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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楊明昌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 被   告 華江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子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次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於各期屆期後,分別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3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碎料 工作,雙方約定薪資經陸續調整後,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8,800元,並應於次月5、20日給付。伊於107年5月5日發 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遂向被告請普通病假休養,迄至 107年11月間大致復原完成,向被告請求自107年12月起復職 上班,被告竟以伊車禍後不適任原本工作,強迫伊自107年 12月1日起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 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依民法第487條前 段規定,自107年1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薪資2萬8,800元。另被告雖稱其已於94年7月1日依工作年資 給付退休金98萬4,913元,惟伊並未收到該筆退休金,被告 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萬8,800元,及自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4,9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即有輕障,反應遲緩並說話口齒不清,伊 前為體恤原告家庭狀況,而勉為僱用原告,惟原告曾多次無 故未請假而不上班,自100年至107年發生系爭車禍前,多次 因身體狀況不佳,在工作時發生暈厥倒地、抽搐、牙關緊閉 等諸多疑似癲癇狀況,又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固經半年休 養,惟其受腦傷影響,說話更是含混不清、思維邏輯不符常 情,實不易與人溝通,經伊廠區主管鍾才源衡量評估原告身 體狀況及其工作性質後,認為原告現況實已無法勝任原來工 作,經與原告女兒楊舒晴溝通後,原告同意於107年12月辦 理退休,故兩造已合意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按月給付薪資,為無理由。 退步言之,原告已無法勝任原來工作,伊已於108年1月17日 、108年2月19日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5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為強制原告退休之意思表示,或於本院審理 時,於108年8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強制 原告退休之意思表示,準此,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原告亦無權再請領薪資,則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按月給付薪資,亦無理由。另伊於94年間,給付原告結 清之退休金98萬4,913元,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並請求伊如 數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自73年3月19日受僱於被告,其薪資屢經調整後為每月2 萬8,800元,並於次月25日前給付。 ㈡原告於107年5月5日發生系爭車禍,並自斯時起至107年11月 30日向被告請病假休養。 ㈢被告自107年12月1日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 ㈣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至298 頁),並有請假卡、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173、237、267至269、275、279、283頁),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於94年間未給付 退休金,則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依民法第487條前段 規定,按月給付薪資2萬8,800元本息,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給付退休金98萬4,913元本息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 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2萬8 ,8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8萬4, 913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部 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合意終止 ,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 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 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得再訂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其成立要件應依民 法第153條規定定之,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 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0號裁判意旨)。又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 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參照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裁判意旨)。 ㈡被告辯稱: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雖經休養,其身體狀況仍 無法勝任原來工作,經與原告女兒楊舒晴溝通後,原告同意 於107年12月辦理退休,故兩造已合意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 勞動契約云云。查: ⒈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及會計人員林惠美到庭證稱:伊自102 年11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於107年5月間發生系爭車 禍,其大女兒楊舒晴於107年7至11月間,每月均至被告公司 為原告請病假;伊在楊舒晴107年7月至公司請病假時,詢問 原告狀況,楊舒晴稱狀況不是很好,伊向楊舒晴表示公司建 議原告提前辦理退休,可以領退休金,嗣楊舒晴於107年8月 再至公司請病假時,楊舒晴稱原告要申請私人保險理賠,可 否先讓他請病假至107年11月,12月再幫他辦理退休,公司 同意,所以兩造已在口頭上協議107年12月為原告辦理退休 ,但原告在11月底說要來工作,所以就沒有辦理退休;原告 發生系爭車禍後請假的所有事情,均是由伊與楊舒晴聯絡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⒉證人即原告大女兒楊舒晴證稱:原告於107年5月發生系爭車 禍後,伊有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要幫原告請假,經被告公司內 部轉達,伊遂向證人林惠美為原告請假,一開始是先打電話 請假,嗣後在107年7月至11月,每個月均會至被告公司為原 告辦理請假,以便申請南山保險理賠事宜;伊在107年7、8 月間至被告公司辦理請假程序時,林惠美有問原告何時要辦 理退休,伊說要看到時候恢復狀況,並沒有說12月要辦理退 休,也沒有答應林惠美說原告要退休,原告也沒有同意退休 ;林惠美說確認要退休,她才會找主管,原告要去公司處理 ,女兒不能陪同;伊在107年11月初有一天回家時,原告跟 伊說要在12月回去上班,且他有去公司問過,伊就打電話向 被告公司廠區主管鍾才源確認,鍾才源說剛好有一個泰勞要 回國,原告可以回去上班,伊向鍾才源表示原告剛回去公司 可能需要照顧一下,鍾才源說這是他主管應該要做的事情; 在107年11月底,林惠美打電話問伊何時辦理退休,伊說原 告要回去工作,沒有要退休,林惠美就說他要確認,後來伊 有打電話給鍾才源,鍾才源說這不是他能決定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89至202頁)。 ⒊依勞基法第53、54條關於退休之規定,可知勞工退休係勞動 契約終止之方式之一,倘勞雇雙方合意以勞工退休作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方式者,揆諸前開說明,勞雇雙方應就此等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達意思表示一致,其理自明。觀諸證人林惠美 、楊舒晴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係被告之人事及會計人員林惠 美向楊舒晴提出原告是否要以退休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 ,惟證人楊舒晴並無同意原告107年12月辦理退休,業據證 人楊舒晴上開證述明確,則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在107年 12月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已嫌無據。又楊舒晴為原告 之女,係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代理原告辦理請假手續之人,此 據證人林惠美、楊舒晴上開證述明確,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 何行為表示其授與楊舒晴有同意退休之代理權,則被告僅以 楊舒晴代理原告向被告公司辦理請假手續,且為原告申請保 險理賠,則楊舒晴有獲得原告本人授權而為其代理人,縱原 告沒有授權,也有表見代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誠屬無稽。則證人林惠美雖證:楊舒晴稱請其至107年12 月再為原告辦理退休等語,尚無得據此逕認楊舒晴有權代理 原告,為原告承諾並同意退休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辯稱 原告同意其於107年12月辦理退休,故兩造已合意於107年11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㈢被告辯稱:原告在發生系爭車禍前,其身體狀況已不適宜現 任工作,在發生系爭車禍並經休養後,原告身體狀況仍無法 勝任原來工作,伊自得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 制原告退休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查: ⒈按勞工非有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勝任工作 」者,參酌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意旨,應係指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包括於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之情 形(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 ⒉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並經休養復健後,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107年12月5日開具診斷 證明書,醫囑謂: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於10 7年11月28日至臺大醫院職醫部門診就診,於107年11月29日 接受臺大醫院職能復健評估之工作能力評估;綜合原告先前 工作內容、評估結果與其病史,建議持續於神經科門診追蹤 治療,若考慮復工,須注意:⑴原告不宜從事操作大型機具 或複雜操作性工作。⑵原告於工作期間宜有其他同仁在場, 不宜於獨立之空間內單獨執行作業。⑶宜避免夜間輪班工作 。⑷盡量考慮單純性作業或個案熟悉之工作類型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準此,依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 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尚未能使原告不能繼續工作,換言 之,倘注意上開4項注意事項之情形,原告仍可繼續工作。 ⒊被告辯稱:原告原從事之碎料工作,係1人從事塑料頭之裁 切、碎料等工作,其工作過程包括:須將塑膠射出機融出成 品後之諸多剩料(俗稱下腳料或塑料頭),如係較大塊之塑 料頭,須整袋扛至立式帶鋸機先作裁切,再依其各種不同塑 料之顏色,分送到各不同碎料機(或稱粉碎機)粉碎成塑料 粒;如係較小塊之塑料頭,即依其各種不同塑料顏色,直接 分送到各不同碎料機粉碎成塑膠粒,以供塑膠射出機二次生 產融出次料成品;故原告工作性質不但常須扛重達20幾公斤 以上之塑料分送各機台,需要大量勞力,尚須有能力分辨各 種不同顏色之塑料,及操作大型立式帶鋸機、碎料機,工作 並不單純,且該立式帶鋸機上有線鋸刀,碎料機上亦有將塑 料碎成米粒狀(即塑膠粒)之刀片,均有一定之危險性,稍 有不慎,即有受傷、甚或生命之危險,故一般購買機台之操 作規程及注意事項多記載須有受訓過之專業合格證,方准上 機操作,兼以被告公司所有之固定立式帶鋸機及固定大型碎 料機均置於「獨立之廠區」,由「一人」單獨執行作業,故 依原告目前身體狀況,及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均 屬原告不宜從事之工作云云,固提出照片、塑料粉碎機操作 規程及注意事項、原告投保資料、病況說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1至131、175頁),並舉證人鍾才源為證。 ⒋被告雖詳述原告之工作過程,認原告不宜從事原有工作,惟 原告在系爭車禍休養復健後,欲在107年12月至被告公司復 工,惟在尚未至被告公司復工即遭被告拒絕其勞務提出,業 如前述,則被告在原告尚未給付勞務之情形下,逕以其工作 內容臆測原告身心狀況已不堪勝任工作,而未提出證據證明 原告因系爭車禍使其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已有可議。其 次,被告固提出原告投保資料、病況說明書及證人鍾才源之 證述(見本院卷第152至162頁),證明原告自100至107年發 生系爭車禍前之身體狀況非佳,已不適宜現任工作。惟被告 任用原告時即已知悉原告輕障情事(見本院卷第66、131頁 ),自不能於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反執此認原告不堪勝任 工作;縱原告在100至107年發生系爭車禍前,有多次如被告 所述之工作時經常未請假而不上班、發生暈厥倒地、抽搐、 牙關緊閉等諸多疑似癲癇狀況,被告既知原告有上開情事, 既未予以懲處(未請假而不上班),或改派其他工作,應認 被告知悉並同意原告在發生系爭車禍前之身體狀況足堪勝任 工作至明,被告亦不能在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欲回復工作時, 再以上開事由作為原告不堪勝任工作之理由。此外,被告復 未舉證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其有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之情 事,則被告辯稱其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原 告退休乃為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兩造既未於107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被 告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原告退休以終止勞 動契約亦無理由,則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 自107年12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萬8 ,8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8萬4,913元本息部分: 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被告在94年間給付之退休金98萬4,913 元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且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結清金 收據,其上業經原告簽名用印,並記載:原告已收到被告94 年7月1日以現金發放之結清金98萬4,913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則原告自應就其實際上並未收到上開退休金乙節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證明 被告並未給付上開退休金(見本院卷第25至49、63頁),惟 上開收據既明載該退休金係以現金發放,則原告所舉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自不能證明被告並未發放上開退休金。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並未依上開收據意旨給付退休 金,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98萬4,91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萬8,800元,及自次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爭執遲延利息起 算日,見本院卷第29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