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王紀魯
再審
被告 福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泓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0
月18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送達再
審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209 頁)
可稽。
是以,再審原告於108
年11月18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原審之攻擊防禦與陳述,
乃至卷內之證物從未顯示「
兩造所簽訂買賣之咖啡烘豆機乃
種類之債」,甚至商品是否
為「規袼化」或「客製化」亦與種類之債毫無關聯,遑論有
關「JYR 」之品牌,於原審卷內從無證據顯示其商譽之知名
程度,原確定判決顯係就兩造均未主張事實與證據為
裁判,
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與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43
0 號判例,自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法,並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被告既於107 年5 月30日交付1 臺咖啡烘豆機予再審原
告,已然將兩造間買賣
標的物特定,顯已
非種類之債,遑論
依兩造107 年4 月17日訂購單(下稱
系爭訂購單),係針對
型式(傳統型)、熱源(瓦斯)、鍋爐(半熱風)、機台顏
色(黑色)、防燙罩(金色)等規格特定,已為客製化之商
品,況再審被告亦自陳其係因改變公司經營策略,而客觀上
已無法給付任何「Metart-G1K咖啡烘豆機」予再審原告,從
而客觀上任何一般人均已不可能移轉「Metart -G1K 咖啡烘
豆機」之
所有權予再審原告,本件有給付不能之適用,原確
定判決顯然漏未斟酌系爭訂購單之重要物證而誤認事實,更
錯誤解釋「給付不能」之
法律見解,有適用
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明顯錯誤,
足徵原確定判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與同法第497 條再審理由之重大瑕疵。
㈢、兩造所成立者確實為「Metart-G1K咖啡烘豆機」
買賣契約,
原審卻罔顧卷內物證,逕以「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以
上
訴人所提系爭訂購單之內容為準,是系爭出貨單實不足為有
利
上訴人之認定」等語,敷衍交代,顯對判決結果有重要影
響之證物漏未斟酌之當然違法,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規定之再審原因。
㈣、就再審被告提出金億潤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之營業執照、聲明
書二紙文件,乃外國文件,既未經我國之
公證人(書狀誤載
為「公認人」茲予更正)所
認證,
難認具有私文書之真正。
遑論其文件中固然載有「【JYR 】或【Metart】乃同一商品
無差異」二字,然究竟為何商品同一,仍語焉不詳,而再審
原告曾於原審具狀
聲請向財政部關務署調閱再審被告於105
年至108 年進口「咖啡烘豆機」之報關與報稅紀錄,屬於再
審原告之重要證據調查事項,以證明再審被告確實給付不能
之事實。然原審竟絲毫未查,罔顧再審原告之證據調查聲請
,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
益徵原確定判決之重大違誤。
㈤、當初再審被告於咖啡展推銷之商品即為「Metartl 公斤烘豆
機」、「美國血統」因此107 年3 月26日再審原告即至再審
被告所營公司之土城展示中心預約看機,遂因此約定訂購「
Metart-G1K咖啡烘豆機」1 臺,再審原告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
結後,將當初預約看機之照片原始檔輸出並援引為新證據,
均清楚記載兩造當初
合意購買之機型,故再審原告自得以該
照片原始檔,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Metart-G1K咖啡烘豆機之
買賣契約。此外,再依據再審被告負責人吳泓霖寄件予再審
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於107 年6 月16日對話清楚載明「
我們的烘豆機在美國是很有知名度的!、「烘豆機是美國人
設計的,年出口1500台」等語,均與再審被告於咖啡展所推
銷之「Metart 1公斤烘豆機」、「美國血統」商品相符,
堪
認兩造確實成立「Metart-G1K咖烘豆機」之買賣契約。此均
屬於民事訴訟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原告所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
㈥、就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兩造預約於107 年3 月26日看機之Li
ne對話紀錄及107 年3 月26日當日看機並預約購買之「Meta
rt-G1K咖啡烘豆機」照片,再佐以再審被告之員工曾䕒玉證
稱:「(問:Metart電熱咖啡烘焙機,這個機器是你們公司
有在賣嗎?)是」等語,均認兩造所合意買賣者確實為「Me
tart-G1K咖啡烘豆機」無疑,此
核屬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
之重要攻擊防禦與物證,但原審竟置若罔聞,絲毫未於判決
理由為任何證據取捨之論述,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
,離譜至極!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㈦、依再審被告員工曾䕒玉之證述,其並未涉入兩造間烘豆機之
買賣過程,且與再審原告接洽討論之人均為再審被告負責人
之妻汪家綺
而非吳泓霖,且再審原告從未於4 月17日至再審
被告公司簽約,系爭訂購單更未載有JYR 之品牌,再審被告
試用咖啡烘豆機之彩色圖片根本非試機「JYR 」之機型,證
明曾䕒玉所述不實。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曾䕒玉之虛偽陳述
,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證人經
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原因,益徵原確定判
決之重大瑕疵。
㈧、併聲明:
1、
鈞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5萬元。
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0、13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1、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
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
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
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
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1091號、67 年 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
裁判、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前訴
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
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
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足供
參酌)
。
2、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卷內資料無從得知兩造買賣之咖啡烘豆機
為種類之債,且與是否規格化、客製化無關聯,遑論有提及
JYR 品牌之商譽知名程度,故原確定判決有錯誤解釋給付不
能且逾越辯論主義
云云,然依原確定判決
所載,原確定判決
係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傳單、系爭
訂購單、出貨單及深圳金億潤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深圳
分公司
之營業執照及聲明書等文件,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以系
爭訂購單為準據,並認Metart烘豆機與JYR 烘豆機內容完全
相同,是以,本件兩造約定買賣之烘豆機標的既為JYR 品牌
,而JYR 烘豆機為規格化機種,則為種類之債,客觀上即無
給付不能之問題。則原確定判決依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所
提證據,
依職權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
由中詳予論述,難認有何逾越辯論主意之範疇,依
上開說明
,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
1、按證人、
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
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
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 款至第
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
裁定已確定,或因
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
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指稱證人曾䕒玉
為虛偽不實證述云云,惟僅為再審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且證
人曾䕒玉亦無因此成立刑事案件,更無因此經宣告有罪判決
確定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
即有未合。
㈢、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即明,是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
,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
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又按所謂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
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
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
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足資參照)。
2、再審原告固提出其預約看機之照片原始檔輸出並援引為新證
據及兩造107 年6 月16日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兩造間確實
成立Metart-G1K咖啡烘豆機云云。然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顯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現存在,並為
再審原告所知悉,是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
,即無所謂新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即無從認為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規定。
㈣、本件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
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
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 條為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
可參酌)。又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
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
,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
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
;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
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並不
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以出貨單為有利其之
認定而以系爭訂購單作為不利認定之依據,亦未斟酌再審原
告於原審所提出107 年3 月26日預約看機之對話紀錄及照片
與證人曾䕒玉之證述,且其聲請向財政部關務署調閱再審被
告於105 年至108 年進口「咖啡烘豆機」之報關與報稅紀錄
未獲准許,認原審法院有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惟原確定判
決業已交代其認定及何以不採之依據,此部分核屬原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
摘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不當,即無足取。況原確定判決業於事
實及理由欄內末敘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亦難認原確定判
決有漏未斟酌何項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上
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10、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等語,均屬無
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判再審被告應給
付再審原告15萬元,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