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王詮仁
相 對 人 盛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冉正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成立內容
中有關「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開立
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並應於105 年11月14日以前以雙掛號寄出,並以『新
北市○○區○○街○○巷○ 弄○ 號2 樓』為應送達之處所。」之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5 年10
月13日、108 年7 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
詎相對人怠於依第一次調解結果
給付聲請人10天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且因相
對人未依調解結果提供聲請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聲請人
無法申請130,482 元之失業補助,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等爭議,雙方於105 年10
月26日第一次調解會議因聲請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嗣雙
方進行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05 年11月10日調解成
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於105 年9 月
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⒉資方同意
給付7,500 元(含違約性扣款3,000 元及
資遣費4,500 元)
,並於會議現場以現金給付予勞方,不另立據,且經勞方點
收
無訛(簽收:王詮仁)。⒊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 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應於105 年11月14日
以前以雙掛號寄出,並以『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2 樓』為應送達之處所。⒋勞資雙方同意雙方就本爭議案
及勞雇關係
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
,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
申訴,且勞方不得再向任何行
政單位檢舉。⒌勞資雙方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
除依
法律規定外,不得向
第三人洩漏之。」,
惟相對人未依
調解紀錄內容履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
等情,
業
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 份、新北市政
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證,應
堪信為真實。又本
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聲
請就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就相對人應
給付其10天預告工資9,000 元及失業補助金130,482 元,合
計共請求13萬9 千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云云,惟細繹聲請人
提出105 年11月10日調解紀錄及108 年7 月22日調解紀錄全
文,
兩造並未就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成立調解,自無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情,此部
分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強
制執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