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蔡惠雯
相 對 人 皇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傳財
上列
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調
解方案「有關調解方案1 金額85萬9,834 元,
對造人分3 期給付
,匯入聲請人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第1 期於108 年7 月10日給付10萬4,500 元,第2 期於108 年8
月5 日給付10萬4,500 元,第3 期於108 年12月31日給付65萬83
4 元。上述約定
期日應給付數額,資方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
期。」之內容,其中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第3 期新臺幣陸拾伍萬
零捌佰叁拾肆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 年
6 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成立調解
在案,
詎相對人怠於108 年8 月12日始履行調解方案第2 項
所載第2 期給付義務,即未於108 年8 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
104,500 元,依約全部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薪資給
付之爭議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第2 期款項10萬4,500 元有遲延給付之情
,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臺灣新光
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節本為證,則聲請人就相對
人尚未給付之650,834 元,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
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