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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宏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富義 被   告 林辰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起僱用被告,並將被告派 駐在新北市○○區○○路○○○號「中華大都心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系爭社區住戶以現金繳納 之管理費及系爭社區應繳交予伊之清潔費。惟被告於106年 12月起至107年2月止,接續收取系爭社區應繳交予伊之清潔 費新臺幣(下同)27萬7千元、系爭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76萬5,846元後侵占上開款項,未將上開清潔費及管理費繳 回予伊,或將管理費繳交予系爭社區。嗣伊已賠償系爭社區 管理費76萬5,846元,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104萬2,846 元(即:27萬7千元+76萬5,846元=104萬2,846元)。為此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前揭情詞, 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合計104萬2,846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保全契約書、約定書、賠償協議書、 切結書、和解書、存摺影本、匯款單據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45號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55頁、上 開刑事卷第9至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又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107年度審 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堪可 憑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104萬2,846元,即屬有據。原告上開請定既有理 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末段、第179條、第227條 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本院不另審究,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4萬2 ,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8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