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台北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信彰
代 理 人 楚曉雯
律師
相 對 人 楊宗穎
以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小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
108年2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
已於108年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
嗣原法院
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於同年3月6日以107年度
板勞小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等情,有前開裁定、送
達證書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
,
堪予認定。然查,原法院送達前開補費裁定時,同時寄發
「多元方式繳費單」與抗告人,其上註明多元化繳費期限為
同年2月25日,抗告人業於同年月22日繳納裁判費1千元(含
10元手續費),有規費繳款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7頁)。抗告人既於收受上開補費裁定之5日內即
108年2月22日如數繳納裁判費,其起訴即
難謂不合法。原法
院未查,逕於108年3月6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