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台灣麥德美樂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艾瑞森
被
上訴人 呂學明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復按勞動事件法業經司法院公告定
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
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
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
聲請、上訴或
抗告時之
法
律定之。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
有明文。而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
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
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薪資等等事件,上訴人上訴
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認定
兩造間
雇傭關係存在,並廢棄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
止,按於次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166,191元等語;經核前開
二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而依本院
認定被上訴人其解僱前之平均月薪為166,191元,故被上訴
人請求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9,971,460元(計算式:166,191元×12月×5年=
9,971,460元,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9,703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
三、綜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49,70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上訴。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
狀,並附
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