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江孟書
上列受罰人因
上訴人奕瑪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上訴人張守
義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孟書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開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上訴人奕瑪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張守
義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
聲請傳訊受罰人江孟書為證
人,本院定期通知應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下午2時35分到場應
訊,該通知已於109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江孟書
等情,有卷
附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見簡上卷二第49、51頁),
惟江孟書
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作證之正當理
由。本院審酌上訴人聲請傳喚江孟書之待證事實對
本件訴訟
至關重要,且原審亦已數次傳喚江孟書於107年4月17日、6
月19日、8月14日、10月2日到庭作證,江孟書均未陳明有何
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
示。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
期日通知應於109年2月26日上午
11時到庭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再依
上開法
條規定裁定罰鍰新臺幣6萬元以下,並得拘提證人到庭,
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