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150號
原 告 陳學華
鄭建屏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
被 告 福德門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緯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學華、鄭建屏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欄位
之金額,及分別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至原告陳學華在勞
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玖元至原告鄭建屏在勞工
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陳學華、鄭建屏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金額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學華、鄭建屏均自民國(下同)104年10月13日起,
任職為被告公司之教育訓練講師、央廚人員,月薪都是新臺
幣(下同)35,000元,於107年12月起分別加薪為55,000元
、44,000元(年薪至少13個月),
惟被告自107年11月起開
始積欠或短付原告二人薪資。其後,被告於108年3月15日以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將原告陳學華資遣,原告鄭建屏
則工作至108年3月22日。
嗣原告二人前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申請失業給付時始知被告自107年12月起即未依法替原告二
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致使原告二人無法請
領失業給付,原告爰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17條第1項、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38條、第39
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學華積欠薪資194,500元、
特休未休59,500元、加班費8,687元、
資遣費94,111元、失
業給付差額13,950元、勞保滯納金3,578元及提撥勞退金
11,634元;另應給付原告鄭建屏積欠薪資172,867元、特休
未休50,866元、資遣費79,872元、失業給付差額42,120元、
勞保滯納金3,733元及提撥勞退金10,259元,及就資遣費部
分均自勞動契約終止日30日即108年4月15日、108年6月30日
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其餘請求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負
法定遲延利息責任。
㈡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學華374,326元,
暨其中94,
111元部分應自108年4月15日起;其中280,215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建屏349,458元,暨其中79,
872元部分應自民國108年6月30日起;其中269,586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分別提撥11,634元、10,259元至原告
陳學華、鄭建屏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二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陳學華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
二人薪資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公司107年7-11月應休未
休日數統計表,原告陳學華加班時數表、
佐證加班事實之
Line截圖對話證明、原告二人代繳納勞工保險滯納金收據、
原告陳學華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消費
借貸關係契約書、兩造勞
動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8年調解卷第31-67頁、本院卷第67
-103頁),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均未爭執,自應定屬實。
㈡被告於108年3月1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將原告陳
學華資遣,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37頁
)。另外,被告自107年12月起未依法替原告二人投保勞工
保險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鄭建屏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已合
法終止。
㈢就原告二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學華部分
⑴積欠薪資194,500元:
①積欠薪資部分:
被告積欠原告陳學華2個月之薪資(即107年11月、12
月),然被告公司僅於108年1月7日匯入15,535元、
28,000元、11,466元(合計55,001元即107年12月的
薪資)給原告陳學華。
嗣後,原告陳學華108年1月至
3月15日薪資,被告法定代理人謝緯義則於108年2月
26日從個人帳戶分給付33,000元,仍積欠陳學華
104,500元(計算式:55,0002.5月-33,000=104,
500元),業經本院查核原告陳學華存匯紀錄確核無
誤(見調解卷第39- 42頁),故被告共積欠原告陳學
華薪資139,500元(計算式:35,000+104,500元=
139,500元)
②年終獎金部分:
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書第5條薪資
所載「年薪至少發放
13個月」(見本院卷第85頁),顯已就年終獎金1個
月部分
合意為具有工資性質。從而,原告陳學華請求
被告給付此年終獎金1個月55,000元,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③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學華積欠薪資194,500元(
計算式:139,500+55,000=194,500)
⑵特休未休59,500元:
原告陳學華於任職被告公司後並無任何特別休假,至終
止勞動關係時,應有共3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106年度7
日、107年度10日、108年度14日)。再查,被告公司既
同意原告陳學華自107年7月起月休8日,然原告陳學華
仍於107年7月至11月間,月休不足12日,此有被告公司
休假統計表為證(見調解卷第45頁),
堪信屬實。故原
告陳學華依勞基法第38條1、4、6項、第3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31日、月休不足12日之薪資
共59,500元(計算式:(35,0003029)+(55,000
3014)=59,500),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⑶加班費8,687 元:
原告陳學華於108年1月至2月間之平日加班時數為12.5
小時、休假加班時數8小時,此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及
工作日誌截圖
可證,應為屬實(見調解卷第47頁);而
原告陳學華每小時工資為229.17元(計算式:55,000元
308=229.17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
條前段主張被告應給付平日加班費3,810元(計算式:
229.171.3312.5=3,810)、休假之加班費4,877元
(計算式:229.171.3328=4,877)。共計加班
費8,687元(計算式:3,810+4,877=8,687元),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⑷資遣費94,111元:
原告陳學華於108年3月15日經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之規定
予以資遣。而原告陳學華自104年10月13日
到職,108年3月15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月薪為
55,000元,年資為3年5月又2天,資遣基數為1又
512/720【計算式:{3+(5+2/30)/12}÷2】,故原
告陳學華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94,111元【計算式:55,000元×(1+512/720)=
94,111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⑸失業給付差額13,950元:
原告陳學華平均月薪資金額為48,333元【計算式:(
35,0002+55,0004)/6=48,333】,其投保薪資應
為45,800元,以60%計算失業給付為27,480元;惟原告
陳學華實際領取為每月以30,300元之60%計算失業給付
,即18,180元,故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3,950元【計算式:(27,480-
18,180)×1.5月(108年3月15日至108年5月1日止)=
13,950】之失業給付差額,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⑹代墊滯納金3,578元:
被告公司未為原告陳學華投保,而由原告陳學華自行繳
納,此有勞保滯納金繳款單收據可證(見調解卷第49頁
)因而使被告公司受利益,原告陳學華受有損害,故原
告陳學華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此
部分3,578 元,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⑺提撥勞退金11,634元:
被告公司自107年12月起未為原告陳學華提繳退休金至
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陳學華受有11,634元【計算
式:55,4000.06=3,324;3,3243.5(107年12月
-108年3月15日,共3.5個月)=11,634】之損害,原告
陳學華依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11,634元至原告
退休新專戶,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⑻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學華374,326元及補提繳
11,634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陳學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⒉原告鄭建屏部分:
⑴積欠薪資172,867 元:
①積欠薪資部分:
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鄭建屏2個月之薪資(即107年11月
、12月),然被告公司僅於108年1月7日匯入4,534元
、28,000元、11,466元(合計44,000元即107年12月
的薪資)給原告鄭建屏,仍欠35,000元。嗣後,原告
鄭建屏108年1月至3月22日薪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謝緯義則於108年2月26日從個人帳戶分給付26,400
元,仍積欠鄭建屏93,867元【計算式:( 44,0002
又22/30)-26,400=93,867】。此業經本院查核原告
鄭建屏存匯紀錄確核無誤(見調解卷第43 -44頁),
故被告共積欠原告鄭建屏薪資128,867元(計算式:
35,000+93,867元=128,867元)
②年終獎金部分:
呈如前述,查兩造勞動契約書第五條薪資既已載「年
薪至少發放13個月」(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鄭
建屏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 個月44,000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③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建屏積欠薪資172,867元(
計算式:128,867+44,000=172,867)
⑵特休未休50,866元:
原告鄭建屏於任職被告後並無任何特別休假,至終止勞
動關係時,亦有共3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106年度7日、
107年度10日、108年度14日)。再查,被告公司既同意
原告鄭建屏自107年7月起,月休8日,然原告鄭建屏於
107年7月至11月間,月休不足達9日,此有被告公司休
假統計表為證(見調解卷第45頁),
堪信屬實。故原告
鄭建屏依勞基法第38條1、4、6項、第39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31日、月休不足9日之薪
資共50,866元【計算式:(35,000÷30×26)+(
44,000÷3014)=50,866】,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94,111元:
①被告公司自107 年11月起未按期給付原告鄭建屏工資
,原告鄭建屏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鄭建屏主張以起訴狀送
達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應以送達日即108年6
月17日作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見調解卷第87頁)
。
②原告鄭建屏均自104年10月13日到職,於108年6月17
日終止勞動契約,月薪為44,000元,則原告鄭建屏依
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前以108年5月30日作為離
職日計算基準,而請求資遣費79,872元【計算式:
44,000元×(1+587/720)=79,872元,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⑷失業給付差額42,120元:
原告鄭建屏平均月薪資金額為41,000元【計算式:
(35,0002 +44,0004)/6=41,000】,其投保薪資
應為42,000元,以60% 計算失業給付即為25,200元;惟
原告鄭建屏實際領取為每月以30,300元之60% 計算失業
給付,即18,180元,故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42,120元【計算式:(25,
200 -18,180)×6 =42,120】之失業給付差額,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⑸代墊滯納金3,733元:
被告公司未為原告鄭建屏投保,而由原告鄭建屏自行繳
納,此有勞保滯納金繳款單收據可證(見調解卷第50頁
)使被告公司受利益,原告鄭建屏受有損害,故原告鄭
建屏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3,733
元,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⑹提撥勞退金10,259元:
查被告公司自107 年12月起未為原告鄭建屏提繳退休金
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鄭建屏受有10,259元損失
【計算式:45,8000.06=2,748 ;2,748 3 又
22/30 (107 年12月-108年3 月22日,共3 個月又22天
)=10,259】,原告鄭建屏依據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
、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補提繳10,259元至原告退休新專戶,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⑺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建屏349,458元及補提繳
10,259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陳學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關於遲延利息計算部分:
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學華、鄭建屏主張被告公司應
給付之資遣費為94,111元、79,872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依
前揭勞退條例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自期限屆滿時起,
即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陳學華請求
自108年4月15日、原告鄭建屏請求自108年6月17日起,就
資遣費部分被告應負法定遲延利息。而其餘請求項目之利
息起算日原告二人則主張自起訴狀送達即108年6月17日(
見調解卷第87頁)翌日起負法定遲延利息責任,於法相符
,亦應為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退條
例、就業保險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福德門國際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二人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內容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
│姓名 │積欠薪資│特休未休│加班費│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代墊滯納金│總 計│ 利息起算日 │
├───┼────┼────┼───┼───┼──────┼─────┼────┼──────────┤
│ │ │ │ │ │ │ │ │其中94,111元部分,應│
│ │ │ │ │ │ │ │ │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
│ │ │ │ │ │ │ │ │;其餘280,215部分, │
│陳學華│194,500 │ 59,500 │8,687 │94,111│ 13,950 │ 3,578 │374,326 │自108年6月17日翌日起│
│ │ │ │ │ │ │ │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 │ │ │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 │ │ │ │ │ │ │ │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79,872元部分,應│
│ │ │ │ │ │ │ │ │自108年6月30日起;其│
│ │ │ │ │ │ │ │ │餘269,586部分,自108│
│鄭建屏│172,867 │50,866 │ 0 │79,872│ 42,120 │ 3,733 │349,458 │年6月17日翌日起,均 │
│ │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
│姓名 │ 請求項目 │供擔保金額 │反供擔保金額│
├───┼───────┼──────┼──────┤
│ │附表一總計欄 │123,520 元 │374,326 元 │
│陳學華├───────┼──────┼──────┤
│ │主文第二項部分│3,830 元 │11,634 元 │
├───┼───────┼──────┼──────┤
│ │附表一總計欄 │115,320 元 │349,458 元 │
│鄭建屏├───────┼──────┼──────┤
│ │主文第三項部分│3,380 元 │10,259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