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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偉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素珍 被上訴人  高碧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勞小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規定,所謂判 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 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 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以當事 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 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等事 件,因被上訴人明顯未盡舉證責任,開庭時因上訴人代理人 誤以為係在鈞院本院院區,不及前往開庭,原審判決即誤為 一造辯論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之主張明顯欠缺客觀事證,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其餘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前揭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 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 理由書,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