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宏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富義
被 告 林辰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起僱用被告,並將被告派
駐在新北市○○區○○路○○○號「中華大都心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系爭社區住戶以現金繳納
之管理費及系爭社區應繳交予伊之清潔費。
惟被告於106年
12月起至107年2月止,接續收取系爭社區應繳交予伊之清潔
費新臺幣(下同)27萬7千元、系爭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76萬5,846元後
侵占上開款項,未將上開清潔費及管理費繳
回予伊,或將管理費繳交予系爭社區。
嗣伊已賠償系爭社區
管理費76萬5,846元,則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104萬2,846
元(即:27萬7千元+76萬5,846元=104萬2,846元)。為此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
並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
前揭情詞,
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占
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合計104萬2,846
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保全契約書、約定書、賠償協議書、
切結書、和解書、存摺影本、匯款單據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45號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55頁、上
開刑事卷第9至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又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
犯行,經本院107年度審
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
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
堪可
憑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104萬2,846元,
即屬有據。原告上開請定既有理
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末段、第179條、第227條
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本院不另審究,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4萬2
,8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6月28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