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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江孟書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奕瑪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張守 義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孟書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開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上訴人奕瑪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張守 義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聲請傳訊受罰人江孟書為證 人,本院定期通知應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下午2時35分到場應 訊,該通知已於109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江孟書等情,有卷 附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二第49、51頁),惟江孟書 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作證之正當理 由。本院審酌上訴人聲請傳喚江孟書之待證事實對本件訴訟 至關重要,且原審亦已數次傳喚江孟書於107年4月17日、6 月19日、8月14日、10月2日到庭作證,江孟書均未陳明有何 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 示。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應於109年2月26日上午 11時到庭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再依上開法 條規定裁定罰鍰新臺幣6萬元以下,並得拘提證人到庭,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