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偉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素珍
被
上訴人 高碧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勞小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規定,所謂
判
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
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
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是以當事
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
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參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
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
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
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等事
件,因被上訴人明顯未盡
舉證責任,
開庭時因上訴人代理人
誤以為係在
鈞院本院院區,不及前往開庭,原審判決即誤為
一造辯論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之主張明顯欠缺客觀事證,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其餘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
前揭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
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
理由書,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
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