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民權觀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弘威
再 審
被 告 宏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
3 月12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2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確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然
原確定判決係於108 年3 月18日始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 紙附卷
可參,
是以,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107 年度
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於108 年4
月1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
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
略以:原確定判決僅扣除第一審判決命給付之
新臺幣(下同)29,428元,對於再審原告已先行依省下之電
量支付再審被告28,275元(見
鈞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1276號
第24頁)部分並未扣除,此部分事實亦為再審被告所
自認,
原確定判決就
上開事證漏未審酌。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提起本件再審。
三、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
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為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
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或就依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
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且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
足為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再審原告稱已先行依省下之電量給付再審被告28,275
元,見鈞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1276號第24頁,並為再審被告
所自認,原審判決就上開事證漏未審酌
云云,經核再審原告
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事證,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
度板簡字第1276號卷第24頁
乃係空白頁(見原審板簡卷第24
頁),縱經審酌亦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
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再審原審
雖又稱: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已先行依省下之電支付28,275
元之事實自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然此自認事實之
爭執
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
摘,
揆諸前揭說明,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漏未斟酌
之重要證物,即與本件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判斷無關,
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開
所稱自認之事實,已於判決理
由中記載於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二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
頁),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為斟酌,是以,再審原告
猶主張
系爭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前開再審被告自認事實之再審事
由云云,自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