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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宥蓁 相 對 人 威達康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仟壹佰零玖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今相對人僅 部分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即匯入新臺幣(下同)3891元款項至 聲請人之帳戶內,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 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 解方案。2.有關調解方案1之金額8000元整,資方應於108年 1月5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前匯入勞方原 薪資帳戶。3.有關自願離職證明書,資方於會中當場給付 勞方收訖無誤。4.資方依約給付後,雙方均不得再就本爭議 行任何民、刑事請求或追訴及行政檢舉。」惟相對人未依約 全額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等件為證據,信屬實。是聲請人聲 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剩餘金額4109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相對 人業已給付3891元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