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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民權觀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弘威 再 審被 告 宏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 3 月12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然 原確定判決係於108 年3 月18日始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是以,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107 年度 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於108 年4 月1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僅扣除第一審判決命給付之 新臺幣(下同)29,428元,對於再審原告已先行依省下之電 量支付再審被告28,275元(見鈞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1276號 第24頁)部分並未扣除,此部分事實亦為再審被告所自認,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證漏未審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提起本件再審。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為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 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 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且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 足為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再審原告稱已先行依省下之電量給付再審被告28,275 元,見鈞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1276號第24頁,並為再審被告 所自認,原審判決就上開事證漏未審酌云云,經核再審原告 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事證,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 度板簡字第1276號卷第24頁係空白頁(見原審板簡卷第24 頁),縱經審酌亦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 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再審原審 雖又稱: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已先行依省下之電支付28,275 元之事實自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然此自認事實之 爭執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 摘,揆諸前揭說明,並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漏未斟酌 之重要證物,即與本件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判斷無關, 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開所稱自認之事實,已於判決理 由中記載於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二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 頁),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為斟酌,是以,再審原告主張 系爭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前開再審被告自認事實之再審事 由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