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羅永明
相 對 人 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叔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三
日所處理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
案「資方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羅永明工資新臺幣貳
拾肆萬元,並經勞方羅永明同意後以分十二期方式付款,每期給
付新臺幣貳萬元,資方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八年九
月至一○九年八月,每月十五日以匯款方式逕匯入勞方羅永明指
定帳戶中(銀行: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羅永
明),如遇例假日或天災等
不可抗力因素,資方喜洋洋國際有限
公司應通知勞方羅永明後,遞延至次一工作日,上述分期如有一
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
業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經聲請人同
意後以分12期方式付款,每期給付2 萬元,相對人應自108
年9 月至109 年8 月,每月15日以匯款方式逕匯入聲請人指
定之帳戶中,上述分期如有1 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等情,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
紀錄1 份在卷為證,
堪信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
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
,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
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即應視同全部
到期,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工資24萬元之調解成
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