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保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陳梅燕 原   告 林志鴻 原   告 林瑞麟 原   告 林郁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龐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梅燕、林志鴻、林瑞麟、林郁倩各新臺幣25萬 元,及均自民國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博文(民國107年9月4日死亡,原告4人為其法定繼 承人)從事珠寶買賣,與家人皆有加入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系爭公會每年均會以公會為要 保人,公會會員及其家屬為被保險人為其等投保傷害保險。 107年度系爭公會向被告投保團體保險,保險種類為「團體 傷害保險(加倍型)」(保單號碼:07字第086007000110號 。係07字第086006000061號續保,投保方案為G011,並附加 代號分別為6800、6810、913之保險條款,保險期間自107年 1月13日起至108年1月13日止)、身故保險理賠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受益人為繼承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 ㈡林博文與其配偶(即原告陳梅燕)家族間感情親密,每年約 暑假前後皆會安排家族旅遊。107年間雖林博文身體有肝腫 瘤病症,然林博文皆有定其就診,且本件於確定赴日旅遊日 期(107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後,為確保旅程安全,林 博文及親友於出遊前皆再三與林博文主治醫師確認其病況穩 定,身體狀況適合搭機出遊後,林博文才與家人共同赴日旅 遊。107年9月1日林博文與原告4人及其餘親友共14人參加由 聯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旅行社)舉辦沖繩兜兜 風4日旅行旅程,開心度過2日旅行回到飯店休息時,於107 年9月3日淩晨起床欲如廁時,不慎摔倒在地,經呼救後,驚 動同房在睡覺的乾兒子吳泰宇,吳泰宇起身發見林博文仰躺 於廁所外面,林博文於斯時意識清楚,除向吳泰宇表示其跌 倒腹部不適外,並表示想躺著休息一下。經吳泰宇協助攙扶 其至房內塌塌米休息,並交付臺灣醫師開的藥讓其服用後, 因林博文仍感不適,故吳泰宇聯絡原告陳梅燕及臺灣領隊後 ,約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臺灣領隊聯繫日本導遊協助由在 地醫院派遣救護車前往醫院救治,經診治後,林博文仍於 107年9月4日3時30分不治身亡。 ㈢本件被保險人林博文跌倒送醫後,依日本開具死亡診斷證明 書(下稱原證9證明書)既載外在因素為「跌倒」,直接死 因「(甲)腹腔內出血、(乙)(甲)肝癌破裂、(丙)(乙)腹部受 到撞擊」,可知林博文死亡原因為腹腔內出血,腹腔內出血 可能是肝癌破裂,肝癌破裂又可能係腹部受到撞擊所致,歸 根結底造成林博文跌倒造成肝癌破裂引發腹腔內出血,無論 依據相當因果關係或依據主力近因原則判斷,林博文死亡之 最直接原因皆係意外跌倒。並依蛋殼頭蓋骨理論,雖林博文 本身罹有疾病,仍不影響行為人責任之成立,至多是責任多 寡之判斷而已。而保險之意義與本質既在分擔風險,在排除 有道德風險之情下,又無法完全排除林博文非意外跌倒與保 險事故非有因果關係或跌倒非保險事故發生主因之情形下, 保險即應依保險範圍理賠。爰本於保險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人各25萬元,及按年息10%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 ㈣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系爭公會於107年1月以林博文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 爭保險契約;林博文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107年9月 4日死亡;原告等4人為林博文之法定繼承人;及倘本件林博 文確因遭受意外身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萬元保險金及按 年息10%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不爭執。 ㈡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之 前提應由原證舉證證明林博文死亡原因為「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時,於 申請書上乃稱:9月3日凌晨3時許,林博文自浴室出來時跌 倒…等語。與其等於起訴狀所稱:林博文因凌晨如厠不慎跨 不過門檻重摔在地…等語,已互有矛盾。所謂事故發生原因 為摔倒,顯為原告主觀臆測之詞。關於原告提出原證9證明 書所載「腹部打撲」,並非「腹部受到撞擊」,應翻譯為「 腹部瘀青(造成瘀青的原因包含外力因素及非外力因素)」 ,林博文生前為肝癌末期患者,腹部瘀青可能為嚴重肝病引 起(肝功能嚴動退化時,肝臟無法製造出足量凝血因子,使 得凝血時間延長,導致凝血功能受損而產生瘀青。),如係 原告主張林博文為重摔在地導致腹部出血,依林博文當時身 體狀況,其頭手腳定然受有相當程度傷害。然依原證9證明 書記載除腹部外,並無其他傷勢,顯見並無重摔之事實。且 腹部右上方為肝,左方為胃,下腹部為腸,原證9證明書既 未載明瘀傷部位,亦不能以腹部瘀青推謂即為傷到肝臟。 ㈢退步言之,縱認林博文係因意外跌倒所致昏迷倒臥在地,原 告仍應舉證證明非因疾病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林博文死亡。 即林博文於107年8月間出院時之身體狀況為肝癌末期,並有 腫瘤破裂或慢性出血之可能,且因治療副作用,極有可能昏 倒。觀其過去病史,曾因腫瘤破裂接受血管栓塞術治療,可 認評議書所載顧問醫師所言,林博文有肝癌腫瘤有破裂或慢 性出血之情形存在,並非無據。故林博文出國當時之體況不 佳,原告應就因非因非因疾病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林博文死 亡負舉證之責。併一般人摔倒,不一定會撞傷腹部,撞傷腹 部不一定會撞到肝臟,撞到肝臟因力道不同,也不一定會導 致肝腫瘤破裂,故林博文死亡之結果,與其跌倒行為間,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林博文所罹疾病為肝癌末期,與蛋殼頭 蓋骨理論在無外力界入下,該疾病不影響被害人生命、身體 及健康之情形不同。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公會於107年1月以林博文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林博文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107年9月4日 死亡;原告等4人為林博文之法定繼承人;倘本件林博文確 因遭受意外身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萬元保險金及按年息 10%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詳被證1) 、死亡診斷書(詳原證9)、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 表(詳本院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原證1至10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 13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 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 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保險事 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 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 證責任。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 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 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 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 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 ,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 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 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 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 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 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 」,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 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 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 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 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 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被保險人林博文107年9月1日協同14 名親友搭機赴沖繩旅遊,於107年9月3日淩晨起床欲如廁時 ,不慎摔倒撞擊腹部致其肝腫瘤破裂,約於同日上午8時許 ,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經診治後,林博文仍於107年9月 4日3時30分因腹腔內出血不治身亡等情。被告對於林博文於 107年9月3日因肝腫瘤破裂造成腹腔內出血送醫後,於次日 仍不治身亡一節,未有爭執,可信屬實。惟被告否認林博文 係因不慎摔倒撞擊腹部方致其肝腫瘤破裂。此部分自應由原 告先就所主張意外事故之發生(即林博文因意外跌倒)負舉 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死亡診斷書(觀諸 原告提出死亡診斷書,關於林博文死亡原因乃載:(甲)直接 死因「腹腔內出血」、(乙)甲之原因「肝癌破裂」、(丙)乙 之原因「腹部受到撞擊(磕碰)」(日文「打撲」之中譯或為 「挫傷」、「磕碰」、「多處瘀傷」等語,然於此處應譯為 原告所主張之「撞擊(磕碰)」,而非被告所抗辯「瘀青」。 蓋(甲項)係直接死因(即因腹腔內出血致死)、(乙項)為腹 腔內出血之原因(即造成腹腔內出血之原因為肝癌破裂)、( 丙項)則為肝癌破裂之原因,自當譯為「腹部受到撞擊(磕碰 )」(即肝癌破裂之原因為腹部受到撞擊),因腹部瘀青至多 為肝癌破裂可能產生之『結果』,不可能為造成肝癌破裂之 『原因』。)。另死亡種類欄,則於外在因素死亡不測之禍 項下『⒊摔倒』為勾選。)為佐。並與證人吳泰宇到庭證述 內容((107年9月1日原告及林博文旅遊時,你一同前去?) 是。(107年9月3日當天晚上住宿是你與林博文住同一間?) 是。(當天情況如何?)當天凌晨3、4點時,我在睡覺,我隱 隱約約聽到有人在叫我,所以我就起來,發現我的右手邊的 床沒有人,我趕快往廁所方向走,看到林博文仰躺在廁所入 口的外面,腳朝向廁所的門口,頭看上面,腳的位置在廁所 的外面,整個人躺在廁所的外面,但是腳朝廁所的門,頭朝 另一邊。之後,我就過去問他怎麼了,他說他跌倒,腹部很 痛,我把他扶到旁邊的塌塌米休息,並給他臺灣醫生開的藥 ,之後過1、2個小時,約5、6點的時候,他還是覺得不適, 我就去叫原告陳梅燕,就是林博文的太太,說他身體不舒服 ,之後,我們聯絡臺灣領隊,請臺灣領隊幫我們找日本導遊 ,協助我們就醫。(你說到5、6點還是林博文還是不舒服, 當時意識清楚嗎?)清楚。(臺灣領隊有無看到林博文,當時 林博文是否意識清楚?)有。意識清楚。(林博文是到什麼時 候意識才不清楚?)我印象中,救護車來,意識才慢慢不清 楚。(送去醫院急救時,你有無在現場?)我沒有跟著去醫院 。陪同的人是原告陳梅燕。(當時發現林博文躺在廁所外面 時,扶林博文起來休息,林博文是否可以行走?)雖然無力 ,但我是攙扶林博文到塌塌米那邊休息,雖然無力,還是靠 著自己的腳過去,很無力。(有無查看傷勢?)當時沒有外傷 ,我有問他哪邊痛,他說腹部那邊痛。(所以證人沒有親眼 看到林博文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對,我就是發現他躺在浴 廁所外面的地上。(林博文有無提到他有無撞到什麼東西?) 沒有,他只有說他跌倒,沒有說為何跌倒。(廁所的門要進 去的地方有無門檻?)有門檻,很高,是高低階,要踩上去 才可以進去廁所。(林博文跌倒的地方,腳是在階梯上還是 階梯外?)腳沒有跨到階梯上等語。)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正。 ㈢被告雖以: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所提出申請書記載「9月3 日凌晨3時,於浴室出來時跌倒」(詳被證3),與起訴狀所 載「凌晨如厠不慎跨不過門檻重摔在地」前後矛盾。另依林 博文診療提供書關於病狀治療經過及檢查結果欄記載「自己 去廁所翻倒了,沒有目擊者,早上8點沒到集合場所,家人 趕到時患者意識昏迷,緊急送醫急救(詳被證6)」,顯與 證人吳泰宇證述內容不符(即林博文被發現時既已昏迷,所 謂跌倒一事,應為原告臆測。)。況原告既不能先證明107 年9月3日證人吳泰宇確與林博文同住一室,吳泰宇之證詞, 應不可採等語為辯。惟查本件林博文乃與親友共14人同赴沖 繩旅遊(有出遊照片(詳原證3)在卷可佐);事故發生當日 林博文居住之房間為2人房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認屬 實。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林博文出遊時既為癌末患者, 又係與親友共同赴日同遊,非僅1人單獨出遊,分配住房時 ,除有特殊例外情況,有親友與其同住應屬常態事實;併證 人吳泰宇既到庭證稱其於107年9月3日係林博文同住親友, 被告單執診療提供書記載「9月3日凌晨3時去厠所時跌倒, 沒有目擊者」為由,並不能認其已舉相當反證證明吳泰宇此 部分證詞不可採信。蓋本件證人吳泰宇乃到庭證稱,其並未 目擊林博文跌倒過程,係於107年9月3日凌晨3時許聽到林博 文呼救起身查看,才發見其已仰躺在浴厠門外等語,本與診 療提供書此部分記載相符。參酌死亡證明書(詳原證6傷害 發生時間)、診療提供書(詳被證6病狀治療經過)均一再 具體敘明「9月3日『上午3時』去厠所時跌倒」,可認證人 吳泰宇所證其於9月3日凌晨3時許聽到林博文呼救起身查看 時,林博文意識清楚,其乃經其陳述,方知悉其係因跌倒才 仰躺於浴厠門外一節,並非虛枉。併證人吳泰宇證稱:林博 文乃經吳泰宇先攙扶至房內塌塌米上休息,經吳泰宇給予平 日用藥,由其服用後休息1、2小時,仍覺不適,才電講話聯 絡其配偶,再聯絡臺灣領隊,請臺灣領隊幫我們找日本導遊 ,協助我們就醫,林博文直迄救護車來到時意識才慢慢不清 楚一節,亦核與原告提出送醫照片(詳原證4,救護人員係 將躺在塌塌米上林博文抬上擔架);診療提供書所載:同日 8時許送醫急救時林博文意識低下,大致相符。申言之,由 診療提供書所載前後文意觀之,應指林博文於9月3日上午3 時自己去廁所時跌倒,跌倒當時雖無目擊者,但自林博文跌 倒至送醫前林博文應尚有意識,可清楚告知旁人其於3時跌 倒一事,故雖於同日上午8時因林博文未到集合場所,經其 餘未同住家人及相關人員趕至房間協助將林博文送醫時,林 博文之意識呈低下狀態,救護人員仍可由該曾受告知旁人或 再受轉知者之轉述,將林博文係於9月3日上午3時自己去廁 所時跌倒一事填載於診療提供書及嗣後出具死亡證明書。被 告片面引用診療提供書內容,指稱由「無目擊者」、「早上 8點沒到集合場所,家人趕到時患者意識昏迷」等語,可推 悉林博文係遲至早上8時因未到集合場所,才遭家人發現已 昏迷於房內,證人吳泰宇證述內容不實云云,並無可採。 ㈣基上,由原告提出死亡診斷書及證人吳泰宇所為證述內容, 既足佐林博文於107年9月3日上午3時於如厠時,確有發生跌 倒之事故,併林博文於跌倒斯時既仍意識清楚,可向同房室 友呼救,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該跌倒之發生即應認係通 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按諸前開裁判意旨 ,於此情形,應責由被告就所抗辯:林博文係因自身疾病發 生本件跌倒事故;林博文縱有發生跌倒事故,本件亦係因其 身為肝癌末期患者,導致肝腫瘤破裂(即肝腫瘤破裂與跌倒 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情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關此部分雖據被告聲請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 院鑑定,惟其聲請鑑定事項,其中關於林博文於出院時非屬 健康身體、肝腫瘤於無外力撞擊下可能自行破裂部分,為兩 造所未爭執,本無鑑定必要。其餘關於由日本醫院電腦斷層 照片判之,林博文腹部是否曾受重大撞擊?並因此導致肝癌 破裂部分,則縱經鑑定結果認由電腦斷層照片並無法判斷林 博文腹部曾遭重大撞擊,肇於肝癌破裂本非以腹部遭重大撞 擊才可能發生(此部分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被告提出被 證10會刊資料可佐。即受碰撞(未區分輕重)、提重物、甚用 力咳嗽、從床上起身等,增加腹壓動作,均有可能造成肝癌 破裂。)。亦不能因此排除林博文可能因為意外跌倒行為( 承前述,不以被告所稱需撞擊到肝臟部位,才會造成腹部壓 力增加。),造成肝癌破裂。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 證明林博文非因意外跌倒造成肝癌破裂腹腔內出血致死。應 認原告主張:本件林博文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一節,為可採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梅燕、林志鴻、林瑞麟、林郁倩各25萬元,及均自 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