加註或記載該筆執行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6號研討意 見參照)。 ⑵如前所述,異議人於106年8月3日具狀聲請延緩本件之 執行,經本院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自106年8月8日起19 至106年11月7日止),延緩期屆至後,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6年11月21日23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10日內( 不扣除在途期間)具狀聲請續行執行,逾期即視為撤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已於106年11月23日收受上開 通知,惟仍不遵期具狀聲請續行後案囑託他院集保及薪 資債權之執行,此經本院閱核相關卷證無誤。 ⑶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既然為經通知逾10日仍未聲請續 行執行之債權人,依法即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而對於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則顯然已無請求權;是對 已支出之執行費用既無請求權者,依前開所述,本不得 列入債權憑證之執行費用欄,至為明確。 ㈢綜上,異議人所指摘記載執行費用非請求權、僅為事實且 不須經審核之一般註記云云,與上開法律規範要旨不相符 ,又本件經核並無需有記載聲請執行費用之情形,異議人 循以此為主張,並無依據,無法准許。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應就其106年6月22日為聲請相對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更正其已支付之47,694元執行費記載於債 權憑證之執行費用欄一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 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