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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退股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退股款事件,上訴人上訴固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5 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禮學 社股份有限公司及雷永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整,利息 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三、被上訴人禮學社股份有限公司及雷永健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56,250元整,利息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等語。嗣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擴張 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禮學社股份有限公司 及雷永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整,及自109 年1 月22日 民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禮學社股份有限公司及雷永健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75,000元整,及自109 年1 月22日民事聲明更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等語。核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25,000 元(計算式:150,000 元+ 75,000元=22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 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2,325 元後,尚應補繳1,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