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蘇福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學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按其訴訟性質,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其次,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3項自明。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鄒青龍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查,本判決
主文第一、二項之上訴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4,7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兩者價
額合併計算,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合計6,330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