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張嘉駿
被 告 華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怡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
77條之10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9萬2千元本息等語(見本
院簡字卷第9至17頁)。經核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節,兩者具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
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
上開請求之薪資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
本件原告民
國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現年38歲,算至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止,推定本件僱
傭關係存續期間尚有27年,
徵諸前開規定,以10年計算本件存續
期間,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4萬元(即:原告主張月薪3萬
2千元×12月×10年=384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9,0
16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508元(即:3萬9,016元
×1/2=1萬9,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9,508元,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