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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祥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雲 訴訟代理人 楊駿逸 被上訴人  王思齊 訴訟代理人 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0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重勞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陸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日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 保全員,原約定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7,650元,於 103年7月1日調整為每月39,000元,於105年7月1日再調整為 41,000元,之後於107年6月30日因合約屆滿而離職。然於任 職期間,上訴人未依法補償被上訴人因受有職業災害而於醫 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105年11月13日至106年1月2日)之原領 工資,今仍有差額22,204元未給付;且被上訴人於任職期 間從未使用特別休假,上訴人亦應將未休假天數折算工資予 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起算共計69,750元;又被上訴人 於任職期間並無中斷,但上訴人竟於101年10月至102年7月 間無故中斷被上訴人的勞保,導致被上訴人需額外繳納國民 年金保險費用6,287元,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此外, 上訴人於101年10月至102年4月及102年6月至102年7月期間 ,均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 合計共11,992元。為此,依兩造間的勞動契約、不當得利、 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共計 98,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11,9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同意補償被上訴人遭受職業災害期間之薪資差額 22,204元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11,992元至被上訴人勞工個人 專戶,但否認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及被上訴人繳納的國民年 金保險費之義務。並辯稱: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已排入每 月值勤班表中,且每月皆未超過保全業一般正常工時(每月 240小時,加計延長工時上限48小時後,每月總工時上限為 288小時),且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單上也載有未休假獎金及 加班費用;而自101年起,上訴人已連續承攬臺北大眾捷運 公司「各機廠、交九行控大樓、捷運行政大樓及相關區域保 全警衛工作」案三期,上開標案以兩年為一期,勞雇關係並 隨標案及契約到期而消滅,每期結束時均會與案場人員結算 相關薪資,此由兩造於103年6月29日所簽立的員工合約終止 確認書即可知悉,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的不 休假折算獎金,上訴人公司均已給付,被上訴人迄今始稱有 另外未休假折算的工資,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91,954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提撥退休金11,992元至被上 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2,204元本息,及提撥退休金 11,992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外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原判決雖於主文欄漏未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於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已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逐項詳 加論述,並於第五點記載「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逾㈠㈡准許 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一語(見原判決第7頁), 故應認此僅屬主文漏未諭知之情形,並無漏未判決而應予補 充判決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㈠職災期間原領工資差額 22,204元、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9,750元、㈢國民年金保險 費用6,287元,及㈣提撥勞工退休金11,992元。其中第㈠、 ㈣項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都同意給付並不爭執,第 ㈢項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已不再請求;故 本件兩造爭執點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7月1 日起算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9,750元(見原審卷第147、148 、173、174頁),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4條分別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 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 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 ㈡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前項之特 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 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 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項本文及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述第6項規定,如雇主抗辯勞工「無此 權利」者,應由提出抗辯之雇主舉證證明,且本於「程序從 新原則」,並不受實體法不溯及既往規範之限制(原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例參照),故修正前之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的請求,也有本項規定之用。 ㈢再者,「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 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 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 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第2項第1款第1、2目分別 定有明文。 ㈣本件上訴人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連續6年承攬 臺北大眾捷運公司「各機廠、交九行控大樓、捷運行政大樓 及相關區域保全警衛工作」案,並僱用被上訴人至上開標案 連續任職,業經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見原審 卷第67、146-147頁)。則應自被上訴人在該機關提供勞務 之第一日即101年7月1日起依其服務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 ,依照前述勞基法第38條新、舊法規定,被上訴人自103年7 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應享有7日特別休假(依照舊法) ,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應享有10日特別休假 (依照舊法),自105年7月1日止至106年6月30日止應享有 14日休假(依照新法),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 止應享有15日休假(依照新法),合計共46日。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單上載有未休假獎金及加班 費用,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未休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且於 上述「各機廠、交九行控大樓、捷運行政大樓及相關區域保 全警衛工作」各期標案結束時均會與案場人員結算相關薪資 ,此有合約終止確認書可證;另外也會將被上訴人之特別休 假排進每月值勤班表中云云惟查, 1.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106年度薪資表,其中9、10、11、 12月份均記載「不休假獎金2600元」(見本院卷第169 -171頁),但僅此4個月的薪資表,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已支付被上訴人請求從103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未休 特別假期間之全數折算工資。 2.再者,自上訴人提出之106年度薪資表內容觀之,實際上 ,被上訴人每月應領金額扣除「油資」、「加給」後均為 41,000元,雖然上述9、10、11、12月份薪資表均記載「 不休假獎金2600元」一欄,但該4個月被上訴人所領取之 薪資仍然與其他沒有領取不休假獎金之月份薪資相同,即 每月應領金額扣除「油資」、「加給」後均為41,000元, 並沒有因上訴人有發給不休假獎金而使被上訴人每月所領 取之薪資增加。由此可見,上訴人只是將該41,000元細分 成不同名目給予被上訴人,但實際上該月薪資都是41,000 元。換言之,上訴人並未支付被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的折 算工資。 3.至於上述106年度薪資表內容,每月均記載「獎金2000元 」一欄,但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該月出勤全勤時,且無其他違規情 事時,甲方(即上訴人)得給予乙方2000元之特別獎金」 (見原審卷第157-159頁),顯然該筆獎金為「全勤獎金 」,與被上訴人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無關。 4.另外,上訴人雖辯稱於各期標案結束時雖會與案場人員結 算相關薪資,但僅能提出103年6月29日被上訴人所簽署之 合約終止確認書(見原審卷第83頁),之後自103年7月1 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期間,上訴人均無法提出書面證明已 經與被上訴人結清相關薪資,並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於 107年6月30日離職時並無簽署合約終止確認書一語(見原 審卷第147頁),故上訴人既然無法舉證證明,自無法認 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未休假工資權利不存在。 5.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已排進每月值勤班表 ,但只提出106年每月值勤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9-103 頁),並未提出其他103-105、107等年度值勤班表,即無 法認定除106年以外之其他各年度被上訴人特別休假工資 權利不存在。而依照106年度值勤班表所載,被上訴人從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實際休假天數共79日 ,則以106年度共計國定假日12日(勞基法第37條及細則第 23條)、例假日共有52日(勞基法第36條),應休假天數合 計64日(按:被上訴人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的保全業 人員,不受勞基法第36條一例一休規定限制),足見上訴 人確有將特別休假排入15日(79-64=15)。從而,如前所 述,被上訴人雖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應享 有46日特別休假,但扣除該15日後,僅能認定有31日特別 休假未休,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31日未休特別 休假的折算工資。 ㈥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期間每月薪資 為39,000元,105年7月1日後每月薪資為41,000元一節,有 被上訴人之薪資單及勞動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9-83、 157-171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也不爭執,自應認定 屬實。則依上開月薪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領未休特別休 假之工資數額為41,833元〔計算式:(39,000元/30×17日 )+(41,000元/30×14日)=41,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4,037元(職災薪資差額 22,20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提撥11,9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