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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郭智偉 聲 請 人 蕭意梅 相 對 人 博世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七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郭智 偉新臺幣拾臺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聲請人蕭意梅新臺幣陸萬元 ;相對人應補提百分之六勞退金(郭智偉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 、蕭意梅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肆元)至勞保局之調解成立內容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經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於108年11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郭智偉新臺幣 (下同)11萬6,938元、蕭意梅6萬元;補提聲請人108年3月至 5月之6%勞退金(郭智偉1萬3,500元、蕭意梅8,244元)至勞保 局,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應於108年11 月1日(星期五)前,將金額11萬6,938元一次全額匯入勞方郭 智偉君原領薪資帳戶;6萬元一次全額匯入勞方蕭意梅資遺 費原領薪資帳戶。資方應於108年11月1日(星期五)前補提勞 方108年3月至5月之6%勞退金(郭智偉1萬3,500元、蕭意梅8, 244元)至勞保局。」,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 108年10月7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74509)1 份、領薪帳戶明細2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就相對人上開調解成立應給付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