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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再審被告  正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 6 月19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 6 月19日確定,且再審原告於108 年6 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 決後,即於108 年7 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可證。是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意旨 (一)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更㈠字第8 號卷第67至69頁 債權試算表之次序排序有誤,其中所載第64次收款日後又 變成第61次,顯為筆誤,故實際清償完畢之次數應為71次 ,而非67次,且累計應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32,737 元已載明於該債權試算表內,與原確定判決之試算結果50 2,337 元相異,其金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又依本院96年 度執字第34984 號扣押命令及96年度執字第34984 號移轉 命令計算,正確的債權試算表結果應為再審被告應自96年 7 月起至102 年8 月8 日止按月移轉7,600 元、共74次、 最後1 次收款1,507 元、共556,307 元,方能全部清償; 差異點在於起算時間點應自上開移轉命令核發即96年7 月 起算收取款項,而非自上開扣押命令所載96年2 月起算。 (二)再審被告本應依前述執行命令將債務人田福助薪資中之7, 600 元按月給付與再審原告,惟再審被告事實上每月僅給 付2,000 元,故再審原告每月皆產生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 5,600 元之債權,且應加計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3 條規 定週年利率應為百分之5 。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遲延利息 ,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03 條,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計算至102 年8 月8 日止,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422,356 元及遲延利息 66,966元,共489,322 元。經計算再審被告於102 年8 月 8 日仍按月給付2,000 元及再審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300, 000 元後,再審被告尚應給付再審原告177,533 元及自10 5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縱使不計算96年7 月至102 年8 月間所產生之遲延利息, 再審被告於102 年8 月後仍應給付再審原告422,356 元, 經再審被告主張300,000 元之抵銷抗辯及再給付78,493元 後,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況且,再審被告係於105 年 9 月才主張抵銷抗辯,其中相差3 年之利息亦未計算。原 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全數還款視為清償最初的移轉命令試 算,而未審酌再審被告還款的時間點,及其中應產生的遲 延利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僅以「證物」漏未審酌為限 ,當事人所提書狀則不在此限。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債權試算表內容有誤,並另提出其重新 製作之債權試算表為憑;惟債權試算表乃再審原告依再審被 告給付情形所自行製作之整理表格,性質上應屬當事人所提 書狀,而非證據,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故無論新、舊債權試算表之內容何者正確 ,再審原告均不得執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 。另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本金及利息金額計算有 誤部分,因乃事實認定問題,自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執此金額計算事項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亦非有據。至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每月所得向再審被告請求5,600 元 之法定遲延利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03 條之違法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7期、共502, 337 元之薪資債權時,已將再審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計算在 內,顯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03 條之違法情事;而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漏算102 年8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相差3 年 之遲延利息部分,查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269,329 元,及其中本金267,850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未請求上開3 年間之遲延利息,自 非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亦 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指 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