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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美芳 相 對 人 昱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一部成立內容第二項第二點所載 ,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之 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一部調解成立,惟迄今相對 人未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一部成立內容第2項第2 點所載內容如期匯入新臺幣(下同)63萬1250元款項至聲請 人之薪資帳戶內,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 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一部成立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 意調解方案。⒉資方應給付63萬7537元,並應分別按下列期 日及金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⑴108年4月8日:6287元。⑵108年4月15日:63萬125 0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就前開第2項第2點所載內容按期如 數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就相對人應給付63萬1250元之調解成立第2項第2點部分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