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華江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秀子
被
上 訴人 楊明昌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
徵
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
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
二、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新
臺幣(下同)2萬8,80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
付薪資等節,兩者具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
揆諸前開規
定,被上訴人
上開請求之薪資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又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
本
件被上訴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5頁),於107
年12月1日起至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
休年齡止,尚有5年8月15日,推定其存續期間為5年9月(即
69月),則本件上訴人就上開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198萬7,200元(即:被上訴人主張月薪2萬8,800元×69月=
198萬7,200元)。
三、從而,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198萬7,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萬1,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