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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蔡惠雯 相 對 人 皇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傳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 解方案「有關調解方案1 金額85萬9,834 元,對造人分3 期給付 ,匯入聲請人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第1 期於108 年7 月10日給付10萬4,500 元,第2 期於108 年8 月5 日給付10萬4,500 元,第3 期於108 年12月31日給付65萬83 4 元。上述約定期日應給付數額,資方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 期。」之內容,其中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第3 期新臺幣陸拾伍萬 零捌佰叁拾肆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 年 6 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成立調解 在案,相對人怠於108 年8 月12日始履行調解方案第2 項 所載第2 期給付義務,即未於108 年8 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 104,500 元,依約全部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薪資給 付之爭議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第2 期款項10萬4,500 元有遲延給付之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臺灣新光 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節本為證,則聲請人就相對 人尚未給付之650,834 元,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 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