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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張嘉駿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華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怡文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施又丞律師       張欣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 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前就其與被告間之勞資爭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交付仲裁(案列:新北市政府106年度新北府勞仲字第20 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原告申請理由略謂:伊於民國10 6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及倉儲管理與雜物處理之工 作,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伊於同年月7 日工作時,因機器刀片鬆脫,造成左手受傷,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1 1日至107年1月22日之工資補償19萬2千元等語(另與本件無 關者,不予論述),經系爭仲裁事件判斷結果,駁回原告上 開仲裁之請求,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9 至35頁)。原告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6年9月11日至107年1月22日之薪資19萬2千元本息(見 本院簡字卷15至17頁),原告請求之內容,雖同為上開期間 之薪資,然其請求權基礎核與系爭仲裁事件之請求權基礎不 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核與系爭仲裁事件並同一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內容本 質都是薪資,仍然有一事不再理的用,原告此部分起訴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42、38頁) ,自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司機、倉儲 管理與雜物處理等工作,約定每月薪資3萬2千元。伊於106 年9月7日工作時,因機器刀片鬆脫,造成伊受有左側食指開 放性傷口併橈側指神經損傷(下稱系爭傷害),需半年至一 年始能復原。被告竟於同年月11日以探視為名,給付伊10 6年9月1至10日薪資及包有2千元之慰問金紅包後,將伊解僱 。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被告應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給付伊106年9月11日至107 年1月22日薪資合計19萬2千元。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 萬2千元,及自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第㈡項聲明,請依職權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於106年9月1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 已於106年9月25日寄送三峽中山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伊亦同意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為 無理由。又原告自106年9月11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勞務 ,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薪資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0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司機、倉儲管 理與雜物處理等工作,約定每月薪資3萬2千元;原告於106 年9月7日工作時,因機器刀片鬆脫,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已給付原告106年9月1至10日薪資,並自106年9月11 日起即未給付薪資;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 19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106 年9月11日違法將伊解僱,是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依 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給付伊106年9月11日至107年1月22 日薪資19萬2千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薪資19萬2千元 ,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四、就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合意終止 ,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 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 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得再訂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其成立要件應依民 法第153條規定定之,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 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0號裁判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106年9月11日違法解僱,固為被告否認, 辯稱:伊當日並未解僱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雖兩 造就被告有無在106年9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互有爭執, 然兩造均不爭執是日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9月25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伊亦同意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 訴請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並援引原告起 訴狀所附之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原 告則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乃伊女友李莉,未經伊同意自行寄 送予被告,不能代表伊之真意,伊並未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次查: ⒈觀諸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略謂:「台端(即被告)之舉已違反 勞基法第59條第2項,懇請台端給付本人(即原告)應得之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請開具資遣證明及為後續之資遣通報 以協助本人後續失業救濟金請領事宜」等語(見本院簡字卷 第25頁)。原告不爭執系爭存證信函所蓋「張嘉駿」印文為 伊印章印文(見本院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規定,即推定系爭存證信函為真正,原告復未舉證其女友 李莉盜蓋其印章於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0、58頁), 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乃其女友李莉,未經伊同意自 行寄送予被告,已非無疑。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乃伊女友李莉,未經伊同意自行 寄送予被告,不能代表伊之真意云云,原告於李莉106年9 月25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之當日或翌日即已知悉存證信函已 寄送予被告,既未告知被告毋庸理會系爭存證信函(此據原 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更在系爭仲裁程序及本件 訴訟主張提出並援引系爭存證信函茲為有利於己之陳述(見 本院簡字卷第13、17、30頁),況原告於寄送系爭存證信函 已36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 ,並能為被告從事司機、倉儲管理與雜物處理等工作,顯見 原告係通曉事理、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焉會不知系爭存 證信函法律上效力如何?足見系爭存證信函係本於原告真意 製作,無論系爭存證信函係原告或李莉寄送,均無違反原告 本人之意,系爭存證信函自能代表原告真意至明。原告泛稱 其不懂法律,否認系爭存證信函不能代表其真意等節,均無 足取。 ⒊原告不爭執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且被告 同意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51 頁),則被告辯稱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6年9月25日合意終止 ,即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11日至107年1月22日之薪資19 萬2千元,有無理由部分: 按僱傭為雙務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裁判意旨)。查,原告自106年9月11日 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任職,此為兩造不爭執,且原告自陳:伊 於被告106年9月8或11日探視後,過一、二天有打電話向被 告表示可以回去工作,雖伊有一星期復健3次的必要,但伊 仍可回去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於106年9月11日後即可提供勞務,惟原告自斯時起至 兩造同年月2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均未向被告提供 勞務,亦未舉證原告已提供勞務,遭被告拒絕而有被告受領 勞務遲延之情事,則被告拒絕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自屬有 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11至25日薪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6年9月25日合意終 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對被告給付106年9月26日起至 107年1月22日之薪資,即乏其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9萬2千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竣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