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祥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美雲
訴訟代理人 楊駿逸
被
上訴人 王思齊
訴訟代理人 趙
乃怡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0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重勞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陸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日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
保全員,原約定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7,650元,於
103年7月1日調整為每月39,000元,於105年7月1日再調整為
41,000元,之後於107年6月30日因合約屆滿而離職。然於任
職
期間,上訴人未依法補償被上訴人因受有職業災害而於醫
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105年11月13日至106年1月2日)之原領
工資,
迄今仍有差額22,204元未給付;且被上訴人於任職期
間從未使用特別休假,上訴人亦應將未休假天數折算工資予
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起算共計69,750元;又被上訴人
於任職期間並無中斷,但上訴人竟於101年10月至102年7月
間無故中斷被上訴人的勞保,導致被上訴人需額外繳納國民
年金保險費用6,287元,自應依
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此外,
上訴人於101年10月至102年4月及102年6月至102年7月期間
,均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
合計共11,992元。為此,依
兩造間的勞動契約、不當得利、
勞工退休金條例等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共計
98,2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11,9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同意補償被上訴人遭受職業災害期間之薪資差額
22,204元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11,992元至被上訴人勞工個人
專戶,但否認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及被上訴人繳納的國民年
金保險費之義務。並辯稱: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已排入每
月值勤班表中,且每月皆未超過保全業一般正常工時(每月
240小時,加計延長工時上限48小時後,每月總工時上限為
288小時),且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單上也載有未休假獎金及
加班費用;而自101年起,上訴人已連續
承攬臺北大眾捷運
公司「各機廠、交九行控大樓、捷運行政大樓及相關區域保
全警衛工作」案三期,上開標案以兩年為一期,勞雇關係並
隨標案及契約到期而消滅,每期結束時均會與案場人員結算
相關薪資,此由兩造於103年6月29日所簽立的員工合約終止
確認書即可知悉,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的不
休假折算獎金,上訴人公司均已給付,被上訴人迄今始稱有
另外未休假折算的工資,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91,954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提撥退休金11,992元至被上
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2,204元本息,及提撥退休金
11,992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外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原判決雖於主文欄漏未
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惟於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已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逐項詳
加論述,並於第五點記載「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逾㈠㈡准許
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一語(見原判決第7頁),
故應認此僅屬主文漏未諭知之情形,並無漏未判決而應予補
充判決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
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㈠職災期間原領工資差額
22,204元、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9,750元、㈢國民年金保險
費用6,287元,及㈣提撥勞工退休金11,992元。其中第㈠、
㈣項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都同意給付並不爭執,第
㈢項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已不再請求;故
本件兩造爭執點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7月1
日起算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9,750元(見原審卷第147、148
、173、174頁),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4條分別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
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
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
㈡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前項之特
別休假
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
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
舉證責任。」,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
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項本文及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述第6項規定,如雇主
抗辯勞工「無此
權利」者,應由提出抗辯之雇主舉證證明,且本於「程序從
新原則」,並不受實體法不溯及既往規範之限制(原最高法
院79年
台上字第2219號判例
參照),故修正前之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的請求,也有本項規定之
適用。
㈢再者,「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
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
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
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第2項第1款第1、2目分別
定有明文。
㈣本件上訴人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連續6年承攬
臺北大眾捷運公司「各機廠、交九行控大樓、捷運行政大樓
及相關區域保全警衛工作」案,並僱用被上訴人至上開標案
連續任職,業經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見原審
卷第67、146-147頁)。則應自被上訴人在該機關提供勞務
之第一日即101年7月1日起依其服務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
,依照前述勞基法第38條新、舊法規定,被上訴人自103年7
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應享有7日特別休假(依照舊法)
,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應享有10日特別休假
(依照舊法),自105年7月1日止至106年6月30日止應享有
14日休假(依照新法),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
止應享有15日休假(依照新法),合計共46日。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單上載有未休假獎金及加班
費用,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未休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且於
上述「各機廠、交九行控大樓、捷運行政大樓及相關區域保
全警衛工作」各期標案結束時均會與案場人員結算相關薪資
,此有合約終止確認書
可證;另外也會將被上訴人之特別休
假排進每月值勤班表中
云云。
惟查,
1.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106年度薪資表,其中9、10、11、
12月份均記載「不休假獎金2600元」(見本院卷第169
-171頁),但僅此4個月的薪資表,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已支付被上訴人請求從103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未休
特別假期間之全數折算工資。
2.再者,自上訴人提出之106年度薪資表內容觀之,實際上
,被上訴人每月應領金額扣除「油資」、「加給」後均為
41,000元,雖然上述9、10、11、12月份薪資表均記載「
不休假獎金2600元」一欄,但該4個月被上訴人所領取之
薪資仍然與其他沒有領取不休假獎金之月份薪資相同,即
每月應領金額扣除「油資」、「加給」後均為41,000元,
並沒有因上訴人有發給不休假獎金而使被上訴人每月所領
取之薪資增加。由此可見,上訴人只是將該41,000元細分
成不同名目給予被上訴人,但實際上該月薪資都是41,000
元。換言之,上訴人並未支付被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的折
算工資。
3.至於上述106年度薪資表內容,每月均記載「獎金2000元
」一欄,但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該月出勤全勤時,且無其他違規情
事時,甲方(即上訴人)得給予乙方2000元之特別獎金」
(見原審卷第157-159頁),顯然該筆獎金為「全勤獎金
」,與被上訴人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無關。
4.另外,上訴人雖辯稱於各期標案結束時雖會與案場人員結
算相關薪資,但僅能提出103年6月29日被上訴人所簽署之
合約終止確認書(見原審卷第83頁),之後自103年7月1
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期間,上訴人均無法提出書面證明已
經與被上訴人結清相關薪資,並於原審
自認被上訴人於
107年6月30日離職時並無簽署合約終止確認書一語(見原
審卷第147頁),故上訴人既然無法舉證證明,自無法認
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未休假工資權利不存在。
5.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已排進每月值勤班表
,但只提出106年每月值勤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9-103
頁),並未提出其他103-105、107等年度值勤班表,即無
法認定除106年以外之其他各年度被上訴人特別休假工資
權利不存在。而依照106年度值勤班表
所載,被上訴人從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實際休假天數共79日
,則以106年度共計國定假日12日(勞基法第37條及細則第
23條)、例假日共有52日(勞基法第36條),應休假天數合
計64日(按:被上訴人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的保全業
人員,不受勞基法第36條
一例一休規定限制),足見上訴
人確有將特別休假排入15日(79-64=15)。從而,如前所
述,被上訴人雖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應享
有46日特別休假,但扣除該15日後,僅能認定有31日特別
休假未休,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31日未休特別
休假的折算工資。
㈥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期間每月薪資
為39,000元,105年7月1日後每月薪資為41,000元
一節,有
被上訴人之薪資單及勞動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9-83、
157-171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也不爭執,自應認定
屬實。則依上開月薪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領未休特別休
假之工資數額為41,833元〔計算式:(39,000元/30×17日
)+(41,000元/30×14日)=41,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法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4,037元(職災薪資差額
22,20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提撥11,9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