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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王詮仁 相 對 人 盛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冉正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成立內容 中有關「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開立自願離 職證明書,並應於105 年11月14日以前以雙掛號寄出,並以『新 北市○○區○○街○○巷○ 弄○ 號2 樓』為應送達之處所。」之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5 年10 月13日、108 年7 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怠於依第一次調解結果 給付聲請人10天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且因相 對人未依調解結果提供聲請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聲請人 無法申請130,482 元之失業補助,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等爭議,雙方於105 年10 月26日第一次調解會議因聲請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雙 方進行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05 年11月10日調解成 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於105 年9 月 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⒉資方同意 給付7,500 元(含違約性扣款3,000 元及資遣費4,500 元) ,並於會議現場以現金給付予勞方,不另立據,且經勞方點 收無訛(簽收:王詮仁)。⒊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 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應於105 年11月14日 以前以雙掛號寄出,並以『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2 樓』為應送達之處所。⒋勞資雙方同意雙方就本爭議案 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 ,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且勞方不得再向任何行 政單位檢舉。⒌勞資雙方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 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向第三人洩漏之。」,相對人未依 調解紀錄內容履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 份、新北市政 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又本 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聲 請就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就相對人應 給付其10天預告工資9,000 元及失業補助金130,482 元,合 計共請求13萬9 千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細繹聲請人 提出105 年11月10日調解紀錄及108 年7 月22日調解紀錄全 文,兩造並未就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成立調解,自無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情,此部 分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強 制執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