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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翁瑞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上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毓 被   告 宜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呂馥安律師       許筑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 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上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宜昌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陸拾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履行,其 他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上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昌金屬有限公司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上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上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昌金 屬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⒈被告 上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宜公司)、宜昌金屬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宜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728,491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0月12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上宜公司、 宜昌公司應提撥499,397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開戶退休金專 戶。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一項聲明之假執行。」等語 ,於108年12月4日變更第二項聲明為「⒉被告上宜公司與 被告宜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8,601元,及自107年10月12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4年1月19日起受僱於以吳建毓為首之家族企業,擔 任焊接工一職,雙方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該企業係以從事國 內消防工程產品生產及製造為主,任職期間原告工作內容均 未改變,由其勞保記錄以觀,原告於84年1月19日至92年8月 27日勞健保掛名在「尚憶消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憶公 司,該公司負責人黃金扇,即乙○○之二弟吳明租之配偶) ,並於92年8月27日同日起改以被告上宜公司投保(該公司 負責人為乙○○)。直至97年12月8日被告為辦理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時將原告退保,但雙方勞動契約仍然繼續存續,因 此,被告上宜公司仍然繼續為被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直至 98年12月31日改以被告宜昌公司(該公司負責人丙○○,即 乙○○之妹)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其投保關係至101年11月 21日止才未有投保記錄。而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記錄於94年 7月1日至98年12月為被告上宜公司,於98年12月起至101年 12月止改由被告宜昌公司提撥。原告末於107年9月11日向被 告公司表示將以違反勞動法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 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於隔日送達予被告公司,是雙方 勞動契約關係應自於107年9月12日終止而消滅。 ㈡被告公司具有法人上同一性,原告年資應合併計算: 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已繳納勞工專 戶明細資料,三家公司投保時間毫無空隙,足見被告勞工保 險及勞工退休提撥事業單位更易係經由被告家族企業操作 ;且原告工作地點自受僱以來均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17號、19號三門牌打通之工廠,皆以「上宜工業」 為招牌對外營業,並均屬同一指揮監督體系,顯見被告公司 間互有實質同一體關係,是原告勞動契約應認為均屬同一, 年資應合併計算。被告公司雖提出原告於92年7月28日所簽 署之離職單,欲藉以辯稱係原告自請離職云云,縱認該辭職 單形式上為真正,原告並無真正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於 該離職單提出之隔日及往後,皆繼續依照正常規定之工作時 間上下班,故原告之工作年資即應繼續累計至107年9月11止 。 ㈢原告既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 1,152,732元、資遣費329,352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594,492元、103年至107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46,407元,及 自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即107年10月12日翌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 ㈣併聲明:⒈被告上宜公司、宜昌公司應給付原告1,728,491 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上宜公司與被告宜昌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608,601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被告並同一公司,不具有同一性: 尚憶公司係82年3月25日核准設立,並於94年7月15日核准解 散,負責人為黃金扇;上宜公司係於92年6月3日經核准設立 ,負責人為乙○○,股東為乙○○、楊淑惠、丙○○、周龍 輝、吳明租;宜昌公司則是在92年7月24日核准設立,負責 人為丙○○,股東為丙○○、周致潔、吳明租、吳宛玲、吳 俊葦、吳鎮良。被告上宜公司及被告宜昌公司之設立之地址 及股東並不相同,並無相互持股關係,顯見尚憶公司、上宜 公司及宜昌公司係三個各自獨立的法人主體。 ㈡原告係自行離職,不得請求勞退金、資遣費: ⒈縱認被告上宜公司與被告宜昌公司為同一,惟原告勞工保 險投保記錄於94年7月1日前,已自行於92年7月20日申請 自尚憶公司離職,被告上宜公司也與原告結清94年7月1日 前之年資,並有原告與上宜公司簽訂工作年資結清協議書 為證,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自84年1月19日起至94年7月1日 止1,152,732元之退休金,於法無據。且依據勞基法第58 條第1項規定,自98年12月31日起今,早已逾五年,故 縱使原告就98年12月31日以前之勞務提供,對於被告上宜 公司存在任何退休金請求權(被告仍否認之),早已罹於 時效,依法被告上宜公司得拒絕給付,惟就差額部分,願 意補足給原告75,749元。 ⒉另原告主張其自98年12月起開始提供勞務予被告宜昌公司 ,直至107年9月12日止等語,為被告否認。被告宜昌公司 雖於98年12月起至101年12月止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又自 98年12月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 險,但此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宜昌公司間於107年9月 時存在任何勞動契約關係。且勞基法第58條第1項規定, 原告對於被告宜昌公司存在任何退休金請求權亦早已罹於 時效,得拒絕給付。 ⒊又原告承認自92年8月27日起,在被告上宜公司投保勞健 保,自97年12月8日起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便即退保 ,此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可稽;又原告既於97年12月 辦理退休,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自94年7月1日起至107年9月 12日止之資遣費,即於法無據。故原告於107年9月1日寄 發律師函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於該時間早已無契 約關係,終止並無理由,也無請求資遣費之理。 ㈢兩造承攬,原告不得請求退休金差額、特休未休薪資: ⒈原告於97年12月退休後,與被告上宜公司間即無僱傭關係 存在,而改以承攬的方式,由被告公司先行將各批欲修繕 物件價格陳報予原告,再由原告決定是否承包,以此方式 ,與被告上宜公司配合。又被告上宜公司全體員工包括廠 長,上、下班均需打卡,原告卻可以不打卡;上、下班時 間也自由不受拘束,顯與一般勞動關係不符。再者,原告 不接受被告上宜公司雇用並簽署離職單後,隨即於同日簽 署與被告上宜公司「代工契約」,其簽訂內容確實屬於承 攬;且原告所提出之95年1月1至5月薪資表,被告上宜公 司給付原告的報酬,區分為工資42,000元與非工資類不定 額,更足顯示原告係希望請領老年給付時,可以領到最高 額,因此拜託被告上宜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投保當 時勞保薪資分級最高額,顯然兩造間確實無勞動關係存在 ;此也可由原告所出具聲明書為證。 ⒉被告檢附107年度共發包原告4次,日期分別為107年9月6 日、107年7月20日、107年3月20日、107年1月23日,上開 承攬明細均註明原告需開立發票向被告上宜公司請款,且 均經原告簽名無誤。而依原告起訴狀所提附表二之特休未 休工資計算表,係依84年1月19日到職起算,其主張103年 度有特休25日、104年度有特休26日、105年度有特休27日 、106年度有特休28日、107年度有特休29日,不論原告計 算標準有無正確,但由原告主張可推知其103年至107年未 曾休過特休,與常情不符,再者原告均未須打卡,與一般 勞工也不同,實屬承攬無疑。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勞工 退休金差額499,397元、特休未休246,407元,亦無理由。 ⒊另外,因為被告宜昌公司對於原告要求提保職業災害保險 有所疑慮,乃於101年10月間要求原告自立商號配合開發 票,然原告不從,被告宜昌公司遂於101年11月21日終止 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自102年1月扣留應給付原告 報酬10%,雙方因僵持不下,原告於102年5月24日提出勞 資調解,雙方乃於102年6月11日達成和解,被告宜昌公司 返還原告報酬,當時被告宜昌公司已明確表明係承攬關係 。 ㈣併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3-55、338頁、卷二第79 頁) ㈠依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其投保單位記載如下: ⒈84年1月19日至92年8月27日,投保單位名稱為尚憶公司。 ⒉92年8月27日至98年12月31日,投保單位名稱為上宜公司 ,其中97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僅參加職災保險。 ⒊98年12月31日至101年12月31日,投保單位名稱為宜昌公 司,僅參加職災保險。 ㈡原告勞工退休金已繳納勞工專戶明細資料,94年7月至98年 12月,提繳單位為上宜公司。98年12月至101年12月,提繳 單位為宜昌公司。 ㈢原告於97年12月8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並同 年月22日核定老年給付。 ㈣原告從84年1月19日到終止契約為止,工作地點都在大湖路 15、17、19號的工廠。 ㈤97年12月申請辦理勞年給付之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㈥原告確實簽署被證四「工作年資結清協議書」 ㈦原證1-10、被證1-7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尚憶公司、上宜公司、宜昌公司三者是否具同一性之雇主, 原告年資是否應連續計算? ㈡原告自尚憶公司辭職是有效?依勞基法第10條是否應與被告 上宜公司合併計算? ㈢被告上宜公司於94年7月1日簽署工作年資結清協議書是否有 效?被告上宜公司有無依該協議書給付352,000元? ㈣原告於97年12月後,與被告上宜公司、宜昌公司間之法律關 係為被告主張「承攬契約」,抑或「僱傭契約」 ㈤若兩造間契約關係屬於「僱傭契約」關係,則 1.被告應給付退休金為何? 2.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數額為何? 3.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帳戶金錢為何? 4.被告應給付特休假未休之工資為何?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尚憶公司、上宜公司、宜昌公司三者是否具實體同一性、 原告年資是否應連續計算部分: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之定義為:「僱用勞 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又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 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 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次按,「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 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 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 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 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 致相同,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 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 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 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 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 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 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 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 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 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 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 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 ,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 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合健公司與上訴人公司 雖屬不同之登記法人,但均屬李文麟之家族公司,由李文麟 實際負責經營,又在相同廠址營運預拌混凝土之相關項目, 被上訴人勞動條件均未變動,應認二公司屬實質同一性之事 業,故被上訴人退休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始符誠信,尚與事 業單位有無轉讓或留用員工無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據此,基於實質雇主概 念,應承認勞工就同一勞動契約關係,得於不同法人格卻具 有實質同一性之雇主間請求負同一責任。 ㈣前揭三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分述如下: 1.依被告上宜公司、宜昌公司及尚憶公司變更登記表以觀( 見本院卷一第27-30、81-82頁),三家公司均屬同一家族 企業,其中尚憶公司之董事長為黃金扇(吳明租之配偶) ,而股東則為吳明租、吳楊淑惠(即楊淑惠,乙○○之配 偶)、周龍輝(丙○○之配偶)、丙○○。而被告上宜公 司負責人為乙○○,股東則有楊淑惠、丙○○、周龍輝、 吳明租,而被告宜昌公司負責人為丙○○,股東則有周致 潔、吳明租、吳宛玲、吳俊葦、吳鎮良,該二家公司股東 亦互有重疊關係。又上述周致潔與丙○○在同一住所地, 吳宛玲與吳明租也同一住所地、吳俊葦、吳鎮良與乙○○ 、楊淑惠在同一住所地,可以認定上開三家公司股東組成 雖有部分不同,但此間有親屬關係,屬同一家族無疑。 2.又依前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上宜公司、宜昌公司 及尚憶公司分別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7 號、19號,而依原告提出的現場街景照片,該三戶門牌打 通之工廠,是以「上宜工業」為招牌對外營業(見本院卷 一第63頁)。 3.另外, ⑴證人甲○○證稱:「「這三間公司是兄弟關係。我知道 是因為都是自己的人在做股東。他們兄弟大家都有管, 一般都是丙○○在管。兄弟是指吳建毓他們。吳建毓跟 吳明租是兄弟,楊淑惠是吳建毓的老婆,丙○○是周龍 輝的老婆,黃金扇是吳明租的老婆。丙○○和吳建毓是 兄妹關係。三間公司是丙○○在管理比較多,她算會計 ,我以前在那裡做,都是她在管理,而且薪水也都是她 發給我們的,二十三年來都是如此,三間公司的員工大 部分都是丙○○管理的,吳建毓他是負責人,並沒有做 什麼事,吳明租是負責跑外面的業務,楊淑惠是負責包 裝部,現在沒有做了,周龍輝也是業務,黃金扇負責雜 事,現在也沒有做了。我和原告都在同一棟大樓上班, 我在一樓,原告在二樓,三間公司都在這棟大樓裡面」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5-99頁)。 ⑵證人庚○○也證稱:「我是在尚憶跟上宜公司上班,宜 昌我知道,但是我沒有在宜昌上過班。這三間公司都是 老闆他們自己的。老闆是吳建毓和吳明租、黃金扇、周 龍輝、丙○○,他們都是兄弟姊妹及姻親關係。尚憶是 黃金扇負責,上宜是吳建毓負責。我之前八十八年進去 的時候就是尚憶,後來我去調勞保的時候,才發現我在 尚憶只有兩年的資歷,之後就變成上宜了,這不是我要 的,這都是老闆自己弄的。但是公司實際上沒有改變, 工作性質也都一樣,公司老闆也都一樣。董事長、總經 理、副總經理也都一樣。董事長是吳建毓,總經理吳明 租,副總經理周龍輝。丙○○是在管錢的,是會計,我 們的薪水都是她發的。楊淑惠之前是倉庫倉管,包裝出 貨都要經過她,後來她沒有做了。」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99-104頁) ⑶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戊○○也證稱:「我從八十幾年開 始擔任廠長,一開始是尚億公司,後來變成上宜公司, 宜昌沒有,我的上級是老闆吳明助、周龍輝,老闆娘丙 ○○,我的認知上宜公司、尚億公司是同一公司,年資 有一起計算。公司是同一棟大樓,前後兩家公司,實際 管理的人是我的上級,我的上級沒有改變」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108、113-115頁)。 ⑷證人己○○也證稱:「我於91年任職,到職時被告公司 名稱為尚億公司,後來公司改變名稱改上宜公司,吳建 毓、黃金扇、楊淑惠、丙○○、周龍輝、吳明租全部都 有聽過,都是老闆。」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 4.由上可知,尚憶公司、上宜公司、宜昌公司三者,雖然形 式上是不同法人型態,但實質上是由吳建毓、吳明租、吳 麗惠兄妹為主的家族所操控經營,三家公司經營業務相同 ,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也都在同一棟大樓,尚億公司 結束後,雖另立新公司行號即被告上宜公司,但仍援用原 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因 此,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此由相同雇主前後成立之三 家公司,雖然登記形式上屬於不同之公司法人,但應認定 三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故原告前後任職的年資自應予合 併計算。 六、就原告自尚憶公司辭職是有效、年資是否應與被告上宜公司 合併計算部分: ㈠被告雖提出原告92年7月28日所簽署之離職單(見本院卷一 第35頁),辯稱原告已於當時自請離職云云,惟此經原告否 認,陳稱:「我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公司要我寫離職單, 我當時只知道公司有債務,有債權人要來查封機器,離職單 是公司的會計丙○○小姐要我寫的,她說這是政府的政策要 我一定要寫離職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顯然縱 使該辭職單形式上為真正,但原告並無真正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且於該離職單提出之隔日及往後,原告都繼續依 照之前的工作時間正常上下班,有證人甲○○、庚○○證詞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101頁),即原告從無離職之事實 ,皆與證人相同一樣每日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一直到退休 為止。既然原告從未離職,原告之工作年資即應繼續累計。 換言之,原告先後於尚億公司、上宜公司的工作年資依法應 予合併計算。 ㈡何況,勞基法第10條也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 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其立法本旨在於保護勞工 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勞工年資之權益,故 對上開條文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事由 離職,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前後工作年資均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6年 度台上字第957號可資參照)。原告既然未離職,其先後於 尚億公司、上宜公司的工作年資依法自應予合併計算。 七、就被告上宜公司於94年7月1日簽署工作年資結清協議書是否 有效、有無依該協議書給付352,000元部分: 被告上宜公司辯稱其有合法結清原告至94年6月30日的舊制 年資,並提出工作年資結清協議書為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7頁)。惟查, ㈠按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用勞動基準法 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 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 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 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 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㈡上述條文的立法理由:「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第二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 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 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 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 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算其年資。但如 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 為第三項規定。」 ㈢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4月29日曾以勞動4字第 0940022129號號函核釋勞退條例第11條勞工適用勞基法舊制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之相關規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 )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動基 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該條例 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 事業單位之勞工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 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 依同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 適用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制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 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 保留年資。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 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 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 ㈣由上可知,在勞退條例實施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勞工,其 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予保留,應視勞雇雙方所約定 結清舊制時期工作年資之條件是否高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若所約定之條件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則其法律效果 應係「不發生」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結清保留 年資之效力」,且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其適用勞基法之工 作年資,應予保留。並非勞雇雙方一但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即發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效力,且勞工即有權利要求雇主應依 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核算結清之退休金。 ㈤被告公司雖提出前述工作年資結清協議書,但其中關於結清 年資部分只有「92年8月1日至94年6月30日」,至於84年1月 19日至92年8月27日原告在尚憶公司之工作資並未採計,因 此上述結清協議已經不合法而不生效,依照前述說明,關於 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年資計算,仍得適用勞工退休金條第11條 第3條規定而得保留年資。 ㈥再者,前述工作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雖記載「於簽立本協 議書之同時,以現金支付乙方(即原告)收訖不另立收據」 一語,惟查, 1.原告否認曾收受該筆352,000元款項,陳稱:「我當時都 沒有拿到任何錢。見證人是丙○○的助理,她也是會計, 是幫丙○○做事的。當時又是說,是政府的政策,要我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 2.證人甲○○就有無結清舊制年資一事,也證稱:「有給我 錢,但是沒有很多,舊制年資拿了約40萬元,我也不會計 算正確數額。我83年就去公司,94年7月就是改新制。改 新制後,我一個月薪資差不多3、4萬元左右。102年公司 才把舊制年資的40萬元給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這麼久才 拿到錢。原告有無拿到舊制年資這筆錢,我不清楚。我拿 到錢的時候,有簽書面,公司丙○○當時說,公司也不知 道會做多久」、「舊制年資40萬元是分兩次,一部分開票 ,一部分二十幾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 )。 3.證人庚○○就有無結清舊制年資一事,也證稱:「104年 的時候,有叫我們去算舊制年資,我應該可以拿到6年的 錢,公司也算6年的錢,但是基數算的不一樣,我剛進公 司月薪就5萬多了,應該拿到60萬元,但是公司只有給我 21、22萬元左右。當時是丙○○跟我們算錢的,我問她, 她只是模糊的帶過,只叫我們趕快簽,當時我們也需要這 份工作,所以她叫我們簽,我們就趕快簽了,之後也不敢 再多問。我是104年的時候,就有拿到這筆21、22萬元, 有一些是現金,有一些是開票。我當時並沒有問原告有無 拿到錢,我也不知道原告有無拿到錢,因為公司是分開一 個一個談了,電話叫到誰,誰就上樓去跟丙○○談。」等 語。 4.由上可知,被告上宜公司就結清勞工舊制年資一事,不僅 未依法辦理,並拖欠勞工結清費用到102年、104年間才各 別給付,甚至證人庚○○的舊制退休金費用也只有給付約 1/3左右而已,由此也足以佐證原告所稱當時並沒有領到 這筆款項一節,應屬真實。何況,證人甲○○證稱102年 間拿到錢時有簽書面,而被告公司至本件審理終結時,均 未能提出原告曾領取該筆款項的書面,自無從認定其已依 照協議書第5條約定給付該筆款項。 ㈦從而,原告雖於94年7月1日簽署工作年資結清協議書,但因 被告上宜公司未依法結清全部舊制年資,也未依該協議書給 付352,000元,該協議書之約定自屬無效,且不得作為被告 上宜公司已經為部分清償之依據。依照前述規定,原告自得 於勞動契約終止時,依照平均工資請求雇主即被告公司計給 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 八、就97年12月後原告與被告上宜公司、宜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為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部分: ㈠查「原告從84年1月19日到終止契約(107年9月12日)為止 ,工作地點都在大湖路15、17、19號的工廠。原告於97年12 月8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並同年月22日核定 老年給付。97年12月申請辦理勞年給付之前,兩造間為僱傭 (勞動)關係。」等情,為兩造不爭執的事項,並經被告公 司先後任訴訟代理人表示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卷 二第79頁)。 ㈡就原告的工作型態, 1.證人甲○○證稱:「丁○○的工作內容是焊接,沒有改變 過,上班時間跟我們一樣,早上八點上班,下午五點半下 班,我們上下班要打卡,因為原告是論件計酬,所以不用 打卡。我認識原告的時候,原告就不用打卡,平常的工作 是廠長高先生叫我去做,原告也是廠長指派工作。我們兩 人的工作內容都沒有改變過,工作地點也沒有改變過。」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5-99頁)。 2.證人庚○○證稱:「我認識原告,我從八十八年進公司的 時候原告就在公司了,他的工作性質跟我一樣都是焊接, 都沒有改變過,到退休都是如此,我的工作也沒又改變過 。我八點上班五點半下班,原告跟我一樣。我需要上下班 打卡,原告以前我有看過他打卡。原告所需要的工作、設 備、材料都是公司提供,原告也跟我一樣,只有一個人去 公司上班,沒有帶東西到公司,如果東西焊錯的話能彌補 就趕快彌補過來,公司大致上都沒有因此扣過錢。平常原 告的工作內容都是廠長指派的,我們都一樣。」(見本院 卷一第99-105頁) 3.證人己○○證稱:「我是計件焊接工(按:與原告相同 ),就是計件為主,焊接多少就算多少錢。一開始要打卡 ,後來老闆說我們計件的可以不用打卡,但不能太誇張, 可以比月薪制晚一點,但是工作量也要做出來,後來就沒 有打卡了。月薪工做的工作是比較複雜的工作,做得比較 慢,我們是做速度出來的工作。焊接所用工具由公司提供 ,工作時有穿制服,突然有自己的事情要做,可以離開公 司,但是要跟廠長講好,他讓你走,你就可以走。單子價 錢是公司定的,收到高廠長交給工作單時,不可以拒絕接 受,工作單上的價錢是早就定好了,我要去之前就已經定 好了。我不去的時候,當然要先跟廠長講,要得到他的核 准,他有時候也是會不准,工作很趕的時候,也是會叫你 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122頁)。 ㈢由上以觀,原告屬「論件計酬」勞工,其等焊接所需要之設 備、原料皆係被告公司所提供,也必須在工廠內完成廠長指 派之工作,不能移置他處從事焊接;又被告公司初期確實需 要打卡,惟因多數焊接工係採「論件計酬」之計薪方式,本 無需如同月薪制勞工一樣要求準時上下班,只要能在短時間 內有高產量,達到被告公司之要求,上下班時間也可以有彈 性;又原告請假仍須得廠長事前批准後,才可以不去工廠上 班,平日工作也都需要依照廠長指派之焊接工作為之,顯然 兩造間具有從屬性的勞動契約無疑,僅計薪方式是以按件計 酬方式為之。 ㈣既然原告從84年1月19日到終止契約日107年9月12日為止, 工作地點、工作型態都沒有改變,而被告對於「原告97年12 月8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並同年月22日核定 老年給付之前,兩造間為僱傭(勞動)關係」一節既已不爭 執,則對於97年12月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之後的兩造間法律關 係,自應認定仍繼續之前的勞動契約關係。 ㈤被告雖提出被證8之代工契約、被證14之文件、被證19會議 記錄單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49、71頁),證明兩造間 為承攬關係云云。惟查, 1.被告於答辯㈢狀辯稱原告於簽署辭職單後,隨即於同日簽 署與上宜公司間之「代工契約」,其內容明確載明原告為 上宜公司「承攬代工CO2焊接,工作場所在公司所屬工廠 內,凡有關本人之薪資、獎金、福利、假日全部相關費用 等,均言明在代工酬金中支付,焊接工程中如需支付人工 薪資及相關費用,均由本人支付與上宜公司無關。」此文 件即可證明原告與上宜公司間確實是代工承攬關係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然而, ⑴該代工契約日期為「92年7月10日」,而被告訴訟代理 人對於「97年12月申請辦理勞年給付之前,兩造間為僱 傭(勞動)關係」一節已經不爭執,自無從以該份代工 契約改認定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⑵何況,依前述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工作年資結清協議書記 載「甲、乙雙方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實施,到職日為 92年8月1日,結清日為94年6月30日」,且立協議書人 甲方為被告上宜公司,顯然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而 該代工契約之簽立日期卻為「92年7月10日」,顯然兩 者時間先後順序上互相矛盾,即若真有代工契約存在( 有承攬關係),被告上宜公司為何要於簽訂代工契約後 ,又與原告簽訂工作年資結清協議書(勞動契約)? 2.被告又辯稱原告於97年12月間因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的資 格,乃要求被告上宜公司提出申請,並出具聲明書表明「 因個人不屬於投保單位之員工,本人為承包焊接工,因個 人要求上宜公司幫忙代為投保以方便本人一切事宜」,顯 見被告上宜公司確實只是順應原告要求為其投保勞保,兩 造間確實不是勞動關係云云。惟查,原告陳稱:「太久沒 有印象,當時公司告訴我,因為政府的政策要改新制舊制 ,公司要我簽很多的文件,當時確實有退保,領老年給付 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12頁),而依照前述不爭執的 事項及證人證詞可知,原告從84年1月19日到終止契約日 107年9月12日為止,工作地點、工作型態都沒有改變,且 被告對於「原告97年12月8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 給付、並同年月22日核定老年給付之前,兩造間為僱傭( 勞動)關係」一節不爭執,即無從以此與實質關係不符的 聲明書,即認定兩造間屬於承攬關係。 3.被告雖又提出102年8月2日會議記錄單,以證明原告為承 攬工,拒絕成為勞工云云。惟依該次會議紀錄單所載,原 告並未出席,原告也陳稱:「我印象中並沒有開會,印象 中廠長有拿文件要我簽名,但是我沒有簽名。廠長有問我 是否要成為正式員工,就要簽那份書面,但是我沒有簽名 ,因為我本來就是正式員工,為什麼還要在另外簽書面。 我當初應徵,公司就是計件論酬,就是正式員工。我本來 只是領薪水,後來不曉得怎麼變成還要簽承攬」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頁),既然原告未出席該次會議,則被告公 司以自行製作的紀錄單記載「丁○○答:還是要選擇焊接 承包計件方式與公司配合」一語,作為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的證明,顯然不足採信。 ㈥再查,依被告公司所製作的薪資表、承攬表及「發包焊接組 裝報價明細表」內容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7-293頁), 1.被告於發薪日製作薪資表,並於次月5日或10日為發薪日 ,如「95年2月10日」即「95年1月份薪資表」,如以「95 年1月份薪資表」薪資明細內容,可分為「A工資類」及「 B非工資類」,「A工資類」為固定金額;非工資類則每月 皆有不同之數字,自「95年1月至95年6月」薪資表所列之 「A工資類」為「42,000」,自「95年7月至96年6月」則 為「25,200元」,「96年7月」則除有「6月、7月全勤獎 」各1,000元,而「A工資類」改為「23,200」,96年8月 亦有發「全勤獎1,000」,而該年9月則有「配合獎金 1,000元」,並於96年10月「承攬表」改以所謂「本月承 包金額」之方式記載。 2.又如96年4月前(即96年3月之薪資明細名目)原以「薪資 表」記載,而至96年4月則改以「承攬表」,又於96年10 月開使用「本月承包金額」,再於103年1月起改以「發包 焊接組裝報價明細表」並開始使用「備註1至4」記載模式 。 3.無論係薪資表、承攬表,最下方均有「薪資明細如不有清 楚,請參閱當月個人薪資結構表」、「承攬明細如不有清 楚,請參閱當月個人薪資結構表」等語。惟其中95年3月 至9月之薪資條仍係「薪資表」,但下方說明卻使用「『 承攬』明細如不有清楚,請參閱當月個人薪資結構表」; 而自95年10月至96年9月薪資條改用「承攬表」名義時, 卻使用「『薪資』明細如不有清楚,請參閱當月個人薪資 結構表」卻又在96年10月至101年12月薪資條,薪資項目 改為「本月承包金額」時,使用「『承攬』明細如不有清 楚,請參閱當月個人薪資結構表」。 4.惟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97年12月8日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勞保老年給付、並同年月22日核定老年給付之前,兩造 間為僱傭(勞動)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薪資表、 承攬表及「發包焊接組裝報價明細表」內容不論所使用的 文字為「薪資」或「承攬」,均不影響被告已經自認「兩 造間為僱傭(勞動)契約」的效力,而且在原告領取勞保 老年給付之後,既然與被告公司間的實質關係一如從前, 自應認定仍屬於僱傭(勞動)契約。 九、就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資遣費、應提 撥之退休金金額、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舊制退休金為1,152,732元 1.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被告自84年1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94年6月30日 止,依上述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共21個基數,且原告主 張其離職前一個月平均工資為54,892元(計算式:( 43,950 +56,600+73,700+63,300+42,900+48,900) /6=54,892),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故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退休金為1,152,732元(計算式:54,892× 21=1,152,732)。 ㈡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數額為329,352元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訂有明文。 2.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帳戶。」第14條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查被告公司只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到101年 12月31日止,且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到101年12月為 止,此有原告投保資料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 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64號卷第33-43頁)。根據上 述規定可知,只要是受僱勞工,且適用勞基法,雇主就要 提撥勞退新制退休金,與投勞保無關,也沒有提撥年齡上 限,被告公司既然違反法令規定,而損害原告權益,故原 告於107年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自屬合法。 3.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平均薪資為54,892元,已如前述,自 得請求自94年7月1日起至107年9月12日止,依照最高6個 月平均薪資計算之資遣費,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 329,352元(計算式:54,892*6=329,352)。 ㈢被告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608,601元 1.按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 第二項、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 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 ,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 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依本條 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 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 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明文規 定)。是以,原告以被告公司應發工資部分,依上開規定 製作被告公司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計算表,是以,自可作 為被告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基準。 2.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準此,該勞工退休金 個人帳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 該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以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併為參照)。 3.至於原告所受損害計算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規 定:「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一、月退休金:勞 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 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 之退休金。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 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 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 足者,由國庫補足之。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金生命表、平 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又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勞工年滿六十 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十 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二、工作 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 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第一 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 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4.原告於94年7月已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至107年 9月終止勞動契約時,年資未滿15年,自應以一次請領勞 工退休金,又本件被告公司未覈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每月提撥退休金至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原告符合上開請領條件而已於 108年8月13日向勞保局申請核發退休金,並已經提領 227,069元,有勞工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故原告已無再請求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必要,而可直 接請求損害賠償,並由原告受領損害賠償。又關於損害部 分,原告除本金以外,尚有累計收益之損失,故原告依勞 工局所提供之新制勞工退休基金經營概況表所示之收益率 ,以正確計算被告公司就此新制退休金差額部分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數額,即有依據。 5.從而,原告依勞工局所提供之新制勞工退休金基金經營概 況表所示收益率計算,如被告有覈實依法提撥退休金至原 告個人退休金專戶,原告退休金專戶內應有835,670元,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227,069元,被告所受損害數額即為差 額594,492元(計算式:835,670-227,069=608,601元)。 6.又如前述最高法院見解,相同事業主所成立具有「實體同 一性」的公司行號,都應視為勞工之雇主,同負對勞工的 勞動契約義務(包括給付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義務在 內),故於具有實體同一性的各公司行號間,即應成立不 真正連帶債務(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字第18號、108年 度勞上易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 字第3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簡上字第29號、101 年勞訴字第22號、本院107年勞訴字第80號、第81號民事 判決參照)。 7.原告雖主張被告上宜公司、宜昌公司應就此部分損害負民 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查「民法第184條所規定 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 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參 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成立。 ㈣被告應給付特休假未休之工資為246,407元 1.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105年12月修正,106年1月1日起生效之勞基法第38 條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依「程序從新」原則,上述 規定自應適用於修法後的勞動事件。 2.原告主張於84年1月19日到職,開始累計年資至103年時應 有特休假25日、104年應有特休假26日、105年應有特休假 27日、106年應有特休假28日、107年度應有特休假29日, 上開年度期間內原告從未能休假等事實,被告於審理中並 未爭執,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權利不存在,依 法自應認定屬實。故原告於107年9月12日離職時,被告就 此應結算特別休假工資予原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 休假工資金額為246,407元(計算詳如附表二)。 ㈤末按勞基法第17條第2項、第55條第3項規定,勞工資遣費及 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另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也規定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金額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即107 年10月12日之翌日即10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55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上宜 公司應給付原告1,728,491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上宜公司與被 告宜昌公司應給付原告608,601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履 行,其他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一、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