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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良亞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信孝 再審被告  業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2 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032號第一審 判決、108 年7 月23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第二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以上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欠缺上開程 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及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108 年7 月23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 繳納再審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08 年9 月5 日108 年度補字 第1551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 萬4,37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9 月10日送達再 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再審原告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可佐,故其再審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