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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王鄧秋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告 美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仁成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史庭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 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75年11月14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作業員,負責操作烤克機製作床單、床套等寢具產品 。原告於平時工作表現均符合被告要求及指示,然被告於10 3年2月農曆新年前,以公司工廠整修為由,要求原告暫停上 班,並於農曆新年過後,要求原告無限期無薪休假,原告因 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辦理自請退休之規定,遂 向被告表示欲辦理退休。詎料,被告竟以公司要遷址至南投 竹山鎮,無法繼續兩造僱傭關係為由,當場資遣原告並給予 原告7萬元,其後再於103年3月31日以書面正式資遣原告、 終止僱傭關係。惟原告嗣後發現,被告竟僅係遷址至距離當 時公司位置僅隔10公尺之遙之現址,且除原告以外之多數員 工仍於公司新址繼續上班,是被告並無因公司遷址而不能繼 續聘僱原告之情形,亦無因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 少勞工必要之情形,其解雇原告之行為核屬不法且無效,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繼續有效,被告應自103年4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000元。爰依兩造之僱傭 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為先 位聲明: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3年4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倘認被告以遷廠為由資遣原告為合 法,則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據原告任職被告之 年資27年又138天,給付原告資遣費82萬9556元,扣除被告 於103年3月31日給付之7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5萬 9556元。爰依據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為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9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已於103年3月31日核發原告離職證明書時成立和解契約 ,該離職證明書上敘及「雙方同意勞雇關係中所有相關之請 求權,資方已給付勞方共7萬元整結清,勞方不會再向資方 作任何其他的請求」之內容,並有原告本人之簽名,可知兩 造就其間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勞資糾紛,以被告給付原告7 萬元,原告則拋棄對被告其餘請求之條件成立和解,被告並 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原告7萬元。故兩造就系爭勞資糾紛既已 達成和解,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因而受不利 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 張,從而,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二)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操作拷克機製作床單,床罩等寢具產品, 被告以按件計酬給付報酬,並無以上下班時間規範原告,原 告為自己之營業勞動,非從屬於被告,兩造並非雇傭關係, 且原告為論件計酬,故每月並非固定薪資,此其薪資轉帳證 明可知,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3月5日筆錄,本院卷第129頁 ): (一)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75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 月薪3萬300元,由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03年4月1日退保 ,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 卷第45-47頁)。原告當時已年滿59歲又3月15日,工作年滿 27年4月18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得自請 退休之事由。 (二)被告於103年3月31日以被告公司遷廠為由,終止僱傭契約, 並給付資遣費7萬元,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原告提出 之原證1之離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 (三)原告於107年5月14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有原 告提出原證3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原證4之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7-43頁)。 (四)被告並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月24日保退五字第1081001526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3 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公司遷廠為由終止僱傭契約,並非適法 ,爰依據兩造之僱傭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基法第 17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及備位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兩造是否成立雇傭關係?(一)先 位聲明:原告以被告於103年3月31日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依 據兩造之僱傭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 103年4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300元,是否 有理由?(二)備位聲明:原告以被告於103年3月31日終止契 約為合法,依據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75萬9556 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成立雇傭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雇傭契約,被告則以兩造為論件計酬之承 攬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 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 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 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 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2.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 ,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 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 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 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 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 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 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 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 斷。 3.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本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於75年11月14日受雇於被告,被告自75年11月14日起至103 年4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況 被告於103年3月31日於資遣原告時,於離職證明書之離職欄 記載因被告公司遷廠,原告為非自願離職,且被告於離職證 明書下方記載「雙方同意勞雇關係所有相關之請求權,資方 已給付勞工共7萬元整結清,勞方不會再向資方作任何其他 的請求」「公司因人事縮編,故請員工王鄧秋蓮領新台幣柒 萬元整,作為資遣費,以此證明」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離職 證明書及原告簽收資遣費單據可按(見本院卷第153、155頁 ),再者,被告於108年4月15日之民事答辯(四)狀自認原告 僅會車縫鋪棉床罩,且必須與其他同事配合始能完成組合床 罩之工作,被告公司為降低成本維持營運,進而裁減具有較 大可替代性之原告,顯見其資遣原告為合法等語(見本院卷 第195頁),再參以證人杜盈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度 資遣員工共6~7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108年4月2日筆 錄),綜上各情,被告已自認因業務緊縮而資遣原告,且於 103年3月30日成立和解,已給付資遣費等情,從而,兩造成 立雇傭關係至明,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3.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以論件計酬之勞工,仍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準此,被告抗辯原告為論件計酬,兩造為承攬關係云云,自 非可採。 (二)先位聲明:原告以被告於103年3月31日終止契約為不合法, 依據兩造之僱傭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 自103年4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300元,是 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遷廠、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等理由,終 止本件勞動契約,並非適法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台北 公司確實有業務緊縮,減少勞動人力之必要,且兩造已達成 和解等語置辯,經查: 1.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 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 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 必然之關係。至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 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 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乃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 而非「業務緊縮」,如因此須減少人力,亦不得以業務緊縮 為由向勞工終止契約。且雇主之生產量及銷售量有無明顯減 少,應就企業之整體營業之業績觀察,不能僅就局部或個別 之業務狀況加以判斷。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 所規定之「業務緊縮」為理由,向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須以企業經營客觀上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參以證人杜盈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告在102年 ,床罩需求是否減少?)陸續都在減少,床罩單價高且大套 ,現在人都選擇單價低且小套的床罩。」「(法官問:被告 公司生產床罩外,還有生產什麼?)枕頭、棉被,但生產線 在南投竹山鎮,台北只有生產床罩。」「(法官問:被告公 司申報營利所得稅是個別申報?)跟竹山的一起申報。」「 (法官問:被告公司在103年間公司營業額有無減少?)有減 少,不會大幅度的增加減少,都在水平線上下。」「(法官 問:有無虧損?)不至於虧損,但營業利益變小,年度盈餘 從500萬元變為300萬元,原因是因為床罩銷售量減少。103 年床罩車縫工有2個人,包含原告。」「(法官問:不做床罩 後做什麼?)薄的床包,銷量比較好。床包也要車縫。」「 (法官問:原告是否能車縫床包?)本來就有另外車縫床包 的人,原告是專門車有鋪棉的床罩。」「(法官問:有鋪棉 的床罩的生產線有無減少?)有減少,但沒有鋪棉床包的生 產線有增加」「(法官問:台北線有幾個車床包的員工?) 車沒有鋪棉床包的是一位,車有鋪棉的床罩是兩位。」「( 法官問:台北有幾個員工?)約8、9位,其他人是裁減、包 裝、車被套、車枕頭套。」「(法官問:原告可以車枕頭套 ?)他只會車床罩,必須與其他同事配合才能組成床罩。」 「(法官問: 103年當時訂單有減少,減少比例或金額為何 ?)我沒有辦法只看台北的數字,必須南投竹山一起看,整 個公司的床罩訂單數量是減少的,沒有辦法確定金額。」「 (法官問: 103年有無資遣員工?)總共資遣6、7位。」「 (法官問:資遣原因為何?)訂單減少,生產線要轉回南投 ,台北這邊只能留簡單的加工線。」「(法官問:公司址有 無遷移?原因為何?)公司址一直都在新北市三重區。生產 線原本在307號遷址到對面,因為地方不需要307號這麼大。 原告也知道遷址的事情。」「(法官問:原告表示到今年才 知道遷址的事情,有何意見?)原告所述不實在。」「(法 官問:資遣原告時,原告知道遷址的事情?)有告知原告要 遷址,因為訂單減少,不需要大空間。」「(法官問: 103 年遷址前後,被告公司的員工有無減少?)有,少六、七個 人,因訂單減少。」「(法官問: 103年遷址是距離原來廠 房約多遠?)對面。307號遷址到307號對面。」「(法官問 :解雇理由為何寫遷廠?)確實有遷廠,且做床罩的部分都 遷回南投竹山,台北現在已經沒有再做床罩,所以我寫遷廠 。」「(法官問:你們資遣員工類型為何?)車鋪棉床罩的 員工,車靠墊的員工,因為床罩組會付一個靠墊,所以這兩 種的生產線的員工就資遣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 原告坐下來個別磋商,協調達成7萬元的共識?)是,原告 有帶家人過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知道他 拿了7萬元就必須放棄其他權利?)證人杜盈蒔7萬元是原告 自己要求的,他知道拿了7萬元後簽署文件才離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 -187頁、108年4月2日筆錄)。準此,被 告於103年因床罩之需求數量減少,而將相關生產線移往南 投,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因被告公司於台北部門縫製床罩之 業務緊縮而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應屬適法,況原告於離職證 明書記載同意被告資遣並領取資遣費等情,兩造已成立和解 契約,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以遷廠為由,資遣原告為不合法云云,請求確認兩造雇 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按月給付薪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原告以被告於103年3月31日終止契約為合法,依 據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75萬9556元,是否有理 由?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勞基法關於工資、加班費 及資遣費等之規定,雖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如事先 約定拋棄,即屬無效,然勞工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 之債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工自非不得予以拋棄 ,或勞雇雙方亦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又稱和解 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民法第 736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 定。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 例參照)。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之事由,於103年3月12日向原告通知因業務緊縮而 終止,並於103年3月31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被告提 出之離職證明書及原告收受之資遣費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 153、155頁),則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有關資遣 費等請求權已成為獨立之債權,是原告於103年3月31日簽署 內容為:「雙方同意勞雇關係所有相關之請求權,資方已給 付勞工共7萬元整結清,勞方不會再向資方作任何其他的請 求」「公司因人事縮編,故請員工王鄧秋蓮領新台幣柒萬元 整,作為資遣費,以此證明」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離職證明 書及原告簽收資遣費單據可按(見本院卷第153、155頁), 並非勞雇雙方事先約定拋棄權利,自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 用。原告於離職證明書及收據欄簽名為憑,堪認原告對於其 應領資遣費為7萬元,已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核其性 質,此應屬原告對於其既得權利之處分,依契約自由之原則 ,縱原告同意受領之資遣費較勞基法規定有所不足,然此項 拋棄之意思表示,並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自屬有效。原告 已於離職證明書同意被告給付7萬元作為資遣費,足認原告 對既得資遣費權利所為之處分,而拋棄其餘對被告資遣費請 求權之權利,縱使對其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簽署同意書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差額75萬9556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兩造之僱傭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3年 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00元及自各 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依據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5萬9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