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美如
訴訟
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退股款事件,
上訴人上訴固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5 元。
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
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禮學
社股份有限公司及雷永健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整,利息
自一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三、被上訴人禮學社股份有限公司及雷永健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56,250元整,利息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四、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等語。
嗣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
準備程序中當庭
擴張
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禮學社股份有限公司
及雷永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整,及自109 年1 月22日
民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禮學社股份有限公司及雷永健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75,000元整,及自109 年1 月22日民事聲明更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等語。核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25,000 元(計算式:150,000 元+
75,000元=22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 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2,325 元後,尚應補繳1,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