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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台灣麥德美樂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瑞森 被 上訴人 呂學明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復按勞動事件法業經司法院公告定   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   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   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   律定之。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   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   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   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薪資等等事件,上訴人上訴   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認定兩造間   雇傭關係存在,並廢棄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   止,按於次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166,191元等語;經核前開   二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而依本院   認定被上訴人其解僱前之平均月薪為166,191元,故被上訴   人請求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9,971,460元(計算式:166,191元×12月×5年=   9,971,460元,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9,703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 三、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49,70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上訴。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   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