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良亞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信孝
再審
被告 業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2 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032號第一審
判決、108 年7 月23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第二審
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規
定繳納
裁判費,以上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欠缺
上開程
式,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及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108 年7 月23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
繳納再審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08 年9 月5 日108 年度補字
第1551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 萬4,37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9 月10日送達再
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再審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
可佐,故其再審之訴顯
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