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翁瑞昌
訴訟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上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毓
被 告 宜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呂馥安律師
許筑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
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上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宜昌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陸拾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履行,其
他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昌金屬有限公司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上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上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昌金
屬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
上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宜公司)、宜昌金屬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宜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728,491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0月12日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上宜公司、
宜昌公司應提撥499,397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開戶退休金專
戶。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一項聲明之假執行。」等語
,
嗣於108年12月4日變更第二項聲明為「⒉被告上宜公司與
被告宜昌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608,601元,及自107年10月12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未變更
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
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4年1月19日起受僱於以吳建毓為首之家族企業,擔
任焊接工一職,雙方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該企業係以從事國
內消防工程產品生產及製造為主,任職
期間原告工作內容均
未改變,由其勞保
記錄以觀,原告於84年1月19日至92年8月
27日勞健保掛名在「尚憶消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憶公
司,該公司負責人黃金扇,即乙○○之二弟吳明租之配偶)
,並於92年8月27日同日起改以被告上宜公司投保(該公司
負責人為乙○○)。直至97年12月8日被告為辦理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時將原告退保,但雙方勞動契約仍然繼續存續,因
此,被告上宜公司仍然繼續為被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直至
98年12月31日改以被告宜昌公司(該公司負責人丙○○,即
乙○○之妹)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其投保關係至101年11月
21日止才未有投保記錄。而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記錄於94年
7月1日至98年12月為被告上宜公司,於98年12月起至101年
12月止改由被告宜昌公司提撥。原告末於107年9月11日向被
告公司表示將以違反勞動
法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
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於隔日送達予被告公司,是雙方
勞動契約關係應自於107年9月12日終止而消滅。
㈡被告公司具有法人上同一性,原告年資應合併計算:
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已繳納勞工專
戶明細資料,三家公司投保時間毫無空隙,足見被告勞工保
險及勞工退休提撥事業單位更易
乃係經由被告家族企業操作
;且原告工作地點自受僱以來均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17號、19號三門牌打通之工廠,皆以「上宜工業」
為招牌對外營業,並均屬同一指揮監督體系,顯見被告公司
間互有實質同一體關係,是原告勞動契約應認為均屬同一,
年資應合併計算。被告公司雖提出原告於92年7月28日所簽
署之離職單,欲藉以辯稱係原告自請離職
云云,縱認該辭職
單形式上為真正,
惟原告並無真正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於
該離職單提出之隔日及往後,皆繼續依照正常規定之工作時
間上下班,故原告之工作年資即應繼續累計至107年9月11止
。
㈢原告既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
1,152,732元、
資遣費329,352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594,492元、103年至107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46,407元,及
自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即107年10月12日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
息。
㈣併聲明:⒈被告上宜公司、宜昌公司應給付原告1,728,491
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上宜公司與被告宜昌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608,601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
本件被告並
非同一公司,不具有同一性:
尚憶公司係82年3月25日核准設立,並於94年7月15日核准解
散,負責人為黃金扇;上宜公司係於92年6月3日經核准設立
,負責人為乙○○,股東為乙○○、楊淑惠、丙○○、周龍
輝、吳明租;宜昌公司則是在92年7月24日核准設立,負責
人為丙○○,股東為丙○○、周致潔、吳明租、吳宛玲、吳
俊葦、吳鎮良。被告上宜公司及被告宜昌公司之設立之地址
及股東並不相同,並無相互持股關係,顯見尚憶公司、上宜
公司及宜昌公司係三個各自獨立的法人主體。
㈡原告係自行離職,不得請求勞退金、
資遣費:
⒈縱認被告上宜公司與被告宜昌公司為同一,惟原告勞工保
險投保記錄於94年7月1日前,已自行於92年7月20日申請
自尚憶公司離職,被告上宜公司也與原告結清94年7月1日
前之年資,並有原告與上宜公司簽訂工作年資結清協議書
為證,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自84年1月19日起至94年7月1日
止1,152,732元之退休金,於法無據。且依據勞基法第58
條第1項規定,自98年12月31日起
迄今,早已逾五年,故
縱使原告就98年12月31日以前之勞務提供,對於被告上宜
公司存在任何退休金
請求權(被告仍否認之),早已
罹於
時效,依法被告上宜公司得拒絕給付,惟就差額部分,願
意補足給原告75,749元。
⒉另原告主張其自98年12月起開始提供勞務予被告宜昌公司
,直至107年9月12日止等語,為被告否認。被告宜昌公司
雖於98年12月起至101年12月止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又自
98年12月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
險,但此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宜昌公司間於107年9月
時存在任何勞動契約關係。且勞基法第58條第1項規定,
原告對於被告宜昌公司存在任何退休金請求權亦早已罹於
時效,得拒絕給付。
⒊又原告承認自92年8月27日起,在被告上宜公司投保勞健
保,自97年12月8日起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便即退保
,此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
可稽;又原告既於97年12月
辦理退休,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自94年7月1日起至107年9月
12日止之資遣費,即於法無據。故原告於107年9月1日寄
發律師函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於該時間早已無契
約關係,終止並無理由,也無請求資遣費之理。
㈢
兩造屬
承攬,原告不得請求退休金差額、特休未休薪資:
⒈原告於97年12月退休後,與被告上宜公司間即無
僱傭關係
存在,而改以承攬的方式,由被告公司先行將各批欲修繕
物件價格陳報予原告,再由原告決定是否承包,以此方式
,與被告上宜公司配合。又被告上宜公司全體員工包括廠
長,上、下班均需打卡,原告卻可以不打卡;上、下班時
間也自由不受
拘束,顯與一般勞動關係不符。再者,原告
不接受被告上宜公司雇用並簽署離職單後,隨即於同日簽
署與被告上宜公司「代工契約」,其簽訂內容確實屬於承
攬;且原告所提出之95年1月1至5月薪資表,被告上宜公
司給付原告的
報酬,區分為工資42,000元與非工資類不定
額,更足顯示原告係希望請領老年給付時,可以領到最高
額,因此拜託被告上宜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投保當
時勞保薪資分級最高額,顯然兩造間確實無勞動關係存在
;此也可由原告所出具聲明書為證。
⒉被告檢附107年度共發包原告4次,日期分別為107年9月6
日、107年7月20日、107年3月20日、107年1月23日,上開
承攬明細均註明原告需開立發票向被告上宜公司請款,且
均經原告簽名無誤。而依原告
起訴狀所提附表二之特休未
休工資計算表,係依84年1月19日到職起算,其主張103年
度有特休25日、104年度有特休26日、105年度有特休27日
、106年度有特休28日、107年度有特休29日,不論原告計
算標準有無正確,但由原告主張可推知其103年至107年未
曾休過特休,與常情不符,再者原告均未須打卡,與一般
勞工也不同,實屬承攬無疑。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勞工
退休金差額499,397元、特休未休246,407元,亦無理由。
⒊另外,因為被告宜昌公司對於原告要求提保職業災害保險
有所疑慮,乃於101年10月間要求原告自立商號配合開發
票,然原告不從,被告宜昌公司遂於101年11月21日終止
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自102年1月扣留應給付原告
報酬10%,雙方因僵持不下,原告於102年5月24日提出勞
資調解,雙方乃於102年6月11日達成和解,被告宜昌公司
返還原告報酬,當時被告宜昌公司已明確表明係承攬關係
。
㈣併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⒉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3-55、338頁、卷二第79
頁)
㈠依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其投保單位記載如下:
⒈84年1月19日至92年8月27日,投保單位名稱為尚憶公司。
⒉92年8月27日至98年12月31日,投保單位名稱為上宜公司
,其中97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僅參加職災保險。
⒊98年12月31日至101年12月31日,投保單位名稱為宜昌公
司,僅參加職災保險。
㈡原告勞工退休金已繳納勞工專戶明細資料,94年7月至98年
12月,提繳單位為上宜公司。98年12月至101年12月,提繳
單位為宜昌公司。
㈢原告於97年12月8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並同
年月22日核定老年給付。
㈣原告從84年1月19日到終止契約為止,工作地點都在大湖路
15、17、19號的工廠。
㈤97年12月申請辦理勞年給付之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㈥原告確實簽署被證四「工作年資結清協議書」
㈦原證1-10、被證1-7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尚憶公司、上宜公司、宜昌公司三者是否具同一性之雇主,
原告年資是否應連續計算?
㈡原告自尚憶公司辭職是有效?依勞基法第10條是否應與被告
上宜公司合併計算?
㈢被告上宜公司於94年7月1日簽署工作年資結清協議書是否有
效?被告上宜公司有無依該協議書給付352,000元?
㈣原告於97年12月後,與被告上宜公司、宜昌公司間之
法律關
係為被告主張「
承攬契約」,抑或「僱傭契約」
㈤若兩造間契約關係屬於「僱傭契約」關係,則
1.被告應給付退休金為何?
2.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數額為何?
3.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帳戶金錢為何?
4.被告應給付特休假未休之工資為何?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尚憶公司、上宜公司、宜昌公司三者是否具實體同一性、
原告年資是否應連續計算部分: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之定義為:「僱用勞
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又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
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
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次按,「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
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
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
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
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
致相同,
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
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
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
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
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
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
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
難認相
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
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
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
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
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
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
,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
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合健公司與
上訴人公司
雖屬不同之登記法人,但均屬李文麟之家族公司,由李文麟
實際負責經營,又在相同廠址營運預拌混凝土之相關項目,
被
上訴人勞動條件均未變動,應認二公司屬實質同一性之事
業,故被上訴人退休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始符誠信,尚與事
業單位有無轉讓或留用員工
無涉。」(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
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據此,基於實質雇主概
念,應承認勞工就同一勞動契約關係,得於不同法人格卻具
有實質同一性之雇主間請求負同一責任。
㈣前揭三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分述如下:
1.依被告上宜公司、宜昌公司及尚憶公司變更登記表以觀(
見本院卷一第27-30、81-82頁),三家公司均屬同一家族
企業,其中尚憶公司之董事長為黃金扇(吳明租之配偶)
,而股東則為吳明租、吳楊淑惠(即楊淑惠,乙○○之配
偶)、周龍輝(丙○○之配偶)、丙○○。而被告上宜公
司負責人為乙○○,股東則有楊淑惠、丙○○、周龍輝、
吳明租,而被告宜昌公司負責人為丙○○,股東則有周致
潔、吳明租、吳宛玲、吳俊葦、吳鎮良,該二家公司股東
亦互有重疊關係。又上述周致潔與丙○○在同一
住所地,
吳宛玲與吳明租也同一
住所地、吳俊葦、吳鎮良與乙○○
、楊淑惠在同一住所地,可以認定上開三家公司股東組成
雖有部分不同,但
彼此間有親屬關係,屬同一家族無疑。
2.又依前述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被告上宜公司、宜昌公司
及尚憶公司分別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7
號、19號,而依原告提出的現場街景照片,該三戶門牌打
通之工廠,
是以「上宜工業」為招牌對外營業(見本院卷
一第63頁)。
3.另外,
⑴證人甲○○證稱:「「這三間公司是兄弟關係。我知道
是因為都是自己的人在做股東。他們兄弟大家都有管,
一般都是丙○○在管。兄弟是指吳建毓他們。吳建毓跟
吳明租是兄弟,楊淑惠是吳建毓的老婆,丙○○是周龍
輝的老婆,黃金扇是吳明租的老婆。丙○○和吳建毓是
兄妹關係。三間公司是丙○○在管理比較多,她算會計
,我以前在那裡做,都是她在管理,而且薪水也都是她
發給我們的,二十三年來都是如此,三間公司的員工大
部分都是丙○○管理的,吳建毓他是負責人,並沒有做
什麼事,吳明租是負責跑外面的業務,楊淑惠是負責包
裝部,現在沒有做了,周龍輝也是業務,黃金扇負責雜
事,現在也沒有做了。我和原告都在同一棟大樓上班,
我在一樓,原告在二樓,三間公司都在這棟大樓裡面」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5-99頁)。
⑵證人庚○○也證稱:「我是在尚憶跟上宜公司上班,宜
昌我知道,但是我沒有在宜昌上過班。這三間公司都是
老闆他們自己的。老闆是吳建毓和吳明租、黃金扇、周
龍輝、丙○○,他們都是兄弟姊妹及姻親關係。尚憶是
黃金扇負責,上宜是吳建毓負責。我之前八十八年進去
的時候就是尚憶,後來我去調勞保的時候,才發現我在
尚憶只有兩年的資歷,之後就變成上宜了,這不是我要
的,這都是老闆自己弄的。但是公司實際上沒有改變,
工作性質也都一樣,公司老闆也都一樣。董事長、總經
理、副總經理也都一樣。董事長是吳建毓,總經理吳明
租,副總經理周龍輝。丙○○是在管錢的,是會計,我
們的薪水都是她發的。楊淑惠之前是倉庫倉管,包裝出
貨都要經過她,後來她沒有做了。」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99-104頁)
⑶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戊○○也證稱:「我從八十幾年開
始擔任廠長,一開始是尚億公司,後來變成上宜公司,
宜昌沒有,我的上級是老闆吳明助、周龍輝,老闆娘丙
○○,我的認知上宜公司、尚億公司是同一公司,年資
有一起計算。公司是同一棟大樓,前後兩家公司,實際
管理的人是我的上級,我的上級沒有改變」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108、113-115頁)。
⑷證人己○○也證稱:「我於91年任職,到職時被告公司
名稱為尚億公司,後來公司改變名稱改上宜公司,吳建
毓、黃金扇、楊淑惠、丙○○、周龍輝、吳明租全部都
有聽過,都是老闆。」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
4.由上可知,尚憶公司、上宜公司、宜昌公司三者,雖然形
式上是不同法人型態,但實質上是由吳建毓、吳明租、吳
麗惠兄妹為主的家族所操控經營,三家公司經營業務相同
,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也都在同一棟大樓,尚億公司
結束後,雖另立新公司行號即被告上宜公司,但仍援用原
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因
此,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此由相同雇主前後成立之三
家公司,雖然登記形式上屬於不同之公司法人,但應認定
三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故原告前後任職的年資自應予合
併計算。
六、就原告自尚憶公司辭職是有效、年資是否應與被告上宜公司
合併計算部分:
㈠被告雖提出原告92年7月28日所簽署之離職單(見本院卷一
第35頁),辯稱原告已於當時自請離職云云,惟此經原告否
認,陳稱:「我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公司要我寫離職單,
我當時只知道公司有債務,有
債權人要來
查封機器,離職單
是公司的會計丙○○小姐要我寫的,她說這是政府的政策要
我一定要寫離職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顯然縱
使該辭職單形式上為真正,但原告並無真正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且於該離職單提出之隔日及往後,原告都繼續依
照之前的工作時間正常上下班,有證人甲○○、庚○○證詞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101頁),即原告從無離職之事實
,皆與證人相同一樣每日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一直到退休
為止。既然原告從未離職,原告之工作年資即應繼續累計。
換言之,原告先後於尚億公司、上宜公司的工作年資依法應
予合併計算。
㈡何況,勞基法第10條也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
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其立法本旨在於保護勞工
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勞工年資之權益,故
對上開條文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事由
離職,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前後工作年資均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6年
度台上字第957號可資參照)。原告既然未離職,其先後於
尚億公司、上宜公司的工作年資依法自應予合併計算。
七、就被告上宜公司於94年7月1日簽署工作年資結清協議書是否
有效、有無依該協議書給付352,000元部分:
被告上宜公司辯稱其有合法結清原告至94年6月30日的舊制
年資,並提出工作年資結清協議書為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7頁)。
惟查,
㈠按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
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
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
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續
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
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㈡上述條文的立法理由:「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第二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
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
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
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
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算其年資。但如
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
爰為第三項規定。」
㈢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4月29日曾以勞動4字第
0940022129號號函核釋勞退條例第11條勞工適用勞基法舊制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之相關規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
)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動基
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該條例
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
事業單位之勞工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
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
依同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
適用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制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
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
保留年資。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
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
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
㈣由上可知,在勞退條例實施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勞工,其
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予保留,應視勞雇雙方所約定
結清舊制時期工作年資之條件是否高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若所約定之條件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則其法律效果
應係「不發生」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結清保留
年資之效力」,且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其適用勞基法之工
作年資,應予保留。並非勞雇雙方一但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即發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效力,且勞工即有權利要求雇主應依
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核算結清之退休金。
㈤被告公司雖提出前述工作年資結清協議書,但其中關於結清
年資部分只有「92年8月1日至94年6月30日」,至於84年1月
19日至92年8月27日原告在尚憶公司之工作資並未採計,因
此上述結清協議已經不合法而不生效,依照前述說明,關於
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年資計算,仍得適用勞工退休金條第11條
第3條規定而得保留年資。
㈥再者,前述工作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雖記載「於簽立本協
議書之同時,以現金支付乙方(即原告)
收訖不另立收據」
一語,惟查,
1.原告否認曾收受該筆352,000元款項,陳稱:「我當時都
沒有拿到任何錢。
見證人是丙○○的助理,她也是會計,
是幫丙○○做事的。當時又是說,是政府的政策,要我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
2.證人甲○○就有無結清舊制年資一事,也證稱:「有給我
錢,但是沒有很多,舊制年資拿了約40萬元,我也不會計
算正確數額。我83年就去公司,94年7月就是改新制。改
新制後,我一個月薪資差不多3、4萬元左右。102年公司
才把舊制年資的40萬元給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這麼久才
拿到錢。原告有無拿到舊制年資這筆錢,我不清楚。我拿
到錢的時候,有簽書面,公司丙○○當時說,公司也不知
道會做多久」、「舊制年資40萬元是分兩次,一部分開票
,一部分二十幾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
)。
3.證人庚○○就有無結清舊制年資一事,也證稱:「104年
的時候,有叫我們去算舊制年資,我應該可以拿到6年的
錢,公司也算6年的錢,但是基數算的不一樣,我剛進公
司月薪就5萬多了,應該拿到60萬元,但是公司只有給我
21、22萬元左右。當時是丙○○跟我們算錢的,我問她,
她只是模糊的帶過,只叫我們趕快簽,當時我們也需要這
份工作,所以她叫我們簽,我們就趕快簽了,之後也不敢
再多問。我是104年的時候,就有拿到這筆21、22萬元,
有一些是現金,有一些是開票。我當時並沒有問原告有無
拿到錢,我也不知道原告有無拿到錢,因為公司是分開一
個一個談了,電話叫到誰,誰就上樓去跟丙○○談。」等
語。
4.由上可知,被告上宜公司就結清勞工舊制年資一事,不僅
未依法辦理,並拖欠勞工結清費用到102年、104年間才各
別給付,甚至證人庚○○的舊制退休金費用也只有給付約
1/3左右而已,由此也足以
佐證原告
所稱當時並沒有領到
這筆款項
一節,應屬真實。何況,證人甲○○證稱102年
間拿到錢時有簽書面,而被告公司至本件審理終結時,均
未能提出原告曾領取該筆款項的書面,自無從認定其已依
照協議書第5條約定給付該筆款項。
㈦從而,原告雖於94年7月1日簽署工作年資結清協議書,但因
被告上宜公司未依法結清全部舊制年資,也未依該協議書給
付352,000元,該協議書之約定自屬無效,且不得作為被告
上宜公司已經為部分清償之依據。依照前述規定,原告自得
於勞動契約終止時,依照平均工資請求雇主即被告公司計給
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
八、就97年12月後原告與被告上宜公司、宜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為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部分:
㈠查「原告從84年1月19日到終止契約(107年9月12日)為止
,工作地點都在大湖路15、17、19號的工廠。原告於97年12
月8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並同年月22日核定
老年給付。97年12月申請辦理勞年給付之前,兩造間為僱傭
(勞動)關係。」等情,為兩造不爭執的事項,並經被告公
司先後任訴訟代理人表示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卷
二第79頁)。
㈡就原告的工作型態,
1.證人甲○○證稱:「丁○○的工作內容是焊接,沒有改變
過,上班時間跟我們一樣,早上八點上班,下午五點半下
班,我們上下班要打卡,因為原告是論件計酬,所以不用
打卡。我認識原告的時候,原告就不用打卡,平常的工作
是廠長高先生叫我去做,原告也是廠長指派工作。我們兩
人的工作內容都沒有改變過,工作地點也沒有改變過。」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5-99頁)。
2.證人庚○○證稱:「我認識原告,我從八十八年進公司的
時候原告就在公司了,他的工作性質跟我一樣都是焊接,
都沒有改變過,到退休都是如此,我的工作也沒又改變過
。我八點上班五點半下班,原告跟我一樣。我需要上下班
打卡,原告以前我有看過他打卡。原告所需要的工作、設
備、材料都是公司提供,原告也跟我一樣,只有一個人去
公司上班,沒有帶東西到公司,如果東西焊錯的話能彌補
就趕快彌補過來,公司大致上都沒有因此扣過錢。平常原
告的工作內容都是廠長指派的,我們都一樣。」(見本院
卷一第99-105頁)
3.證人己○○證稱:「我是計件焊接工(按:與原告相同
),就是計件為主,焊接多少就算多少錢。一開始要打卡
,後來老闆說我們計件的可以不用打卡,但不能太誇張,
可以比月薪制晚一點,但是工作量也要做出來,後來就沒
有打卡了。月薪工做的工作是比較複雜的工作,做得比較
慢,我們是做速度出來的工作。焊接所用工具由公司提供
,工作時有穿制服,突然有自己的事情要做,可以離開公
司,但是要跟廠長講好,他讓你走,你就可以走。單子價
錢是公司定的,收到高廠長交給工作單時,不可以拒絕接
受,工作單上的價錢是早就定好了,我要去之前就已經定
好了。我不去的時候,當然要先跟廠長講,要得到他的核
准,他有時候也是會不准,工作很趕的時候,也是會叫你
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122頁)。
㈢由上以觀,原告屬「論件計酬」勞工,其等焊接所需要之設
備、原料皆係被告公司所提供,也必須在工廠內完成廠長指
派之工作,不能移置他處從事焊接;又被告公司初期確實需
要打卡,惟因多數焊接工係採「論件計酬」之計薪方式,本
無需如同月薪制勞工一樣要求準時上下班,只要能在短時間
內有高產量,達到被告公司之要求,上下班時間也可以有彈
性;又原告請假仍須得廠長事前批准後,才可以不去工廠上
班,平日工作也都需要依照廠長指派之焊接工作為之,顯然
兩造間具有從屬性的勞動契約無疑,僅計薪方式是以按件計
酬方式為之。
㈣既然原告從84年1月19日到終止契約日107年9月12日為止,
工作地點、工作型態都沒有改變,而被告對於「原告97年12
月8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並同年月22日核定
老年給付之前,兩造間為僱傭(勞動)關係」一節既已不爭
執,則對於97年12月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之後的兩造間法律關
係,自應認定仍繼續之前的勞動契約關係。
㈤被告雖提出被證8之代工契約、被證14之文件、被證19會議
記錄單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49、71頁),證明兩造間
為承攬關係云云。惟查,
1.被告於答辯㈢狀辯稱原告於簽署辭職單後,隨即於同日簽
署與上宜公司間之「代工契約」,其內容明確載明原告為
上宜公司「承攬代工CO2焊接,工作場所在公司所屬工廠
內,凡有關本人之薪資、獎金、福利、假日全部相關費用
等,均言明在代工酬金中支付,焊接工程中如需支付人工
薪資及相關費用,均由本人支付與上宜公司無關。」此文
件即
可證明原告與上宜公司間確實是代工承攬關係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然而,
⑴該代工契約日期為「92年7月10日」,而被告訴訟代理
人對於「97年12月申請辦理勞年給付之前,兩造間為僱
傭(勞動)關係」一節已經不爭執,自無從以該份代工
契約改認定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⑵何況,依前述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工作年資結清協議書記
載「甲、乙雙方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實施,到職日為
92年8月1日,結清日為94年6月30日」,且立協議書人
甲方為被告上宜公司,顯然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而
該代工契約之簽立日期卻為「92年7月10日」,顯然兩
者時間先後順序上互相矛盾,即若真有代工契約存在(
有承攬關係),被告上宜公司為何要於簽訂代工契約後
,又與原告簽訂工作年資結清協議書(勞動契約)?
2.被告又辯稱原告於97年12月間因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的資
格,乃要求被告上宜公司提出申請,並出具聲明書表明「
因個人不屬於投保單位之員工,本人為承包焊接工,因個
人要求上宜公司幫忙代為投保以方便本人一切事宜」,顯
見被告上宜公司確實只是順應原告要求為其投保勞保,兩
造間確實不是勞動關係云云。惟查,原告陳稱:「太久沒
有印象,當時公司告訴我,因為政府的政策要改新制舊制
,公司要我簽很多的文件,當時確實有退保,領老年給付
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12頁),而依照前述不爭執的
事項及證人證詞可知,原告從84年1月19日到終止契約日
107年9月12日為止,工作地點、工作型態都沒有改變,且
被告對於「原告97年12月8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
給付、並同年月22日核定老年給付之前,兩造間為僱傭(
勞動)關係」一節不爭執,即無從以此與實質關係不符的
聲明書,即認定兩造間屬於承攬關係。
3.被告雖又提出102年8月2日會議記錄單,以證明原告為承
攬工,拒絕成為勞工云云。惟依該次會議紀錄單所載,原
告並未出席,原告也陳稱:「我印象中並沒有開會,印象
中廠長有拿文件要我簽名,但是我沒有簽名。廠長有問我
是否要成為正式員工,就要簽那份書面,但是我沒有簽名
,因為我本來就是正式員工,為什麼還要在另外簽書面。
我當初應徵,公司就是計件論酬,就是正式員工。我本來
只是領薪水,後來不曉得怎麼變成還要簽承攬」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頁),既然原告未出席該次會議,則被告公
司以自行製作的紀錄單記載「丁○○答:還是要選擇焊接
承包計件方式與公司配合」一語,作為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的證明,顯然
不足採信。
㈥再查,依被告公司所製作的薪資表、承攬表及「發包焊接組
裝報價明細表」內容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7-293頁),
1.被告於發薪日製作薪資表,並於次月5日或10日為發薪日
,如「95年2月10日」即「95年1月份薪資表」,如以「95
年1月份薪資表」薪資明細內容,可分為「A工資類」及「
B非工資類」,「A工資類」為固定金額;非工資類則每月
皆有不同之數字,自「95年1月至95年6月」薪資表所列之
「A工資類」為「42,000」,自「95年7月至96年6月」則
為「25,200元」,「96年7月」則除有「6月、7月全勤獎
」各1,000元,而「A工資類」改為「23,200」,96年8月
亦有發「全勤獎1,000」,而該年9月則有「配合獎金
1,000元」,並於96年10月「承攬表」改以所謂「本月承
包金額」之方式記載。
2.又如96年4月前(即96年3月之薪資明細名目)原以「薪資
表」記載,而至96年4月則改以「承攬表」,又於96年10
月開使用「本月承包金額」,再於103年1月起改以「發包
焊接組裝報價明細表」並開始使用「備註1至4」記載模式
。
3.無論係薪資表、承攬表,最下方均有「薪資明細如不有清
楚,請參閱當月個人薪資結構表」、「承攬明細如不有清
楚,請參閱當月個人薪資結構表」等語。惟其中95年3月
至9月之薪資條仍係「薪資表」,但下方說明卻使用「『
承攬』明細如不有清楚,請參閱當月個人薪資結構表」;
而自95年10月至96年9月薪資條改用「承攬表」名義時,
卻使用「『薪資』明細如不有清楚,請參閱當月個人薪資
結構表」卻又在96年10月至101年12月薪資條,薪資項目
改為「本月承包金額」時,使用「『承攬』明細如不有清
楚,請參閱當月個人薪資結構表」。
4.惟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97年12月8日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勞保老年給付、並同年月22日核定老年給付之前,兩造
間為僱傭(勞動)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薪資表、
承攬表及「發包焊接組裝報價明細表」內容不論所使用的
文字為「薪資」或「承攬」,均不影響被告已經
自認「兩
造間為僱傭(勞動)契約」的效力,而且在原告領取勞保
老年給付之後,既然與被告公司間的實質關係一如從前,
自應認定仍屬於僱傭(勞動)契約。
九、就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資遣費、應提
撥之退休金金額、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舊制退休金為1,152,732元
1.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被告自84年1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94年6月30日
止,依上述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共21個基數,且原告主
張其離職前一個月平均工資為54,892元(計算式:(
43,950 +56,600+73,700+63,300+42,900+48,900)
/6=54,892),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故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退休金為1,152,732元(計算式:54,892×
21=1,152,732)。
㈡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數額為329,352元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訂有明文。
2.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帳戶。」第14條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查被告公司只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到101年
12月31日止,且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到101年12月為
止,此有原告投保資料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
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64號卷第33-43頁)。根據上
述規定可知,只要是受僱勞工,且適用勞基法,雇主就要
提撥勞退新制退休金,與投勞保無關,也沒有提撥年齡上
限,被告公司既然違反法令規定,而損害原告權益,故原
告於107年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自屬合法。
3.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平均薪資為54,892元,已如前述,自
得請求自94年7月1日起至107年9月12日止,依照最高6個
月平均薪資計算之資遣費,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
329,352元(計算式:54,892*6=329,352)。
㈢被告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608,601元
1.按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
第二項、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
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
,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
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依本條
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
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
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明文規
定)。是以,原告以被告公司應發工資部分,依上開規定
製作被告公司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計算表,是以,自可作
為被告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基準。
2.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準此,該勞工退休金
個人帳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
該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以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
裁判要旨併為參照)。
3.至於原告所受損害計算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規
定:「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一、月退休金:勞
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
以
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
之退休金。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
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
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
足者,由國庫補足之。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金生命表、平
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又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勞工年滿六十
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十
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二、工作
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
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第一
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
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4.原告於94年7月已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至107年
9月終止勞動契約時,年資未滿15年,自應以一次請領勞
工退休金,又本件被告公司未
覈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每月提撥退休金至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原告符合上開請領條件而已於
108年8月13日向勞保局申請核發退休金,並已經提領
227,069元,有勞工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故原告已無再請求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必要,而可直
接請求損害賠償,並由原告受領損害賠償。又關於損害部
分,原告除本金以外,尚有累計收益之損失,故原告依勞
工局所提供之新制勞工退休基金經營概況表所示之收益率
,以正確計算被告公司就此新制退休金差額部分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之數額,即有依據。
5.從而,原告依勞工局所提供之新制勞工退休金基金經營概
況表所示收益率計算,如被告有覈實依法提撥退休金至原
告個人退休金專戶,原告退休金專戶內應有835,670元,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227,069元,被告所受損害數額即為差
額594,492元(計算式:835,670-227,069=608,601元)。
6.又如前述最高法院見解,相同事業主所成立具有「實體同
一性」的公司行號,都應視為勞工之雇主,同負對勞工的
勞動契約義務(包括給付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義務在
內),故於具有實體同一性的各公司行號間,即應成立不
真正連帶債務(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字第18號、108年
度勞上易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
字第3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簡上字第29號、101
年勞訴字第22號、本院107年勞訴字第80號、第81號民事
判決參照)。
7.原告雖主張被告上宜公司、宜昌公司應就此部分損害負
民
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查「民法第184條所規定
之
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
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
,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參
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成立。
㈣被告應給付特休假未休之工資為246,407元
1.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
責任,105年12月修正,106年1月1日起生效之勞基法第38
條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依「程序從新」原則,上述
規定自應適用於修法後的勞動事件。
2.原告主張於84年1月19日到職,開始累計年資至103年時應
有特休假25日、104年應有特休假26日、105年應有特休假
27日、106年應有特休假28日、107年度應有特休假29日,
上開年度期間內原告從未能休假等事實,被告於審理中並
未爭執,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權利不存在,依
法自應認定屬實。故原告於107年9月12日離職時,被告就
此應結算特別休假工資予原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
休假工資金額為246,407元(計算詳如附表二)。
㈤末按勞基法第17條第2項、第55條第3項規定,勞工資遣費及
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另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也規定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金額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即107
年10月12日之翌日即10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十、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55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上宜
公司應給付原告1,728,491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上宜公司與被
告宜昌公司應給付原告608,601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履
行,其他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一、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