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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蘇福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學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提起民事訴訟,應按其訴訟性質,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其次,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鄒青龍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查,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上訴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4,7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兩者價 額合併計算,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合計6,330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